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要约的构成要件包括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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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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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合同要约的构成要件有要约必须是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并且是要约人必须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内容必须是完整而且确定的,必须是要送达到受要约人那里,一旦要约成功双方都同意签订合同之后,那么合同就会产生法律效力。
合同要约的构成要件包括什么?

一、合同要约的构成要件包括什么?

合同要约的构成要件有要约是特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必须具有缔约目的并表明经承诺即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内容具体确定;

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详细的要约的构成要件:

(一)是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提出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并唤起相对人的承诺,所以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二)是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而这种订约的意图一定要由要约人通过其发出的要约充分表达出来,才能在受要约人承诺的情况下产生合同。

(三)是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的发出。

(四)是要约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

(五)是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二、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是什么

①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则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

② 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不得任意撤销要约;要约邀请,无法律拘束的效果意思。

合同要约的内容是需要确定并且是完整的对受要约人提出要约意图,合同要约是由必须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必须是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申请以及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完整而确定的,送到受要约人那里这些要件构成的,要约和邀请是有区别的,邀请是不受法律约束的,而要约是受法律约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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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要约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提出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并唤起相对人的承诺,所以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例如对订立买卖合同来说,他既可以是买受人也可以是出卖人,但必须是准备订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是订约当事人的代理人。如果是代理人,需要有本人的授权。任何人在没有经过他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代替他人发出要约,对他人不能发生拘束力。需要指出的是,准备订立合同的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因为合同毕竟在要约阶段还没有订立。 要约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涉及到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的确定总是。我国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要约人欲以订立某种合同为目的而发出某项要约,应当具有订立该合同的行为能力,这样才能使其要约产生效力。 (二)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而这种订约的意图一定要由要约人通过其发出的要约充分表达出来,才能在受要约人承诺的情况下产生合同。如何判定要约人所发出的要约具有订约意图并且成一项有效的要约呢?这就要根据要约所实际使用的语言、文字及其他情况来确定要约人是否已经决定订立合同。决定订约意味着要约人并不是打算“准备”和“正在考虑”订约,而是已经决定订约。正是因为要约应该具有订立合同的目的,所以“要约不包括要约邀请或仅是初步蹉商的行为,或很显然是开玩笑的行为,或并无产生当律关系的目的行为。” 由于要约具有订约的意图,因此一经承诺就可以产生合同,只要要约人表明了订约的意图,并不定要表明要约已经承诺即拘束的意旨。有一种观点认为,要约的要件应当包括要约必须表明一经诺即受拘束的意旨,也就是说要约人必须向受要约人表明,该要约一旦由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就要受到拘束。我们认为,如果要约人表明了订约意图,已经意味着他要接受承诺的后果,未免过于苛刻。当然,如果要给人已经表明他要接受承诺的后果,就意味着要约具有明确的订约目的。 (三)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的发出。 要约人向谁要约也就是希望与谁订立合同,要约只有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才能够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必须向特定人发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的建议即为要约邀请,只有向特定人发出要约,一旦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即能够成立合同。 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发出,特定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数个人。要约的相对人原则上应当特定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方面,相对人的特定意味着要约人对谁有资格作为承诺人的问题作出了选择,也只有特定才能明确确定承诺人。从法律上看,承诺人是由要约人确定的,一旦要约人确定了要约的相对人,这样一经对方的承诺就不需要约人再作任何行为,合同就可以成立,反之,如果相对人不能特定,则意味着要发出提议的人并未选择真正的相对人,该提议不过是为了唤起他人发出要约,本身不是要约; 另一方面,如果要约的对象不能确定时,仍可以称为要约,那么向不特定的许多人同时发出以某一特定物的出让为内容的要约是有效的,这就分造成一物数卖,影响交易安全的后果。因此,如果不是向特定人发也的提议,原则上视为要约邀请。实践证明,原则上要求要约的相对人必须特定,有助于减少因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所产生的一些必要的纠纷,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并不是说严格禁止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一方面,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订约的提议具有要约的效力,如对悬赏广告可明确规定为要约,另一方面,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也是允许的。但是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必须明确表示其作出的建议是一项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这里所说的“明确表示”可以以各种方式表示,如在广告中注明“本广告构成要约”,或者注明“广告所列的各种商品将售予最先支付现金或最先开来信用证的人”等。 2、必须明确承担向多人发出要约的责任,尤其是要约人发生要约后,必须具有向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承诺以后履行合同的能力。例如,要约中没有注是 “保证现货供应,先来先买”,而要约人向多人发出出售某件物品的要约,但要约人不具有向多人出售该种产品的能力,这就会造成多个合同从一开始就不能履行,从而影响了交易的安全。 所以,法律对于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的行为应有限制。如果订约的提议中已经注明是要约且能够确定是要约,那么在向数人作出承诺而要约人又无履行能力时,要约人应对其要约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 (四)要约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 所谓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使受要约人不能理解要约人的真实含义,否则无法承诺。所谓“完整”,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由于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是为了订立合同,这样要约中必须包含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不能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承诺人即难以作出承诺,即使作了承诺,也会因这种合意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我们认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来加以判断。合同的性质不同,它所要求的主要条款是不同的。 至于主要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但要约人应当尽可能地在要约中写明这些条款。要约的内容越齐备和充实,则越有利于承诺人迅速作出承诺。如果缺少某些次要条款,也会使承诺人提出反要约,从而使合同不能速地成立。 (五)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要约只有在送达到以人以后才能为受要约人所知悉,才能对受要约人产生实际的拘束力。 如果要约在发出以后,因传达要约的信件丢失或没有传过,不能认为要约已经送达。当然对话要约则不存在送达问题,只要求要约人(包括其代理)应当将要约的内容告知受要约人,使其了解其内容。而对于非对话要约,则应将要约的信件送达到能够为受要约人所能支配的地方。至于受要约人是否实际拆阅了这些信件或文件,则不必考虑。 只有具备上述五个要件,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并使要约发出后产生应有的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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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邀请包括什么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提出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并唤起相对人的承诺,所以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例如对订立买卖合同来说,他既可以是买受人也可以是出卖人,但必须是准备订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是订约当事人的代理人。如果是代理人,需要有本人的授权。任何人在没有经过他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代替他人发出要约,对他人不能发生拘束力。需要指出的是,准备订立合同的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因为合同毕竟在要约阶段还没有订立。
要约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涉及到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的确定总是。我国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要约人欲以订立某种合同为目的而发出某项要约,应当具有订立该合同的行为能力,这样才能使其要约产生效力。
(二)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而这种订约的意图一定要由要约人通过其发出的要约充分表达出来,才能在受要约人承诺的情况下产生合同。如何判定要约人所发出的要约具有订约意图并且成一项有效的要约呢?这就要根据要约所实际使用的语言、文字及其他情况来确定要约人是否已经决定订立合同。决定订约意味着要约人并不是打算“准备”和“正在考虑”订约,而是已经决定订约。正是因为要约应该具有订立合同的目的,所以“要约不包括要约邀请或仅是初步蹉商的行为,或很显然是开玩笑的行为,或并无产生当律关系的目的行为。”
由于要约具有订约的意图,因此一经承诺就可以产生合同,只要要约人表明了订约的意图,并不定要表明要约已经承诺即拘束的意旨。有一种观点认为,要约的要件应当包括要约必须表明一经诺即受拘束的意旨,也就是说要约人必须向受要约人表明,该要约一旦由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就要受到拘束。我们认为,如果要约人表明了订约意图,已经意味着他要接受承诺的后果,未免过于苛刻。当然,如果要给人已经表明他要接受承诺的后果,就意味着要约具有明确的订约目的。
(三)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的发出。
要约人向谁要约也就是希望与谁订立合同,要约只有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才能够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必须向特定人发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的建议即为要约邀请,只有向特定人发出要约,一旦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即能够成立合同。
(四)要约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
所谓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使受要约人不能理解要约人的真实含义,否则无法承诺。所谓“完整”,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由于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是为了订立合同,这样要约中必须包含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不能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承诺人即难以作出承诺,即使作了承诺,也会因这种合意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我们认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来加以判断。合同的性质不同,它所要求的主要条款是不同的。
至于主要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但要约人应当尽可能地在要约中写明这些条款。要约的内容越齐备和充实,则越有利于承诺人迅速作出承诺。如果缺少某些次要条款,也会使承诺人提出反要约,从而使合同不能速地成立。
(五)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要约只有在送达到以人以后才能为受要约人所知悉,才能对受要约人产生实际的拘束力。
如果要约在发出以后,因传达要约的信件丢失或没有传过,不能认为要约已经送达。当然对话要约则不存在送达问题,只要求要约人(包括其代理)应当将要约的内容告知受要约人,使其了解其内容。而对于非对话要约,则应将要约的信件送达到能够为受要约人所能支配的地方。至于受要约人是否实际拆阅了这些信件或文件,则不必考虑。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一般构成要件
即违约当事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1、违约行为《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是违约行为,所以违约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是有违约行为。
(1)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违约行为的发生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违约行为是构成违约责任的首要条件。无违约行为即无违约责任。违约行为的特点在于:其
一,违约行为的行为人是合同当事人,这是由合同相对性规则决定的。其
二,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主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具有任意性。对约定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行为。但是,对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的违反,也可能构成违约行为。其
三,与合同义务相对应的是合同,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必然导致对合同债权的侵害。
(2)违约行为形态,是根据违约行为违反合同义务的性质、特点,对违约行为所作的分类。一般而言,违约行为可以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大类。所谓不履行,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拒绝履行和根本违约。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虽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履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不适当履行包括质的不当(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量的不当即部分履行、履行方法不当、履行地点不当和履行时间不当(提前履行和迟延履行)等。就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而言,违约行为可以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实际违约,是指期限届满后发生的违约。
2、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仅有违约行为这一积极要件还不足以构成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还需要具备另一消极要件,即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这里的“不可抗力”就是法定的免责事由。除法定的免责事由外,当事人如果约定有免责事由,那么免责事由发生时,当事人也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当事人免责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免责事由的条款本身是有效的。
(二)特殊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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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了什么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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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
(1)有违约行为;
(2)无免责事由。前者称为违约责任的积极要件,后者称为违约责任的消极要件。此处仅讨论其积极要件,即违约行为。
(一)违约行为的概念与分类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这一定义表明:
(1)违约行为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违反合同的行为只能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如果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对于合同对方来说只能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实施了违约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2)违约行为是一种客观的违反合同的行为。违约行为的认定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与约定的行为或者合同义务相符合为标准,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
(3)违约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合同对方的债权。因违约行为的发生,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侵害了债权。根据不同标准,可将违约行为做以下分类:(1)单方违约与双方违约。双方违约,是指双方当事人分别违反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在双方违约情况下,双方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抵销。(2)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为标准,违约行为可作此分类。其主要区别在于,根本违约可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
(3)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与迟延履行。
(4)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
(二)实际违约实际违约,即实际发生的违约行为。实际违约的具体形态包括:(1)不履行。包括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如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在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中,该特定物灭失。拒绝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到来后,一方当事人能够履行而故意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2)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债务已经到期,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未履行。(3)不适当履行。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包括瑕疵给付(即履行有瑕疵,侵害对方履行利益,如给付数量不完全、给付质量不符合约定、给付时间和地点不当等)和加害给付(即因不适当履行造成对方履行利益之外的其他损失,如出售不合格产品导致买受人的损害)。
(三)预期违约1.预期违约的概念和特点。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其特点是:(1)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2)侵害的是对方当事人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3)与实际违约后果不同(主要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害)。2.预期违约的形态。预期违约包括两种形态,即明示预期违约(明示毁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默示毁约)。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地向对方表示将在履行期届至时不履行合同。其要件为:(1)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对方作出毁约的表示;(2)须表明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3)无正当理由。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届至后不履行合同。其特点为:债务人虽然没有表示不履行合同,但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例如特定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将标的物转卖给第三人,或买受人在付款期到来之前转移财产和存款以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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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的主要构成要件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要约的主要构成要件包括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要约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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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要约具有订约的意图,因此一经承诺就可以产生合同,只要要约人表明了订约的意图,并不定要表明要约已经承诺即拘束的意旨。有一种观点认为,要约的要件应当包括要约必须表明一经诺即受拘束的意旨,也就是说要约人必须向受要约人表明,该要约一旦由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就要受到拘束。我们认为,如果要约人表明了订约意图,已经意味着他要接受承诺的后果,未免过于苛刻。当然,如果要给人已经表明他要接受承诺的后果,就意味着要约具有明确的订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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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人向谁要约也就是希望与谁订立合同,要约只有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才能够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必须向特定人发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的建议即为要约邀请,只有向特定人发出要约,一旦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即能够成立合同。
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发出,特定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数个人。要约的相对人原则上应当特定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方面,相对人的特定意味着要约人对谁有资格作为承诺人的问题作出了选择,也只有特定才能明确确定承诺人。从法律上看,承诺人是由要约人确定的,一旦要约人确定了要约的相对人,这样一经对方的承诺就不需要约人再作任何行为,合同就可以成立,反之,如果相对人不能特定,则意味着要发出提议的人并未选择真正的相对人,该提议不过是为了唤起他人发出要约,本身不是要约;
另一方面,如果要约的对象不能确定时,仍可以称为要约,那么向不特定的许多人同时发出以某一特定物的出让为内容的要约是有效的,这就分造成一物数卖,影响交易安全的后果。因此,如果不是向特定人发也的提议,原则上视为要约邀请。实践证明,原则上要求要约的相对人必须特定,有助于减少因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所产生的一些必要的纠纷,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并不是说严格禁止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一方面,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订约的提议具有要约的效力,如对悬赏广告可明确规定为要约,另一方面,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也是允许的。但是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必须明确表示其作出的建议是一项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这里所说的“明确表示”可以以各种方式表示,如在广告中注明“本广告构成要约”,或者注明“广告所列的各种商品将售予最先支付现金或最先开来信用证的人”等。
2、必须明确承担向多人发出要约的责任,尤其是要约人发生要约后,必须具有向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承诺以后履行合同的能力。例如,要约中没有注是 “保证现货供应,先来先买”,而要约人向多人发出出售某件物品的要约,但要约人不具有向多人出售该种产品的能力,这就会造成多个合同从一开始就不能履行,从而影响了交易的安全。
所以,法律对于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的行为应有限制。如果订约的提议中已经注明是要约且能够确定是要约,那么在向数人作出承诺而要约人又无履行能力时,要约人应对其要约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
(四)要约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
所谓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使受要约人不能理解要约人的真实含义,否则无法承诺。所谓“完整”,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由于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是为了订立合同,这样要约中必须包含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不能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承诺人即难以作出承诺,即使作了承诺,也会因这种合意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我们认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来加以判断。合同的性质不同,它所要求的主要条款是不同的。
至于主要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但要约人应当尽可能地在要约中写明这些条款。要约的内容越齐备和充实,则越有利于承诺人迅速作出承诺。如果缺少某些次要条款,也会使承诺人提出反要约,从而使合同不能速地成立。
(五)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要约只有在送达到以人以后才能为受要约人所知悉,才能对受要约人产生实际的拘束力。
如果要约在发出以后,因传达要约的信件丢失或没有传过,不能认为要约已经送达。当然对话要约则不存在送达问题,只要求要约人(包括其代理)应当将要约的内容告知受要约人,使其了解其内容。而对于非对话要约,则应将要约的信件送达到能够为受要约人所能支配的地方。至于受要约人是否实际拆阅了这些信件或文件,则不必考虑。
只有具备上述五个要件,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并使要约发出后产生应有的拘束力。
要约的主要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要约的主要构成要件包括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要约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提出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并唤起相对人的承诺,所以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例如对订立买卖合同来说,他既可以是买受人也可以是出卖人,但必须是准备订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是订约当事人的代理人。如果是代理人,需要有本人的授权。任何人在没有经过他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代替他人发出要约,对他人不能发生拘束力。需要指出的是,准备订立合同的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因为合同毕竟在要约阶段还没有订立。
要约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涉及到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的确定总是。我国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要约人欲以订立某种合同为目的而发出某项要约,应当具有订立该合同的行为能力,这样才能使其要约产生效力。
(二)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而这种订约的意图一定要由要约人通过其发出的要约充分表达出来,才能在受要约人承诺的情况下产生合同。如何判定要约人所发出的要约具有订约意图并且成一项有效的要约呢?这就要根据要约所实际使用的语言、文字及其他情况来确定要约人是否已经决定订立合同。决定订约意味着要约人并不是打算“准备”和“正在考虑”订约,而是已经决定订约。正是因为要约应该具有订立合同的目的,所以“要约不包括要约邀请或仅是初步蹉商的行为,或很显然是开玩笑的行为,或并无产生当律关系的目的行为。”
由于要约具有订约的意图,因此一经承诺就可以产生合同,只要要约人表明了订约的意图,并不定要表明要约已经承诺即拘束的意旨。有一种观点认为,要约的要件应当包括要约必须表明一经诺即受拘束的意旨,也就是说要约人必须向受要约人表明,该要约一旦由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就要受到拘束。我们认为,如果要约人表明了订约意图,已经意味着他要接受承诺的后果,未免过于苛刻。当然,如果要给人已经表明他要接受承诺的后果,就意味着要约具有明确的订约目的。
(三)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的发出。
要约人向谁要约也就是希望与谁订立合同,要约只有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才能够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必须向特定人发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的建议即为要约邀请,只有向特定人发出要约,一旦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即能够成立合同。
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发出,特定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数个人。要约的相对人原则上应当特定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方面,相对人的特定意味着要约人对谁有资格作为承诺人的问题作出了选择,也只有特定才能明确确定承诺人。从法律上看,承诺人是由要约人确定的,一旦要约人确定了要约的相对人,这样一经对方的承诺就不需要约人再作任何行为,合同就可以成立,反之,如果相对人不能特定,则意味着要发出提议的人并未选择真正的相对人,该提议不过是为了唤起他人发出要约,本身不是要约;
另一方面,如果要约的对象不能确定时,仍可以称为要约,那么向不特定的许多人同时发出以某一特定物的出让为内容的要约是有效的,这就分造成一物数卖,影响交易安全的后果。因此,如果不是向特定人发也的提议,原则上视为要约邀请。实践证明,原则上要求要约的相对人必须特定,有助于减少因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所产生的一些必要的纠纷,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并不是说严格禁止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一方面,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订约的提议具有要约的效力,如对悬赏广告可明确规定为要约,另一方面,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也是允许的。但是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必须明确表示其作出的建议是一项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这里所说的“明确表示”可以以各种方式表示,如在广告中注明“本广告构成要约”,或者注明“广告所列的各种商品将售予最先支付现金或最先开来信用证的人”等。
2、必须明确承担向多人发出要约的责任,尤其是要约人发生要约后,必须具有向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承诺以后履行合同的能力。例如,要约中没有注是 “保证现货供应,先来先买”,而要约人向多人发出出售某件物品的要约,但要约人不具有向多人出售该种产品的能力,这就会造成多个合同从一开始就不能履行,从而影响了交易的安全。
所以,法律对于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的行为应有限制。如果订约的提议中已经注明是要约且能够确定是要约,那么在向数人作出承诺而要约人又无履行能力时,要约人应对其要约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
(四)要约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
所谓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使受要约人不能理解要约人的真实含义,否则无法承诺。所谓“完整”,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由于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是为了订立合同,这样要约中必须包含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不能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承诺人即难以作出承诺,即使作了承诺,也会因这种合意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我们认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来加以判断。合同的性质不同,它所要求的主要条款是不同的。
至于主要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但要约人应当尽可能地在要约中写明这些条款。要约的内容越齐备和充实,则越有利于承诺人迅速作出承诺。如果缺少某些次要条款,也会使承诺人提出反要约,从而使合同不能速地成立。
(五)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要约只有在送达到以人以后才能为受要约人所知悉,才能对受要约人产生实际的拘束力。
如果要约在发出以后,因传达要约的信件丢失或没有传过,不能认为要约已经送达。当然对话要约则不存在送达问题,只要求要约人(包括其代理)应当将要约的内容告知受要约人,使其了解其内容。而对于非对话要约,则应将要约的信件送达到能够为受要约人所能支配的地方。至于受要约人是否实际拆阅了这些信件或文件,则不必考虑。
只有具备上述五个要件,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并使要约发出后产生应有的拘束力。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一般构成要件
即违约当事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1、违约行为《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是违约行为,所以违约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是有违约行为。
(1)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违约行为的发生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违约行为是构成违约责任的首要条件。无违约行为即无违约责任。违约行为的特点在于:其
一,违约行为的行为人是合同当事人,这是由合同相对性规则决定的。其
二,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主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具有任意性。对约定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行为。但是,对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的违反,也可能构成违约行为。其
三,与合同义务相对应的是合同,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必然导致对合同债权的侵害。
(2)违约行为形态,是根据违约行为违反合同义务的性质、特点,对违约行为所作的分类。一般而言,违约行为可以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大类。所谓不履行,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拒绝履行和根本违约。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虽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履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不适当履行包括质的不当(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量的不当即部分履行、履行方法不当、履行地点不当和履行时间不当(提前履行和迟延履行)等。就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而言,违约行为可以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实际违约,是指期限届满后发生的违约。
2、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仅有违约行为这一积极要件还不足以构成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还需要具备另一消极要件,即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这里的“不可抗力”就是法定的免责事由。除法定的免责事由外,当事人如果约定有免责事由,那么免责事由发生时,当事人也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当事人免责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免责事由的条款本身是有效的。
(二)特殊构成要件
除一般构成要件外,与违约责任的各种具体形式相适应,每种责任方式又都有自己的构成要件,相互之间并不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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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构成要件包括?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所有女性。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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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构成赔偿性违约金的条件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构成赔偿性违约金的条件包括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构成赔偿性违约金的条件有哪些
与惩罚性违约金相同,赔偿性违约金的成立也需要合法有效的主合同及违约金条款和违约行为,此外,还有包括:
(一)关于过错
由于赔偿性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定,而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强调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害的补偿,所以并不要求以过错为成立要件。
(二)关于损害赔偿
从逻辑上来讲,既然赔偿性违约金是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就应该有损害的存在为必要并要求当事人就损害大小进行举证,但由于赔偿性违约金的以下功能决定了违约金责任的成立不需要以损害为前提。
1、缓解债权人证明违约损失的困难。违约发生后,债权人为了获得赔偿,常常需要对损失进行举证,而约定违约金就排除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赔偿性违约金条款在某些损失难以计算时更为实际,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大致约定一个标准,一旦对方违约,债务人直接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债权人不必证明损失的具体程度和金额。
2、规避合理预见标准。由于赔偿损失要受合理预见标准的制约,因此双方事先约定违约金的金额,表明双方就损失已有所预见,因此可以避免债务人提出对损失无法预见的抗辩,而债权人因此而减轻了关于损失的举证责任。
结合上述分析得知,只要有合法有效的主合同和违约金条款,一旦对方违约,不论有无过错及损失大小,违约金责任就可成立。
二、如何规制赔偿性违约金
惩罚性违约金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援用《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通过合同无效制度或可撤销制度可以否定约定的效力。如果属格式条款,可以适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及其他如《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规范其效力。但在约定有效的情况下,能否如对赔偿性违约金一样对惩罚性违约金加以调整?我国法律对惩罚性违约金没有明文规定,更谈不上对其加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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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现在涉嫌违约,我自己又不懂法,我想了解下一般劳动合同违约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律师回复]
1.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和其他不利的后果。从权利角度考虑,只要有违约行为,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就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损失即已发生。在违约人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必考虑对方当事人是否真的受到损害及损害的大小;而在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则必须考虑当事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
2.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违约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只限于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其他损失,违约人自然没有赔偿的义务。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对这两种损害违约人都应赔偿。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需要违约方有过错才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有以下3个方面:
1、违约行为。即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这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它通常表现为拒绝履行、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当履行等形式。必须注意的是违约行为只能发生在合同关系中,违约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他任何第三人由于对特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承担任何义务,因而不能成为违约行为的当事人;其次,违约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2、财产权利损害的事实。这种事实,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即加害人的违约行为实际上已经给对方造成财务的减少、灭失、毁损或支出的增加。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违约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必须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且必须是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违约行为的直接影响所及范围,超出该范围,不认为是间接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规定的前一句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后一句是对可得利益的表述,也是对间接损失赔偿的最准确表述。因此,在合同责任中,既要赔偿直接损失,也要赔偿间接损失。
3、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失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属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它解决的是责任能否构成的问题。
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相对应的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赔偿范围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后段规定;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规定即可预见性规则。此规则是最主要的限定赔偿范围的规则,适用此规则应注意几点:预见的主体必须是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不是非违约方一方或债权人。预见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确立为“订立合同时”,而不是“违反合同时”。预见的内容,国际上通常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只要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就可以了;另外一种是除了损害的类型要预见到以外,损害的数额也要预见到。我国可以参照第一种做法,即只要求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对损害的具体数额不要求一定预见到。对适用可预见性的标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是“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这个“应当预见到”实际上采用的是客观标准,也就是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该位置上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有以下3个方面:
1、违约行为。即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这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它通常表现为拒绝履行、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当履行等形式。必须注意的是违约行为只能发生在合同关系中,违约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他任何第三人由于对特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承担任何义务,因而不能成为违约行为的当事人;其次,违约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2、财产权利损害的事实。这种事实,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即加害人的违约行为实际上已经给对方造成财务的减少、灭失、毁损或支出的增加。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违约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必须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且必须是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违约行为的直接影响所及范围,超出该范围,不认为是间接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规定的前一句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后一句是对可得利益的表述,也是对间接损失赔偿的最准确表述。因此,在合同责任中,既要赔偿直接损失,也要赔偿间接损失。
3、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失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属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它解决的是责任能否构成的问题。
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相对应的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赔偿范围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后段规定;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规定即可预见性规则。此规则是最主要的限定赔偿范围的规则,适用此规则应注意几点:预见的主体必须是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不是非违约方一方或债权人。预见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确立为“订立合同时”,而不是“违反合同时”。预见的内容,国际上通常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只要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就可以了;另外一种是除了损害的类型要预见到以外,损害的数额也要预见到。我国可以参照第一种做法,即只要求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对损害的具体数额不要求一定预见到。对适用可预见性的标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是“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这个“应当预见到”实际上采用的是客观标准,也就是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该位置上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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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包括哪些?
1、有违约行为。2、有损害事实。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免责事由。前者称为违约责任的积极要件,后者称为违约责任的消极要件。此处仅讨论其积极要件,即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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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出租人构成违约。应承担损失赔偿,包括双倍返还定金,支付一定合理期限的替代租金。 根据第《合同法》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4、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你现在面临的情况(卫生间漏水、厨房使用不方便)虽然没有达到“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但显然已经影响了你的生活,而且租赁物不能达到使用目的。要求退房有事实依据。
[律师回复] 律师解答:您好,很高兴能够回答您的这个问题。一般来说,出租人的义务主要有:
1、出租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租赁物。
2、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的状态,即交付的标的物须合于约定的用途。
3、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租赁物上的权利而使承租人无法依约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修缮租赁房屋是出租人的义务,如果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则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以下两类:
1、如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履行此义务,出租人仍不履行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2、出租人不及时修复租赁房屋,致使该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可以选择侵权或者违约责任主张权利。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助到您,如果您好需要咨询其他法律问题的话,随时可以电话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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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一下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1、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2、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3、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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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1、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2、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3、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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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1、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2、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3、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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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包括
构成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有:1、主体的复数性。2、过错的共同性。3、结果的同一性。4、责任的连带性。连带性,是指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除以上4个要件之外的都不属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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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包庇罪包括什么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犯罪对象是各种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窝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装的用具等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问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原犯罪人的行为的,也应认定为本罪。包庇,应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潜逃未归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机关羁押而脱逃的未决犯与已决犯。
(三)主体要件
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人的,当然成立本罪;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也成立本罪。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
二、包庇罪相关的刑法条文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单独规定包庇罪,而是将包庇与窝藏行为规定在一起,即为窝藏、包庇罪,因此大家看到包庇罪的相关内容都是与窝藏罪在一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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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罪包括哪些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犯罪对象是各种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窝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装的用具等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问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原犯罪人的行为的,也应认定为本罪。包庇,应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潜逃未归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机关羁押而脱逃的未决犯与已决犯。
(三)主体要件
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人的,当然成立本罪;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也成立本罪。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
二、包庇罪相关的刑法条文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单独规定包庇罪,而是将包庇与窝藏行为规定在一起,即为窝藏、包庇罪,因此大家看到包庇罪的相关内容都是与窝藏罪在一起的。
你好问一下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1、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2、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3、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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