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民法典》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
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我国《民法典》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规定了以下三种解释原则
1、客观解释原则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通常理解",可解释为通常的"文义解释",即以通常一般人的了解可能性为其解释标准,即"客观解释原则"。
2、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原则
对此有两种理解,一是该条本身规定了顺序限制,因此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存在两种以上通常解释或者根本没有通常解释的情况下,才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二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不应当寻求通常理解,而应当直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
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是"来自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法律解释原则",在于强调合同自由。"非格式条款既属个别约定,仍有讨价还价磋商的余地,契约内容形成自由仍可维持,特肯定其优先效力" 。
格式条款是我国的民事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一项内容,此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遇到相关的合同签订出现问题的时候,要及时的处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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