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民事诉讼第三人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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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三方是法院判决中可能对其利益产生影响的主体。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他人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但对案件结果具有法律利益的,参与诉讼的人。
对于民事诉讼第三人是什么

一、对于民事诉讼第三人是什么

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第三人同原告或者被告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区别于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根本之点。

二、民事诉讼的特性

与调解、仲裁这些诉讼外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相比,民事诉讼有如下特征:民事诉讼是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是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它既不同于群众自治组织性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不同于由民间性质的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强制性是公权力的重要属性。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仲裁就无从进行,民事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履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不具有强制力,法院裁判则不同,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程序实施诉讼行为,违反诉讼程序常常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如法院的裁判被上级法院撤销,当事人失去为某种诉讼行为的权利等。诉讼外解决民事纠纷一的方式程序性较弱,人民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则,仲裁虽然也需要按预先设定的程序进行,但其程序相当灵活,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也较大。

对于民事诉讼的问题,大家一定有一定的了解。民事诉讼有很多方面,民事诉讼中的人物设定也很多,其中就有第三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也规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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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九项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九项问题解答如下,   原法条:《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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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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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  解释与理解:《最高人民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百九十一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的规定。本条吸收了《审判监督程序解释》
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增加了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情形。  【条文理解】  2007年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十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这一再审事由,2012年民事诉讼法沿用该规定,仅对条文序号作了更改。《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五条对于该项再审事由的含义作了明确,即“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本解释条文吸收了《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并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三种情形作了明确,为期周延,还规定了兜底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从、答辩至法庭辩论终结,当事人双方均可就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以言词或书面方式进行辩论,则应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并承担维持辩论秩序的职责。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旨在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将案件争议的事实呈现在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面前,是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作出裁判以及当事人自我负责机制的正当性基础。若没有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利,将难以查清案件事实,也无法保证正确适用法律,裁判的公正性也将遭到质疑。对于本项再审事由的适用,审查的重点在于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1.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辩论原则集中体现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只有在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案件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的基础上,案件的裁判才有正当的程序保障。因此,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据此,为了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作出与案件无关的陈述或者重复陈述时,审判人员是可以行使诉讼指挥权而加以制止的,此种情形显然不属于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只有审判人员行使诉讼指挥权明显不当严重阻碍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或者根本不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才能认定为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  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开庭审理是诉讼程序的中心,是民事诉讼直接、言词、公开、集中原则的实现载体,也是确保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的重要制度安排之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一审程序中除转入督促程序以及开庭前能够调解结案的外,案件一律都要开庭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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