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据交换时,应当从病历的完整、真实以及合法三个方面仔细考量。
一、病历资料是否完整:对于住院病历,应当包括入院志、病程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体温表等等(由于科室不一样,病历资料的目录会有所不同),如果不完整,应当及时提出。
二、病历资料是否真实:这是证据交换的核心和难点:
1、是住院当时写的还是事后补写的;
2、有没有前后矛盾,符不符合当时的病情;
3、签名是否真实;
4、是否存在添加、涂改;等等。如果需要的话,可以进行文检鉴定。在办案过程中,申请文检鉴定最多的是笔迹鉴定和形成时间鉴定。
三、病历资料是否合法:比如医嘱单是否有医师签名,手术记录是否是手术者或第一助手书写。
由于诉讼案件是对抗性的,个别医院会在事故发生以后,伪造病历,以获得比较好的鉴定结果。所以,证据交换时,仔细查看病历就显得非常关键。
医疗案件中的证据,可以分为两种:一为与医疗争议有关的病历资料;二为赔偿依据。
对于病历资料的证据交换,很多法院的程序是这样的--被告首先出示一本完整的病历原件,交给法官,然后由法官转交给原告(即患方),并且询问:对病历的真实性有没有意见,如果没有,就送鉴定。
于是,患方拿着这叠病历资料一筹莫展,大多数患者看着天书般的病历资料,只好认可,于是进入鉴定程序;偶然遇到一些懂一些医学的患者或特别仔细的患者,会看出一些问题,于是向法官提出,法官将此记入笔录,与病历资料一同送鉴定。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在提供医疗事故的证据的时候一定要保证这个证据的真实性,取得证据的手段的合法性等,所以说准备的证据也是有一定的要求的。如果是不真实的证据,那么也是无法作为医疗事故纠纷的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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