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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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是当事人如果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履行,并且在具体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和对方协商,此时对方表示同意,那么就可以使格式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这样的一种格式合同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
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与普通条款相比,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比如它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可以明确分配风险、增进交易安全,便于国家宏观调控等等,但同时其自身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比如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导致合同的风险分配不同理,因当事人缔约地位不平等而损害弱势相对人的利益等等。为充分发挥其优势,抑制其消极影响,中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的立法规制,其第496条、第497条、第498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效力、解释规则。

二、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以下情况下,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制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也就是说,应当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2、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此项解释原则来源于罗马法上“有疑义者就为表义者不利之解释”原则,后来被法学界广泛接受。

3、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如果在一个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即由双方当事人经过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后所拟定的条款),并且两种条款的内容不一致,那么采用不同条款,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同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该原则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也是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并且在一般情况下也更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

格式合同是规定,在我们国家《民法典》第498条当中的,其中也明确规定的格式合同要想成立生效的话,就必须尽到一定的提示义务,同时是不能够免除自身的责任,也不能够加重对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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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的区别
(1)格式合同的要约向公众发出、并且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期订立该合同的全部条款;
(2)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单方事先制定的;
(3)格式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导致了对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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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合同解释上,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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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指条款固定、不可修改的合同。格式合同,或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一个相当特别的东西,也是一个具有“时代特色”的东西。它的诞生大概可以追溯到之初,当时很多人的确不知道合同为何物,格式合同也就应运而生。但几十年过去了,人们在商品社会的洗礼下,已经有了维护自己权利、平等进行商业活动的意识。可奇怪的是,格式合同不仅没有消亡,相反却广泛存在于各个领域中。
二、签订格式合同能够免责吗格式合同一度是非常受欢迎的,因为它简单、易推广。但被忽视的一点是,一个行业中的企业往往达成默契,在格式合同中统一塞入明显有利于自己的条款。他们利用这一漏洞推卸责任,消费者或合作者。如果有人对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异议,他们往往会不予重视。这一点在银行、保险、电信等相对垄断的行业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格式合同(条款)甚至会成为他们的谈判筹码。毋庸置疑,格式合同正在损害着人们的切身利益,也在破坏着商品经济的原则。很多人都会把格式合同(条款)同“霸王”二字联系起来。现在,应该是管理部门乃至立法者出面彻底废除格式合同(条款)的时候了。除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在合同中出现的条款以外,其他条款都必须是可以更改的。如果对此存有异议,可以去查阅公司法,其中白纸黑字地写着:“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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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格式合同中什么是无效条款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格式条款多在使用频率较高的合同中出现,如银行的借款合同、大型企业的买卖合同、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特殊消费合同(如供水合同、供电合同)、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一般都是书面的,但不排除其他形式,如商家提出的经营服务口号:“假一赔十”、“当面点清,出门无效”等,都可视为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的应用往往是一些公用企业和服务行业,有时他们为了逃避责任,利用条款对广大当事者提出不平等、歧视性的要求,如银行单方面确定滞纳金的处罚比例、商店单方面提出搭售或者免除责任的要求,如“凡在我商场购买的商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请直接与生产厂家联系,我商场概不负责”,或冲印胶卷中的“冲坏胶卷,只赔胶卷,不另赔偿”的规定,这种规定是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是无效条款。
二、如何防止格式条款的弊端为了防止格式条款的弊端,《合同法》作一些具体的规定,如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等保护相对方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在格式条款之外另有约定的,虽该约定与格式条款内容不符,则采用约定的内容。如格式条款规定逾期偿付货款的违约金是20%,如双方约定为10%,则按10%计违约金,不采用20%的标准。
什么是格式条款,什么是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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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叫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内容如下:
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基础上形成的。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单位,也有的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为固定提供某种服务或商品的单位制定,而由这些单位使用的,例如运输合同中的价格等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一方事先拟定的,因此,无论是何方先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总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
2、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使用而制定的。由于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当事人无论向何人提供该种商品或服务将遵行同样的条件,因此,该当事人将该条件标准化,而拟定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性一方面决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作为要约人总是特定的,而受要约人是不特定的一定范围即需要该种商品或服务范围内的人;另一方面决定了使用格式条款有减少谈判时间和费用从而节省交易成本的优点。
3、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必协商的,具有不变性、附合性。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能改变的,相对方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与提供方订立合同,而不可能与对方协商修改格式条款的内容。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附合条款。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这是格式条款与其他条款的一个根本性区别。在实务中当事人利用事先拟定好的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情形较多,但事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未必均为格式条款。例如,利用示范合同订立合同就比较常见。
二、法律对格式条款是怎么规定的《合同法》对其适用作出特别规定,以保证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格式条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提示或说明的义务。《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3、免责条款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凡是具备合同绝对无效条件之一的,一律无效;凡是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而予以免责的,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而予以免责的条款的一律无效;凡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一律无效。
4、歧义条款不利于表意者解释的原则。《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5、约定条款优先原则。格式条款和约定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约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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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题:解约函。2、本单位与对方签订解除函时间。3、解除协议的具体原因。4、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等费用。5、特此证明。6、双方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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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格式合同】如何界定不平等格式合同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格式合同】如何界定不平等格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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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消法》第二十四条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诸如“商品一经售出,概不负责”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实践中,不断被清理掉。但是有关“什么是不平等格式合同”的问题也引发了相当的争议。究其原因,合同是各方权利义务的体现,每一条条款都是合同整体中的一部分,与其他条款有着相应联系。正因为如此,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是否构成不公平、不合理的法律结果,需要从具体的问题出发进行分析。下面,笔者就《合同法》的角度浅析如何界定不公平格式合同。
所谓格式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正因为如此,格式合同更为严谨的提法应是格式条款;但本文从社会上通常认知度及行文一致出发,仍统称为“格式合同”。
《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几种不平等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具体情况,按照《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合同法》对不公平、不合理内容而导致的格式合同无效问题做出了强制性禁止规定,但是这并不等于《合同法》对于调整合同当事各方的,有关责任免除和权利改变的条款都予以否定。在《合同法》中实际上是认可格式合同当事各方可以就合同中的责任、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进行适当的调整。主要依据有两条:

一,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条规定明确了可能出现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情况,只是强调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尽的告知义务。

二,《合同法》
第四十条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里特别值得强调的是导致无效的必要条件,但按照字面的理解,并不是所有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况都构成无效的结果,必须还要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作用。
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格式合同的定义
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都是格式合同。
二、非格式合同的定义
指格式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
三、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的区别
(1)格式合同的要约向公众发出、并且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期订立该合同的全部条款;
(2)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单方事先制定的;
(3)格式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导致了对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
(4)格式合同(特别是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而另一方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费者;
(5)在合同解释上,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格式合同】怎样界定不平等格式合同
[律师回复] 对于【格式合同】怎样界定不平等格式合同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格式合同】如何界定不平等格式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消法》第二十四条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诸如“商品一经售出,概不负责”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实践中,不断被清理掉。但是有关“什么是不平等格式合同”的问题也引发了相当的争议。究其原因,合同是各方权利义务的体现,每一条条款都是合同整体中的一部分,与其他条款有着相应联系。正因为如此,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是否构成不公平、不合理的法律结果,需要从具体的问题出发进行分析。下面,笔者就《合同法》的角度浅析如何界定不公平格式合同。
所谓格式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正因为如此,格式合同更为严谨的提法应是格式条款;但本文从社会上通常认知度及行文一致出发,仍统称为“格式合同”。
《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几种不平等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具体情况,按照《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合同法》对不公平、不合理内容而导致的格式合同无效问题做出了强制性禁止规定,但是这并不等于《合同法》对于调整合同当事各方的,有关责任免除和权利改变的条款都予以否定。在《合同法》中实际上是认可格式合同当事各方可以就合同中的责任、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进行适当的调整。主要依据有两条:

一,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条规定明确了可能出现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情况,只是强调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尽的告知义务。

二,《合同法》
第四十条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里特别值得强调的是导致无效的必要条件,但按照字面的理解,并不是所有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况都构成无效的结果,必须还要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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