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担保物权的设立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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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同一债权有多个担保物,且地点不同,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果在同一财产上设立了多个担保物权,且第一次登记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不影响后续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对担保物权的设立有哪些

1、以担保物权的原因为标准,担保物权可以分为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

指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意定担保物权,指依当事人的设立合同而成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为典型的意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通常是为担保一定的债权而成立的,所以具有强烈的从属性。意定担保物权具有媒介融资的作用(即以担保物权作为获取融资的手段),故又称为融资性担保物权。

2、担保物权以其主要效力为标准,可以分为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

留置性担保物权是以留置标的物,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为其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和质权;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是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以确保优先清偿为其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性担保物权,因权利人需要占有标的物,导致债务人不能使用、收益标的物,所以企业融资一般不采取这种方式。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是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作为优先清偿债务的保障,不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人,债务人占有、使用标的物,符合企业的经营方针,所以为企业所乐于采用。这种担保物权在现在经济生活中居于主导地位。

3、以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的不同而作的区分,可分为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权利担保物权和非特定财产担保物权。

动产担保物权,指以动产为标的物而设立的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不动产担保物权,指以不动产为标的物而设立的担保物权,如权利质权和权利抵押权;非特定财产担保物权,指以内容经常变动的财产为标的物而设立担保物权,如企业担保(浮动担保)等等。

4、以担保物权的构造形态的不同为标准,担保物权可分为定限性担保物权与权利移转性的担保物权。

定限性担保物权,担保权人取得的只是定限性的权利,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保存在设立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之手。权利移转性担保物权,是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移转给担保权人的担保权,以让与担保为其典型。

5、以是否移转担保标的的物的占有为标准,担保物权可以分为占有担保物权与非占有担保物权。

将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的担保物权,为占有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和质权;非占有担保物权,指不把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仍继续使用、收益担保的物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

6、以担保是否为民法所明文规定为标准,担保可以分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

凡由民法所明文规定的担保为典型担保,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非典型担保,又称不规则担保或变态担保,指在社会交易的实践中自发产生为判例学说所认可的担保形式,如让与担保等等。

在担保物权设立的规定中,担保物的权力移交给法院处理。但实际处理情况仍需根据申请人与被告之间的实际情况决定。只是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抵押品被送到法院判决,然后申请人就胜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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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未设立有哪些原因,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
[律师回复]
一、担保物权未设立有哪些原因担保物权的设立属于物权变动的一种,理应遵循法律的规定,相应地,担保物权未设立主要是由于欠缺相应的法律要件而致,归纳起来有以下情形:
(一)以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因未办理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
(二)因出质人未交付质押财产;
(三)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当事人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抵押人未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
(四)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二、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如果担保物权未设立的原因可归责于担保人和债权人,应区分担保物提供的主体来处理。当担保物系由债务人提供时,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当担保物系由第三人提供时,保证人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具体原因是:
(一)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担保物权未设立存在过错担保合同签订后,如果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等情形的,担保人和债权人应当积极全面的履行担保合同确定的义务,包括办理登记、交付质物等,促成担保物权有效设立,实现担保物的特定化,担保债权实现。从以上我们归纳的担保物权未设立的情形看,均是由于担保人和债权人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担保物权未设立,担保人和债权人是有过错的。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民事活动中的一条基本的原则。
(二)因提供担保物主体的不同导致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同当担保物系由债务人提供时,如果担保物权设立,保证人只需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一个理性的债权人设立混合担保的目的是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利益,会积极设立担保物权。此时,保证人也可在担保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均是无害的。而因其不履行义务导致担保物权未设立,但其利益不会受损,因为还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但此时却侵犯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债务人承担最终责任的原则,不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因此要求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是对债权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惩罚,也符合公平原则。当担保物系由第三人提供时,物的担保和保证彼此的,双方承担的是足额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2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与担保物权未设立的后果是相同的,根据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保证人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在一物上先设立质权,后设立抵押权,抵押权已经登记,哪个担保物权应该优先受偿?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所以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必须有个前提,即抵押权有效设立且依法登记。按照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未经登记的抵押不能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根据上分析,一个担保物上多个担保物权相冲突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优先受偿:
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然而按照物权效力的一般原理,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由于抵押权和质权均为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则上应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和质权顺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权和质权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
有人认为,在质权先于抵押权设定的情况下适用《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会使质权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甚至有因为质押人将质物恶意再进行抵押而使其质权落空的危险,但其实质上体现了立法上鼓励抵押的价值选择,因为抵押较质押更能在满足担保之外发挥物的经济效益。也有人认为,质权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而何时转移占有难以确定,即质权设定的时间难以认定,而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更为明确,更具有公信力,因此抵押权有优先于质权的效力。
笔者认为,《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应当仅为抵押权设定在先而质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因为质权的设定必须转移占有,债权人一般不会接受已设定了质权的财产为其债权作抵押担保,所以质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非常罕见。然而如上述案例中,抵押人已无其他财产担保,债权人接受先有质权负担的财产抵押时,是否按抵押和质押设定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也值得讨论。
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权,其理由在于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笔者基本同意这一观点,但笔者认为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质权,并不是其对抗力只能向后发生的缘故,而是因为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质权人占有标的物的效力应等同于抵押权人进行抵押登记的效力。
对上述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诚然抵押被誉为“担保之王”,一方面可以担保债务履行,另一方面又可以发挥物的最大经济效益。但质押作为动产担保方式,是针对动产的特性而设计,在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并不健全的情况下为鼓励抵押而牺牲质权人的利益欠妥。
对第二种意见,应当注意到在《解释》的上述规定中,经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可以并存的“财产”应指动产。因此这就涉及到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担保制度不够完善,
首先是配套登记制度,因登记上的随意,登记本身往往没有什么公信力
其次,关于动产抵押权在登记后的对抗效力,法律未规定其对抗效力的内容,能够对抗什么以及对抗的结果是什么。在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五花八门,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2月3日修订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其中除了规定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外,对于动产抵押物本身权利状况,仅有该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审查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对于动产抵押物上无需登记的其他权利状况再无审查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很难说在实践中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就一定强于质押中质物转移的公信力。
按照物权的一般原理,成立在先的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物权,因此在同一财产上先设定质权的,原则上应当依质权在先、抵押权在后的顺序清偿。但是抵押权登记公示的时间是确定的,而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担保人有可能在设定抵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质权设定在先为由,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然而要推定担保人恶意必须有一定标准,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抵押物转让时告知义务的规定,规定动产抵押时若抵押物上有质权负担的,担保人对债权人有告知的义务,否则便可以推定其是恶意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抵押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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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不能法律责任的承担
[律师回复] 对于公司设立不能法律责任的承担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公司设立不能,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对公司设立期间所产生债务的履行问题。公司设立不能,由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这主要应由发起人来承担。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最重要的当事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所处的地位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确定:先从发起人作为个人来说,其法律地位表现在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中。数个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结合在一起。他们为设立公司往往要签订设立公司协议。各发起人基于设立公司协议,制订公司章程,履行其他义务。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的协议,从性质是讲属于民法的合伙合同。所以,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从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来说,其法律地位表现在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中。每个发起人,都是设立中公司原始组成人员。设立中的公司是无权利能力社团。发起人作为整体是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对内履行设立义务。当公司设立不能时,设立中公司消失,对设立公司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然要由全体发起人按照合伙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行为往往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认股人以及即将成立公司的利益,关系到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公司法对发起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当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公司法规定的一种特有的责任。这主要表现在:第
一,发起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公司设立不能,发起人有无过错,在所不问,都要承担责任。

二,发起人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为保护
第三人的利益,加重发起人的责任,责任的承担不以有行为的发起人为限,一切发起人负连带责任。

二,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认股人因认购了公司股份与发起人之间形成了股份认购合同关系。当公司设立不能时,股份认购合同随之被解除,发起人与认股人双方均应恢复到没有出售和认购股份前的状态。公司法从保护弱者的立场出发,为保护认股人的利益,当公司不能设立时,把认股人作为特殊的债权人加以保护,即规定当公司设立不能时,认股人有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的权利。公司设立不能,除了发起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董事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主要有以下情况:

一,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为设立公司,董事受设立中公司的委托,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董事与发起人一起负连带责任。第
二,董事超越了代理权限或以自己的名义所产生的债务,董事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公司设立失败要承担什么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公司设立失败要承担什么责任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公司设立失败要承担哪些责任
公司设立失败后发起人参考如上法条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发起人指的就是计划设立公司并实施公司设立行为的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公司能否设立成功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其要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主要承担两种法律责任:

一,对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4条、第5条的相关规定,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未成立,全体发起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在采取募集设立公司的情况下,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还负有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此项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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