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裁量权含义是什么?
“行政自由裁量”一词是从西方的“discretion”中翻译而来。《牛津法律大辞典》对裁量权的定义为“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该权力主体以权力或责任。
(1)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由行政主体(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拥有的权力;
(2)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不受强制羁束的决定权力,或虽有羁束限制,但将实施的时间、方法和程度的裁量让与行政主体的权力,目的在于使得行政主体做出“公正而适当的具体的行政行为”,这样在行政过程中,既充分发挥了行政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又弥补了“法律不能”或“法律不足”之时的缺陷;
(3)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的精神和公共利益的要求,任何背离法律实质精神与目的的行政自由裁量都是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同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秉持正义,尊重正常人的思维习惯,根据不同行政相对人的不同情况给出正确判断,要符合国家、社会的基本道德精神。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是行政主体以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表示行为,其实质是一种意思表示。但作为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是恣意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发生的意思表示,并非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自治,行政主体并没有自然的意思,其意思应由法律赋予。只有把握好这一点,才能把握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本质。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表现
1、裁量行为畸轻畸重
所谓畸轻畸重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选择明显有失公正的措施。我国很多的法律法规中都授权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范围、幅度内有自由选择的方式。行政机关的处罚措施应公平地施加于相对人,才能使自由裁量行为与相对人的具体情况形成一定的比例,做到标准基本统一、合理公正。否则,就会出现行政机关的具体措施与相对人的具体情况间的畸轻畸重,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对法律法规作扩大或缩小的解释
在有些法律法规中,立法弹性较大,意味着行政机关适用时有一定选择和解释的自由。行政机关在选择和解释这些弹性规定时,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目的,遵循惯例和先例,使之成为有一定标准和原则的规则。只有这样,社会才能稳定正常,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活动的预测才会有一定的标准或参照系数。否则,就会形成行政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自由裁量行为前后不一致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于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目的的要求,为使社会生活形成一种比较稳定的秩序,在具体行政行为中采取措施时,同样的措施应针对事实、情节、后果相类似的行为,使行政相对人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结果。但由于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选择和决定时从本单位、本地区的利益出发以及考虑到某个人的政治、经济等社会背景,对同样的事情或行为处理起来区别对待,前后不一致。
4、拒绝或者拖延履行职责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履行法定职责有时限要求的有两类:一是行政许可行为:二是行政保护行为。对于这两类行为中,法律法规的时限规定,有的明确,有的含糊,但无论哪种情况,行政主体于何时履行法定职责都有自由裁量的权利。根据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行政主体应及时行使行政权,履行法定职责。但在实践中,违反效率原则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大有其在。这种行为也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行政裁量权不能进行滥用,需要符合法律的精神还有目的,行政裁量权的滥用表现在拒绝或者拖延应该履行的责任,自由裁量的行为前后是不一致的,对法规做出了不正常的解释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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