对向犯指的是什么意思?

最新修订 | 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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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对象犯有不同的称呼,又称对合犯,是指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相互对向的行为构成犯罪。犯该罪的有三种情况,第1种是罪名与法定刑相同的,第2种是罪名与法定刑不同的,第3种是指处罚一方的情况。
对向犯指的是什么意思?

一、对向犯指的是什么意思?

对向犯,又称对合犯、对行犯,关于它的范围,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传统的观点认为对向犯是必要共犯,必要共同犯罪分为两类:对向犯和多众犯。必要共犯是以共犯一罪为特征的。因此,只有在共犯一罪的情况下才构成对合犯。已有配偶的男女与对方重婚,是对合犯的适例,而受贿罪行贿罪虽则合称贿赂罪,但并不能称为对合犯,只存在对合关系。对合犯与犯罪的对合关系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犯罪的对合关系包括对合犯,但又不止于对合犯。按照该观点,在存在对向关系的犯罪中,只有同罪同刑即双方的罪名法定刑相同的情况才是对向犯,而存在对向关系但双方的罪名或法定刑不同以及只处罚一方的行为,都不是对向犯。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把对向犯局限在共犯论的框架之内,对合行为与必要共同犯罪不是同等程度的概念。对合关系除包括对向会合即行为双方互为对象外,还包括“同向衔接”,即双方的行为顺向前后连接,向同一方向延展。如引诱他人卖淫罪中的引诱行为与被引诱者的卖淫行为。

二、继续犯时间持续特征有什么?

犯罪行为必须持续一定时间或以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这是继续犯最显著的特征之一,也是它区别于其他犯罪形态的重要标志之一。

对于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特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理解:

首先,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通常可以分解为作为成立继续犯必要要件的时间持续性和作为继续犯经常性特征的时间持续性。这两种时间持续性的性质和作用,是截然不同的。

其次,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表现为基本构成时间和经常伴发其存在的从重处罚或加重构成时间的不间断性。这是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状态的重要时间条件。

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包括两方面,其一是继续犯经常性特征的时间持续性,其二是成立继续犯必要要件的时间持续性。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表现为基本构成时间和加重构成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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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犯和对向犯是什么意思?
根据我国相关的规定,对合犯饭和对向犯是一个意思。指的就是存在两个人以上的行为人相互对象的行为。为客观条件的犯罪。一般重婚罪,贿赂罪或者贩卖淫秽物品罪,都属于对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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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犯与对向犯是指什么?
对合犯又称对向犯,也称对立的犯罪,要件是存在两个人以上的行为人互相对向的行为的犯罪。处罚的形式分三种情况,分别是双方罪名法定刑相同、双方罪名与法定刑不同以及只处罚一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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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辖权指的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指定管辖权指的是什么意思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什么叫指定管辖权
刑事诉讼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
《行政处罚法》第21条作了明确规定,这里的共同上一级行政又因争议各方的关系不同而不同。为什么要规定由共同的上一级指管辖呢?这是由于,指定管辖权是一种行政决定权和行政领导权,指定管辖的决定一经作出,被指定管辖的就必须遵守执行,而对的行政行为有决定权和领导权的只有其上级。在两个或者以上发生行政管辖争议时,必须由他们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才能对这两个或者也有所不同,分析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争议各主是政府所属的两个以上工作部门,那么,行使指定管辖权的机关就是本级人民政府;如:县工商局和县物价局之间发生行政处罚管争议,指定管辖机关就应该是该县人民政府;
(2)如果争议各方是不同级政府所属的两以上工作部门,则需要具体问题具分析;
(3)如果这两个以上部门都隶属于同一个行政主管部门,那么行使指定管辖权的机关就是争议各方中级别最高的工作部门所从属的人民政府,如同一个省的一市一县工商局对一行政违法案件发生管辖争议,就应当由省工商局指管辖;
(4)如果争议各方不属于同一个行政主管部门,是两个以人民政府,那么行使指定管辖权的机关就是这些政府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如:同一省的一市交通局和另一市公安局发生行政管辖争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作了指定管辖的决定。总之,共同上一级机关的确定比较复杂,要视具体情况来定。
根据法律规定发生管辖术争议机关的共同的上一级,这里规定的“上一级”机关和上级机关是有所不同的,“上一级”机关是要求仅高一个层次 。
二、至于因特殊原因引起的指定管辖,其指定权一般都由原因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
出现了管辖争议的问题,各部门应本着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积极配合、互相支持、解决予盾,使行政处罚工作得以有效地实施,并努力协商解决。首先应分析发生争议的原因,如果属于共同管辖问题,可以按照“先查处原则”来解决管辖权争议,这在国外的行政处罚制度中也有规定,德国的“违反秩序法”就规定,对于一项违反秩序行为同时违反了数个法律,数个依法都对这项违反秩序行为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上首先介入案件的那个负责管辖。这种“优先管辖权”理论,有利对行政违法案件的快速有效地处理,有利于在发生共同管辖问题时予盾的尽快解决。当然,如果该行政违法案件牵连了几个行政违法行为,也可以考虑“重吸收”的原则,由行政处罚较重的实施处罚,以解决重复处罚问题,必须指出,各在协商对行政违法案件的管辖权时,不管适用什么原则,一定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同时要以便于实施行政处罚,便于及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便于教育违法行为人为指导思想。当然,如果是因为对一些法律、法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或者的确是体制上的问题无法确定应由谁来对该行政处罚案件实施管辖,就应当及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以免延误对行政违法安案件的处理。
指定管辖权指的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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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叫指定管辖权
刑事诉讼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
《行政处罚法》第21条作了明确规定,这里的共同上一级行政又因争议各方的关系不同而不同。为什么要规定由共同的上一级指管辖呢?这是由于,指定管辖权是一种行政决定权和行政领导权,指定管辖的决定一经作出,被指定管辖的就必须遵守执行,而对的行政行为有决定权和领导权的只有其上级。在两个或者以上发生行政管辖争议时,必须由他们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才能对这两个或者也有所不同,分析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争议各主是政府所属的两个以上工作部门,那么,行使指定管辖权的机关就是本级人民政府;如:县工商局和县物价局之间发生行政处罚管争议,指定管辖机关就应该是该县人民政府;
(2)如果争议各方是不同级政府所属的两以上工作部门,则需要具体问题具分析;
(3)如果这两个以上部门都隶属于同一个行政主管部门,那么行使指定管辖权的机关就是争议各方中级别最高的工作部门所从属的人民政府,如同一个省的一市一县工商局对一行政违法案件发生管辖争议,就应当由省工商局指管辖;
(4)如果争议各方不属于同一个行政主管部门,是两个以人民政府,那么行使指定管辖权的机关就是这些政府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如:同一省的一市交通局和另一市公安局发生行政管辖争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作了指定管辖的决定。总之,共同上一级机关的确定比较复杂,要视具体情况来定。
根据法律规定发生管辖术争议机关的共同的上一级,这里规定的“上一级”机关和上级机关是有所不同的,“上一级”机关是要求仅高一个层次 。
二、至于因特殊原因引起的指定管辖,其指定权一般都由原因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
出现了管辖争议的问题,各部门应本着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积极配合、互相支持、解决予盾,使行政处罚工作得以有效地实施,并努力协商解决。首先应分析发生争议的原因,如果属于共同管辖问题,可以按照“先查处原则”来解决管辖权争议,这在国外的行政处罚制度中也有规定,德国的“违反秩序法”就规定,对于一项违反秩序行为同时违反了数个法律,数个依法都对这项违反秩序行为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上首先介入案件的那个负责管辖。这种“优先管辖权”理论,有利对行政违法案件的快速有效地处理,有利于在发生共同管辖问题时予盾的尽快解决。当然,如果该行政违法案件牵连了几个行政违法行为,也可以考虑“重吸收”的原则,由行政处罚较重的实施处罚,以解决重复处罚问题,必须指出,各在协商对行政违法案件的管辖权时,不管适用什么原则,一定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同时要以便于实施行政处罚,便于及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便于教育违法行为人为指导思想。当然,如果是因为对一些法律、法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或者的确是体制上的问题无法确定应由谁来对该行政处罚案件实施管辖,就应当及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以免延误对行政违法安案件的处理。
指定管辖权指的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指定管辖权指的是什么意思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什么叫指定管辖权
刑事诉讼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
《行政处罚法》第21条作了明确规定,这里的共同上一级行政又因争议各方的关系不同而不同。为什么要规定由共同的上一级指管辖呢?这是由于,指定管辖权是一种行政决定权和行政领导权,指定管辖的决定一经作出,被指定管辖的就必须遵守执行,而对的行政行为有决定权和领导权的只有其上级。在两个或者以上发生行政管辖争议时,必须由他们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才能对这两个或者也有所不同,分析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争议各主是政府所属的两个以上工作部门,那么,行使指定管辖权的机关就是本级人民政府;如:县工商局和县物价局之间发生行政处罚管争议,指定管辖机关就应该是该县人民政府;
(2)如果争议各方是不同级政府所属的两以上工作部门,则需要具体问题具分析;
(3)如果这两个以上部门都隶属于同一个行政主管部门,那么行使指定管辖权的机关就是争议各方中级别最高的工作部门所从属的人民政府,如同一个省的一市一县工商局对一行政违法案件发生管辖争议,就应当由省工商局指管辖;
(4)如果争议各方不属于同一个行政主管部门,是两个以人民政府,那么行使指定管辖权的机关就是这些政府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如:同一省的一市交通局和另一市公安局发生行政管辖争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作了指定管辖的决定。总之,共同上一级机关的确定比较复杂,要视具体情况来定。
根据法律规定发生管辖术争议机关的共同的上一级,这里规定的“上一级”机关和上级机关是有所不同的,“上一级”机关是要求仅高一个层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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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犯是什么意思含义是什么?
对向犯的意思是存在两个人以上的行为人相互的对向的行为是要件的犯罪,重婚罪属于对向犯的一种,按照处罚的形式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双方的罪名相同,一种是双方的罪名不同,一种是只有一方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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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律师,您好,我想要跟您了解下刑事犯罪无罪辩护是指什么意思的呢,麻烦您和我说说好吗?
[律师回复] 您好,刑事案件可以理解为解决两个问题:定罪和量刑。
定罪就是确定被告人犯了什么罪,量刑就是在确定被告人犯了什么罪后如何处罚。
二、有罪辩护,就是在认可被告人犯罪的前提下(可以是认可控方指控的罪名;也可以不认可控方指控的罪名,但同时认为被告人构成其他犯罪),对其作出罪轻的量刑辩护。
量刑辩护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新亮点,给辩护工作提供了更大的发挥空间。
三、无罪辩护,就是认为被告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控方指控的犯罪。
四、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辩护的目的是促进法律的正确适用,让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处理,而不是哗众取宠,博取眼球。
对于律师而言,尤其不能轻言无罪辩护。
一些案件,事实已经很清楚了,证据也很确凿,律师再做无罪辩护,就是给被告人和家属一个错误的信号,让他们以为“抗到底”、“死不认罪”,法院就不敢怎么样。这种做法绝对是对当事人的不负责,绝对是一种违法律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如果律师认为案件证据存疑,应当做出证据存疑的无罪辩护,而不能一边看着控方的确凿证据,一边满口跑火车不认账。
五、关于刑事辩护,还应说明以下几点:
1、刑事辩护不是作秀。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促进法律之正确实施,依法维护被告人之合法权益,才是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
辩护律师绝不可利用刑事辩护的机会作秀、搏出位、吸引眼球,这样的行为可能置被告人于不利,是不道德的。
2、争取该争取的,放弃没意义的。
司法实践有司法实践的特点,有其自身独有的规律。辩护律师必须尊重这个现实,不能仅凭自己一厢情愿就信口开河。
3、刑事辩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不可强词夺理。
犯罪了,就应该负责。对于证据确凿的事实,应尊重事实,做量刑辩护。如果非要胡搅蛮缠、强词夺理,甚至强行做无罪辩护,不仅起不到辩护的作用,反倒让人感觉是在负隅顽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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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是指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为您推荐】新密市金堂县屏山县宿豫区萧县平武县河间市虽然签订合同时,一般来说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合同就生效了,具有了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当事人是受欺诈威逼等迫于无奈、意思表示有瑕疵时签的字盖的章,那么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那么,意思表示瑕疵是什么意思呢意思表示瑕疵有哪些种类呢为您解答。
一、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是由内心的意思和外部表示所构成。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以及意思表示不自由,是意思表示有瑕疵。所谓意思表示瑕疵,就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内心意愿与行为表示不一致,达不到行为人预期目的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是意思表示瑕疵的行为,归属于民事无效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
1、欺诈,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作虚假表述使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2、胁迫,是故意实施不法行为,使人陷入恐惧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是一种违法的威胁。合法的威胁不构成胁迫,例如以要挟,就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胁迫。
3、乘人之危,是不正当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迫使其接受不利条件的行为。乘人之危的目的,是追求不公平的后果。
4、重大误解,当事人因他人或自己的过失陷入重大错误而实施的意思表示,是重大误解的行为。但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据此,在《合同法》中,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欺诈、胁迫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故有别于其它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上述内容是意思表示瑕疵的概念和类型。大家要依法做事,遵法守法,在合同谈判签订合同时要本着互利互惠双赢的原则,不要乘人之危或者耍心机欺骗他人,不然就是签订了合同,过后如果对方到了,也会裁定合同无效或者对合同进行变更、撤销的。
无指定指定金钱信托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什么是无指定金钱信托 指定金钱信托是指委托人仅指定信托资金运用方法和标的物的种类,概括地指出运用范围,至于具体如何运用,由受托人负责决定的金钱信托。例如:受托人可将信托资金用于贷款、贴现、购买公债或公司债,但并不具体地指定将信托资金贷给某企业或单位,也不要求具体地办理何种贴现,或用来购买何种公债或公司债券,这完全可由受托人凭自由意思决定,只要能保证这种金钱信托的收益即可。 无指定金钱信托有什么要求: 事实上,各国对这种信托资金的运用都是有法令规定的,其目的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所以信托资金运用也有一定限制。例如:回本对这种无指定金钱信托在信托法第二十一条所颁布的赦令中,其中第五款限定这种信托资金运用方法,作了如下规定,并非完全没有什么范围,现抄录该法有关条文如下: 1、公债及依特别法令设立的公司债的应募承受或买进。 2、以国债及其他前款有价证券为担保的贷款。 3、邮政储金; 4、对于储蓄银行及依特别法令设立的银行存款。 5、对于前款银行以外的银行的存款 信托在实践中有什么作用 所以信托业的基本功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理财功能。信托本身就是一种财产管理的制度安排,财产管理功能应该构成信托业首要的和基本的功能。金融财产与非金融财产等等多样化的财产形式都可以通过信托方式交由信托公司经营,信托公司通过开办信托业务、提供专项服务,发挥为财产所有者经营、管理、运作、处理各种财产的作用,以此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进而实现社会财富的增长。 (二)中长期金融功能。在货币信用经济条件下,社会财产的相当大部分必然以货币形态出现,对这部分财产的管理必然伴随货币资金的融通过程,因此理财功能的发挥必然在某种程度上表现为金融功能,信托公司越来越具有财产管理机构和中、长期金融机构的双重性质与机能。 (三)社会投资功能。通过开办信托业务参与社会投资行为是信托业的重要功能。信托公司开办投资业务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的做法,信托业务的开拓和延伸,必然伴随着投资行为的出现。只有信托业享有投资权和具有相适应的投资方式的条件下,其代人理财功能的发挥方能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 (四)中介服务功能。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中介,对其提供信任、信息与咨询服务,协调和处理经济过程中各个环节上的各种经济关系是信托业的特有功能。因此,经济咨询、资信调查、投资咨询、担保见证等应构成信托的特有业务。 (五)为社会公益服务的功能。在西方发达国家,办学基金、慈善机构一般都由信托公司代理经营,随着我国经济的逐步发展,社会公益需求正逐步上升,近年来出现的扶贫基金、养老统筹基金等也可以由信托经营。
指定管辖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指定管辖是什么意思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的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变更和确定案件管辖,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及时正确地裁判。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指定管辖。人民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指定管辖。”据此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适用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的人民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所谓特殊原因,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实上的原因,如有管辖权的人民遇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即地震、水灾等无法行使管辖权;法律上的原因,如受诉的审判人员,因当事人申请回避或者审判人员自行回避,无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应由上级人民在其辖区内,指定其他适宜的人民管辖。
(二)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争议
所谓争议,包括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夺。通常是因为之间辖区界限不明,或者对法律的规定理解不一致,也有因地方保护主义为其局部经济利益争先立案。
不论属于哪种原因引起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指定管辖。根据《意见》的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高级人民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及时指定管辖。
报请上级人民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上级人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指定管辖时,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和被指定的人民。报送的人民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行政规定
行政诉讼法中的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一级对某一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这通常是由于两个以上的对行政处罚的管辖问题发生纠纷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行使管辖权时,才由上级机关确定由谁管辖。行政处罚法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指定管辖。
发生指定管辖的条件,通常是对行政处罚的管辖权有争议。为什么会发生管辖争议呢?这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职责不清,对社会生活、公共事务的管理互有交叉,因此表现在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管辖上也必然是互有交叉,权责不明确,无法按职能真正落实管辖。

二,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制度还不完备,由于行政违法活动的错综复杂、法律、法规之间规定也存在着竞合问题,因而,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对一个行政违法活动几个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也是客观存在的。

三,由于一个行政违法案件可能连续、持续或者牵连几种行政违法行为,而这些违法行为可能涉及几个地区、几个部门的,这种共同管辖问题在行政处罚实践中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各部门对谁实施管辖协商不成,也会出现管辖争议问题。

四,还必须指出,在目前行政处罚实践中,在对行政违法案件的管辖问题上,一些部门不是从国家的利益出发,而是受利益趋动,从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对自己有利的争着管,对自己不利的无人管,因而加剧了对行政违法案件互相推诿或者互相争夺管辖权的矛盾。
对于出现了管辖权争议问题,各部门应当尽量本着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互谅互让,积极配合,相互支持,解决矛盾,使行政处罚工作得以有效地实施的态度,努力协商解决。必须指出,各在协商对行政违法案件的管辖权时,一定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要以便于实施行政处罚,便于及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便于教育违法行为人为指导思想。
当然,如果是因对一些法律、法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或的确是体制上的问题无法确定应由谁来对该行政处罚案件实施管辖,应当及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以免延误对行政违法案件的处理。
行政法条
第24条 上级人民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管辖的
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审判(管辖权转移)。
《高法解释》
第17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管辖。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审判。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指定管辖。
第18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管辖;上一级人民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同级的其他人民管辖。
第19条 上级人民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和其他有关的人民。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在收到上级人民指定其他人民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法律教育网整理。
第22条 上级人民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管辖。
〔法条提示〕 指定管辖3种情况:
1、管辖权不明;
2、有争议;
3、有管辖权的不宜行使管辖权,由上级人民以指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应重点掌握有关指定管辖法条规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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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犯从犯两者的意思是一样的吗?
对向犯从犯两者的意思完全不一样,对于对向犯就是属于存在二人以上的的行为人互相对向的行为;而对于从犯就是属于在共同犯罪中存在辅助的作用,为主要犯罪者创造了很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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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开发商向让担保公司为其做房产回购担保,具体是什么意思,请指教?
[律师回复] 我认为,这种所谓的“回购担保”至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先从担保谈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仅规定了五种担保形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并没有所谓的“回购”,所以,从根本上讲,“回购担保”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们勉强可以将这种“回购担保”理解为发展商的保证,即便如此,也是与法有悖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借款人(即购房小业主)必须以所购自住用房作为贷款抵押物,且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由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由此可以看出,第三方的保证,也只是在小业主不能足额提供抵押物时才需要。但是,银行按揭贷款,大都是按照房屋价值的70%贷出,并要求小业主把房屋价值全部用于贷款抵押,所以,基本上不会出现抵押物价值不够的可能。有些银行为保险起见,要求再多些保证,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这种保证必须是连带责任保证,而并不是什么“回购担保”,所以这种“回购担保”是与法有悖的。事实上,“回购担保”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按揭贷款过程中,房屋抵押是物的担保,但一般而言,抵押物房屋的价值往往超过贷款额。也就是说,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为零。那么,要发展商或其他人的保证还有什么用处呢更何况,发展商提供的是“回购担保”而非“连带保证责任”,这就更没有意义了。因为这只是发展商的一种承诺,承诺在某些条件下,从银行那里购回物业单元。从法律角度讲,这实际上是指,当小业主无法偿还债务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变卖、拍卖抵押物并从中受偿,而此时发展商愿意购买抵押物。这种承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展商虽然如此承诺,但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发展商必须这样做。所以,如果小业主真的出现无力还款情形,则银行可以向小业主,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尚有其他保证人(包括发展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银行可以同时保证人,但却根本不能同时提供所谓“回购担保”的发展商,更不能要求发展商代为偿还小业主无力归还的债务。并且,这种“回购担保”的法律关系是比较模糊的。发展商卖房,是卖给小业主而非银行的。虽然银行提供了大量的按揭贷款,但是购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仍然是发展商和小业主,银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中的当事人。即便发展商要回购房屋的话,也只能向小业主回购,而不能向银行回购。在特殊情形下,银行可能要求发展商提供某一成数(例如楼价10%)的担保,但绝对不是回购担保。综上所述,我认为所谓“回购担保”是一种在我国房地产业法律不健全时出现的特殊情形,实践中对于发展商来说,还看不出来有什么不利的地方。如果贷款贷款银行坚持,那么在协议中写上也没有太大关系。但是对于银行而言,“回购担保”应该说毫无意义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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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片面对向犯是什么意思
片面对向犯的意思是,有两人以上的行为人互相对向的行为为构成要件,但是司法机关只处罚其中一方,类似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就属于片面对向犯,虽然有买方和卖方,但司法机关并不会追究买方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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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指定管辖权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叫指定管辖权 刑事诉讼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 《行政处罚法》第21条作了明确规定,这里的共同上一级行政又因争议各方的关系不同而不同。为什么要规定由共同的上一级指管辖呢?这是由于,指定管辖权是一种行政决定权和行政领导权,指定管辖的决定一经作出,被指定管辖的就必须遵守执行,而对的行政行为有决定权和领导权的只有其上级。在两个或者以上发生行政管辖争议时,必须由他们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才能对这两个或者也有所不同,分析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争议各主是政府所属的两个以上工作部门,那么,行使指定管辖权的机关就是本级人民政府;如:县工商局和县物价局之间发生行政处罚管争议,指定管辖机关就应该是该县人民政府; (2)如果争议各方是不同级政府所属的两以上工作部门,则需要具体问题具分析; (3)如果这两个以上部门都隶属于同一个行政主管部门,那么行使指定管辖权的机关就是争议各方中级别最高的工作部门所从属的人民政府,如同一个省的一市一县工商局对一行政违法案件发生管辖争议,就应当由省工商局指管辖; (4)如果争议各方不属于同一个行政主管部门,是两个以人民政府,那么行使指定管辖权的机关就是这些政府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如:同一省的一市交通局和另一市公安局发生行政管辖争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作了指定管辖的决定。总之,共同上一级机关的确定比较复杂,要视具体情况来定。 根据法律规定发生管辖术争议机关的共同的上一级,这里规定的“上一级”机关和上级机关是有所不同的,“上一级”机关是要求仅高一个层次 。 二、至于因特殊原因引起的指定管辖,其指定权一般都由原因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 出现了管辖争议的问题,各部门应本着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积极配合、互相支持、解决予盾,使行政处罚工作得以有效地实施,并努力协商解决。首先应分析发生争议的原因,如果属于共同管辖问题,可以按照“先查处原则”来解决管辖权争议,这在国外的行政处罚制度中也有规定,德国的“违反秩序法”就规定,对于一项违反秩序行为同时违反了数个法律,数个依法都对这项违反秩序行为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上首先介入案件的那个负责管辖。这种“优先管辖权”理论,有利对行政违法案件的快速有效地处理,有利于在发生共同管辖问题时予盾的尽快解决。当然,如果该行政违法案件牵连了几个行政违法行为,也可以考虑“重吸收”的原则,由行政处罚较重的实施处罚,以解决重复处罚问题,必须指出,各在协商对行政违法案件的管辖权时,不管适用什么原则,一定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同时要以便于实施行政处罚,便于及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便于教育违法行为人为指导思想。当然,如果是因为对一些法律、法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或者的确是体制上的问题无法确定应由谁来对该行政处罚案件实施管辖,就应当及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以免延误对行政违法安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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