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犯和具体危险犯的区别是前者必须进行侵害等行为,而后者的话只需要造成一定的危险,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所谓危险犯,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实害犯则是指行为已对受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实际危害的犯罪。
危险犯之所以不以实害的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原因之一就在于其所侵犯的往往是重要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一时遭受实际的侵害,一般会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而有必要将危险结果设定为侵犯这类社会关系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以实现刑法对重大法益的充分、有效的保护。
二、如何判断危险犯的成立?
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
危险是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危险是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而不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即行为所导致的对法益的危险状态。之所以将危险理解为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是因为:一方面,危险状态这种结果取决于行为的危险,如果没有行为的危险,就不可能有危险状态;另一方面,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只能根据行为的危险认定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
综上所述,在刑事犯罪中,有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实害犯等状态,这些都存在区别,对于实害犯的认定,要看是否发生实际损害结果,而危险犯主要看行为人是否采取危险手段危害公益。在危险犯中,还可以细分为具体犯和抽象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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