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制度是什么,有哪些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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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处理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的主体具有法定性,是由法律授权的特定的行政机关,行政裁决只处理特定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行政裁决制度是什么,有哪些规定?

一、行政裁决制度是什么,有哪些规定?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和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特定民事、经济纠纷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又称为行政司法。行政裁决是经法律授权的特定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但是并非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都可以成为行政裁决的主体,只有那些对特定行政管理事项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经法律明确授权,才能对其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成为行政裁决的主体。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六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裁决,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规定。

二、行政裁决程序是怎样的?

1、申请,是指民事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向人权行政机关提出要求解决纠纷的请求。

2、立案。行政裁决机构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裁决机构不予受理并应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3、通知。行政机关立案后应当通知民事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有关材料等有关情况。

4、答辩。民事争议当事人在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5、审查。行政裁决机关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6、裁决。行政裁决机关在审理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

执行行政裁决时,应该由具有民事争议的一方,向行政机构提出申请。行政机构调查后决定立案的,会通知当事人。当事人需要提前准备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答辩状通过行政机构的审查后,行政裁决机关会根据事实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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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体法上的依据及特点
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是《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款,该条第1款规定:quot;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quot;
该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
(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的法定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共有七项,其中58条第1款规定的六项法定事由,须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第58条第3款quot;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quot;的认定,有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进行审查。但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启动主动审查程序,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因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启动主动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和条件,所以,人民法院如援引该条款的规定,也应当以当事人申请启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后进行。所不同的是,人民法院如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不受当事人是否以该法定事由申请的影响,也就是说,不论当事人是否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以该条款作为撤销理由,人民法院都可主动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决定是否以裁定驳回或者撤销仲裁裁决。
(2)申请撤销的法定事由司法审查内容的程序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理的内定主要是程序方面的规定,《仲裁法》第58条第1款规定集中体现了这个特点。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仲裁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作出了规定,如该条第2款、第5款分别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的适用及quot;没有仲裁协议quot;与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不同,及由此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申请撤销仲裁决的法定事由的认定也有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如何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作出了规定。但总体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程序方面的规定。
4、基于上述规定,唯一的法律救济途径就是根据《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程序法上的规定及特点
关于程序法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规定:
1、《仲裁法》第五章,特别是第59条、第60条、第61条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法发(1995)21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lt;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gt;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4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7〕5号);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以裁决书送达超过期限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通知》(法[1997]120号);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8〕16号);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批复》(法释[1998]21号);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6号);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16号);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5号);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
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法规定的特点:
(1)申请主体的法定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只是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即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除此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没有权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限的法定性。《仲裁法》第59条规定:quot;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quot;该期间即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间。如果当事人在该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则表明当事人放弃了申请撤销的权利,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自觉履行履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义务,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
(3)受理申请仲裁裁决法院的特定性。《仲裁法》第58条第1款明确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由此可见,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只能是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4)对撤销仲裁裁决结果的终局性。此特点集中体现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具体来看:
1、对裁定不能上诉。不论是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还是驳回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均无权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7〕5号))。
2、对裁定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论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还是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
不能申请再审规定是明确的,那么,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呢?对此,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2条“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似乎也不能申诉。因为,该意见将申请再审与申诉并列,两者在含义上并没有区别,所以,向人民法院申诉,其结果也可想而知。
3、对裁定的抗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论人民检察院针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还是不予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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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它包括在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
2、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权的权力,它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有相当数量的行政法律、法规均未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这说明行政机关在何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4、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5、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不少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的词,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行政机关对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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