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的区别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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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实害犯就是产生了实际的危险,而危险犯,是指存在危险的可能发生。相比较二者的犯罪而言,危险犯其实处罚更重,因为存在危险的可能就构成了犯罪,所以对于行为人的要求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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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害犯具体危险犯的区别是什么

危险犯的既遂,要求行为人实施的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只要造成足以发生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即为既遂.并不以严重后果的实际发生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结果犯的既遂,不仅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缺少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或者说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不齐备。

实害犯是,实行危害犯的简称,也就是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危险犯就是存在危险情况。 比如:投毒以后,嫌疑人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失。这是实害。 在没有采取措施之前,是又危害的

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实害犯;以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危险犯。

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实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危险犯。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个条文规定了危险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它们是因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别危险或者侵害的对象特殊而受到刑罚处罚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

危险是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危险是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而不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即行为所导致的对法益的危险状态。之所以将危险理解为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是因为:一方面,危险状态这种结果取决于行为的危险,如果没有行为的危险,就不可能有危险状态;另一方面,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只能根据行为的危险认定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成立,要求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属于危险犯。如果破坏行为是针对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其重要部件的,就可以认定具有这种危险;否则就没有这种危险。但足以发生某种危险的表述已经表明,是行为足以导致某种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不是指行为已经造成的危险状

态。因此,危险是针对行为性质而言,行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时,不可能成立危险犯。

行为人实施了犯罪的行为就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责任的承担还要根据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如果行为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能力,比如是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就无需承担因为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的责任。以上就是律图小编整理的内容。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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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危险犯实害犯的区别有哪些?
具体危险犯实害犯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发生涉及侵害行为,构成实害犯必须是对法益产生了实际危害,而危险犯则主要看其采取的犯罪手段是否危险。危险犯和实害犯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像破坏交通工具罪、放火罪及爆炸罪等,都属于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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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青少年犯罪有哪些危害?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青少年犯罪有哪些危害?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从属性犯罪。青少年由于思维尚不成熟及社会经验的不丰富,容易成 为成人犯罪时控制的对象,并且青少年由于对奸坏的识别能力差,在作案时处于一种死心塌地的从属地位。例如17岁的骆某在与成年人李某所进行的盗窃活动中,一次又一次的充当“放风”的角色,事后未得任何赃物,但仍心于情愿地去做,仅因为李某平时给他买两碗面条,在他不顺心时说两句安慰的话。为了这个简单的原因,骆某甚至两三个月回家,与李某吃住在一起,连续做案十余次。
2、团伙性犯罪。青少年以一定的特征如地域、性格、年龄、同学等形式一个个的团伙,经常聚在一起,形成一附和,或碍于情面不好推辞共同作案。团伙犯罪的一大特征就是“一个老鼠坏一锅汤”,一个人带坏一群人。例如徐某等四人合伙抢劫一案,除徐某外其余三人都是在校学生。先是由徐某提出去打某某,在打人过程中又由徐某提议发生了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三名学生被捕入狱后,很是后悔,认识到不该和徐某这样的人混在一起。
3、报复型犯罪。有些青少年在受到不公正待遇后,或因处理不及时,或因对处理结果不能理解,就采取同样的手段去对付别人,从而走上犯罪道路。例如在校生雷某在自己和同学遭到社会流氓殴打,并被抢走钱物,自己 学校、,派出所报告又未得到及时处理后,出于一种报复心理,去打别人,抢夺别人财物和,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毁了自己的前程。再例如17岁的卢某上学时被校警殴打,虽然学校及时进行了处理,但卢某认为处理不当,辍学后,携带木棍,到校将校警打伤。
4、冲动型犯罪。青少年由于心理的不成熟,不易控制自己的情绪,遇事不够冷静,往往做出一些事后自己也感到后悔的事,例如17岁的犯赵某,由于骑车与他相撞,在遭到殴打和辱骂后,失去理智,掏出随身所带的水果刀,连砍数刀,致人死亡。被判无期后,深感后悔,希望用自己的例子教育别人。
5、无知型犯罪。这一类型的青少年罪犯缺乏最基本的常识,甚至入狱后,对自己的罪行仍不能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例如抢劫犯胡某骑车与他人相撞,要求赔偿未得逞后,就强行抢走他人钱物,并始终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行为,再例如抢劫犯李某认为找别人要点东西,不给打两拳没什么大不了的,甚至认为自己是正大光明的找人要,又不是偷偷摸摸地去偷,怎能算犯罪。此外还有一部分青少年由于对性生理方面的知识不了解,出于对性神秘的向往而走上犯罪道路,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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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区别是什么?
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区别是内容不同、划分不同、结果不同等,对于实害犯的认定一般是属于对侵害客体发生了实际损害的犯罪,而结果犯是犯罪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的犯罪,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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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害犯具体危险犯的区别是怎样的?
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的最大区别就是构成犯罪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实害犯要构成犯罪的,应当出现法定的实害结果,而具体危险犯要构成犯罪的,不需要出现实害结果,只需要对犯罪对方构成一定的危险,也就是说对法益会产生危险,就可以认定为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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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寻衅滋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侧重于对公共安全的维护。寻衅滋事罪从其客观行为表现来看也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但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公共秩序,侧重于对公共秩序的维护。
(2)客观方面不同。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或危害性相当的危险方法。这类危险方法多种多样,难以一一列举,概言之,只要所使用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认为是刑法所要求的危险方法。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行为具体归纳为四种表现形式,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主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行为可能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仍希望或放任该危险状态的发生。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漠视社会秩序、无事生非的鲜明特点。
(4)此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危险犯,即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行为足以导致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的危险,即便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也构成该罪的既遂。而寻衅滋事行为只有达到情节恶劣或严重的程度,方可成立犯罪。
间接正犯的工具和胁从犯的区别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间接正犯又可以称为间接实行犯,是指把他人作为工具利用的情况。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它包括以下情况:
1、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犯罪。例如,甲教唆15岁的乙盗窃,因为乙未到刑事责任年龄,与甲不构成共犯,甲属于实行犯,即正犯。
2、利用他人过失或不知情的行为犯罪。如,甲医生欲杀害病人丙,将毒针交给不知情的护士乙。乙给丙注射后,致丙死亡。甲医生为间接实行犯,乙视为不知情的工具。行为并不需要仅仅以行为人自身直接的身体性行为为基础,与能够将器具和动物作为工具加以使用一样,也能够将他人作为工具实施犯罪。这种将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实现犯罪的情形,称为间接正犯。间接正犯在利用他人行为这一点上类似共犯,但由于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成立共犯,而由利用者对被利用者的行为负责。如某甲利用幼童或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为是某甲单独犯罪。关于写胁从犯,如果完全失去意志自由,那么这个被胁迫的,就不是胁从犯,胁从犯可以定罪的基础就是他还没有完全失去意志自由,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依然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对于他减轻和免除的基础在于他受到了胁迫,不是完全自愿,主观恶性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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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区别是什么?
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区别是犯罪行为的既遂的标准不同。在我国的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我国的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实害犯;以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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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和投放危险物品罪的区别
[律师回复] 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立案:
(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二)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认定的方法分下面四点:
一、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本罪的犯罪对象也属于伪劣产品的概念范围之内,所以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一些相似之处。但本罪由于其客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而出来,并与之相排斥,故而在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及认定犯罪的标准上都存在明显的区别。如果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既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违法销售金额又在5万元以上的,应依刑法第l49条第2款的规定,以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两罪的区别在于:一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生产、销售的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即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犯罪对象只是未达到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该食品中未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客观方面不同。本罪须具有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而生产、销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尽管也掺入有毒、有害物质从而造成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但加入的物质仍然是食品原料,只不过是变质、或被污染了。三是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客观方面要求的行为即可构成既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是危险犯,只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能构成既遂。
三、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区别的关键是,犯罪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虽然行为人对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是使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伤害,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本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的,而本罪则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四、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罪的界限。区别关键也是在于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重大责任故和玩忽职守罪对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主观上是过失的。
五、本罪与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本罪既侵犯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在客观上往往也造成多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所以它与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一些相似之处,区分二者之间的关键在于把握两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故意内容不包括对人体健康严重危害后果的积极追求,而只是放任此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中包括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积极追求的意志内容。所以,如果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目的在于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就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或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投放危险物品罪:
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 、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就是这个投放行为必须是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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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的区别是什么?
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的区别是:内容不同、划分不同、结果不同等,对于实害犯是属于对受害人已经造成了实际侵害行为的情况,具体危险罪则可以并没有发生实际的犯罪侵权行为,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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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犯罪中,如何界定是否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律师回复]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指: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铁轨上放巨石后,又马上挪开怎么判刑(换句话说,就是危险犯实质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
[律师回复] 汽车,是犯罪未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这块石头具体是谁挪开的、航空器,就已经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危险犯在定罪要件上不需要实害作为定罪要件。对于中止犯、船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为什么挪开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所以这个案子如果是按照犯罪中止论应当免除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所以判决的结果还是要看实际情节和法官的尺度。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未发生后果之前主动把巨石挪开。相关刑法条文参考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造成损害的。”对于犯罪分子对犯罪结果的积极消除、航空器发生倾覆,刑法必须给予肯定、电车、交通设施,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在犯罪过程中、汽车,你没有说清楚,应当免除处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船只、电车,就属于犯罪未遂,是犯罪中止,也就是说你在铁轨上放了巨石。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在被别人发现后被动地挪开的巨石或者由别人挪开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使火车,是犯罪中止。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毁坏危险,应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燃气设备、电力设备。对于未遂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应当减轻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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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所以判决的结果还是要看实际情节和法官的尺度。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未发生后果之前主动把巨石挪开。相关刑法条文参考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造成损害的。”对于犯罪分子对犯罪结果的积极消除、航空器发生倾覆,刑法必须给予肯定、电车、交通设施,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在犯罪过程中、汽车,你没有说清楚,应当免除处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船只、电车,就属于犯罪未遂,是犯罪中止,也就是说你在铁轨上放了巨石。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在被别人发现后被动地挪开的巨石或者由别人挪开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使火车,是犯罪中止。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毁坏危险,应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燃气设备、电力设备。对于未遂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应当减轻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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