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制度所适用的条件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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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执行回转制度所适用的条件有,对于原执行依据正在执行或者是已经执行完毕,再者就是执行的依据被依法的撤销或者是变更,同时新的执行依据是尾于必备的条件,只有符合条件才能依法的处理。
执行回转制度所适用的条件有哪些?

一、执行回转制度所适用的条件有哪些?

1、原执行依据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完毕。

原法律文书已为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执行完毕,才发生执行回转的问题。

2、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只有当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的,才发生执行回转。因为正确的执行根据在执行完毕后,是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而一旦执行根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变更,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那么法院就应当依法保护合法当事人的权益,让原来的被执行人的利益回复到原有状态。这里,人民法院撤销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只限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经当事人申请,也可适用执行回转。

3、新的执行依据是其必备条件。

因为执行程序的发生以有执行根据为前提,再执行也不例外。法院要责成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应根据执行回转裁定进行。原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只是表明原执行依据失效,并不具有要求原债权人返还财产的强制性。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回转,再以此裁定为新的执行依据,责令取得财产的原申请人返还财产或强制执行

4、只适用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的情况。

二、执行回转的规定有哪些?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在案件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执行机关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时的状况的一种救济制度。

综合上面所说的,申请执行回转必须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才能依法的处理,一般回转执行案件都是已经在执行中或者是已经执行的案件,而且在返还时只能是财或者是物,如果是人身自由,地么是回转不了的,所以,案件的处理都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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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稍有超前的公司管理制度和各项规范。制度和规范与实际一样,没有超前性,往往不能适应新的变化,但是如果不切合实际又很难贯彻,因此,需要进行权衡。我们不能过于幼稚和理想化,不立足于实际,制订过于超前的制度和规范,同时也不能不考虑一段时间内将要发生的新变化,所以适当超前是有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在现实基础上进步。不过对现实中的弊端也要根据轻重缓急逐步通过相应的制度和规范来进行改进,不可以搞突变,突变往往会发生变异,触发矛盾。所以要求有耐心和韧性,要能够坚持不懈,并得到高层的大力支持。

二,要重视员工的培训,要从思想上让他们明白制度和规范建设的重要性,并从行动上切实自觉地贯彻新的制度和规范。培训的目的,一是要让员工理解流程,二是要统一思想与行动。如果不能理解制度和规范,当然无法贯彻。所以制度和规范的编制需要涉及部门的认真参与,同时文字要简练、思路要明确,要让人一看便知道意思,易于理解。不然新员工流动会很难适应制度和规范,时间长了就会逐渐丧失执行力度。

三,同类或者相似的制度和规范应该尽可能合并,减少制度和规范条文,要便于员工学习。不然,制度和规范混乱和繁复容易导致员工无所适从,也不容易记住。对于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制度和规范,可以根据情况给各部门配备秘书,专门负责制度和规范的宣传、理解与执行,以提高效率。

四,尽量利用ERP系统对制度和规范进行标准与规范化,并信息化于系统之中。这样也会降低因为个人原因而引起的错误概率。有些内容繁复、同类业务数据量大的制度和规范,例如财务部的费用报销制度,人为控制往往容易造成失误,这样就方便应用信息系统来进行控制,以提高效率和准确率。总之,公司制度和各项规范的订立与执行要注重与实际的结合,同时员工思想上的重视和行动上的认真也是很关键的因素。人是最容易出问题,也是最容易把事情办好的因素,因此人员管理非常重要。要建立严格的人事招聘、考核以及淘汰制度,坚决奖励优秀的、淘汰落后的,在这个问题上一定不能犯错,否则其他制度和规范订立得再好也无法得到良好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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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而孙子女、外孙子女则不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然而,作为一种平衡措施,我国继承法所确立的代位继承制度,则赋予了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其父或母先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死亡的情况下,享有对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权。由于代位而取得法定继承权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实质上成为了被继承人的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那么,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这种法定继承权是依据是什么呢思索这个问题并进行分析研究,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理解代位继承制度的实质。在理论上,对这个问题曾有过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位人的继承权来源于被代位人的继承权;与之大相径庭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代位人的继承权并不是来源于被代位人的继承权(被代位人根本就不享有继承权),而是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对前一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而倾向赞同后一种观点。
首先,从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法律特征来看,被代位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并没有继承权。代位继承制度作为法定继承的一部分,作为对法定继承的补充,不同于其他继承制度(如转继承等)。它有着其自身固有的特点,表现为

1)必须是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以及

3)先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必须有晚辈直系血亲,亦即被代位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等。其中最重要的一个特点是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继承权,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这种继旦偿测锻爻蹬诧拳超哗承权只是一种期待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在一定情势下实际享有继承权的一种资格,是公民现实地享有继承权的前提和依据。公民的这种继承期待权,要转化为现实的既得权即实际享有继承权,还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也就是被继承人的死亡并且留有合法的个人财产。从代位继承制度来看,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其生前应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然而,据前文所述,这种继承权只是一种期待权而不是既得权。这是因为在被代位人生前始终没有发生被继承人先于其死亡的法律事实,而恰恰相反,对被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被代位人却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了。按照《继承法》“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那么,被代位人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在其死亡时仍未转变成继承既得权,而始终处于期待的状态,这正是代位继承不同于转继承之所在。我们知道,在转继承中,被转继承人是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并且是在继承已经开始,被继承人的遗产尚未实际分割的时候死亡的。那么,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期待权业已由被继承人的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转化成了继承既得权。也就是说,被转继承人已经实际上享有被继承人遗产中属于其应当继承份额的所有权。只是在遗产没有具体分割之前,被转继承人同其他继承人一起对所有遗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即共有权)而已。明确地说,被转继承人已经在生前现实地享有了继承既得权。无庸置疑,在代位继承中,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先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就无所谓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既得权可言了。尽管被继承人死亡,也就是说即便继承期待权可现实地转化继承既得权的法律事实发生了,却因被代位人的所谓“先于死亡”使得这种可能性变成了不可能。由于作为民事权利载体的民事主体的消灭,那么民事权利也就自然丧失了。既然被代位人在其生前(截止于死亡时)未能实际地享有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在其死亡时又丧失了对被继承人的期待权,那么,所谓代位人的代位继承权来自于被代位人是继承权的观点也就毫无根据了。
其次,从我国法定继承是顺序来看,孙子女、外孙子女均不属当然的法定继承人,即使从祖父母、外祖父母为
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法律规定中,根据平等原则推导出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继承权,那么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只能是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但是,如果被继承人存在
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那么不言而喻地,在此情形下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法定继承权也就意味着被排斥了。抑或不存在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那么,从上述推导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结果来考察,孙子女、外孙子女是以其自身的名义或资格去作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法定继承人的,而不需假代位人的名义或资格去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更不需借被代位人的名义或资格去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样,代位人之继承权来源于被代位人之说依然不能成立。反之代位人以被代位人直系卑血亲的名义,作为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是来源于继承法的其他规定,而是直接来自继承法中确定的代位继承制度。第
一,代位继承制度充分维护和体现了继承法的平等原则。我国《继承法》规定,无论男女老幼均平等享有继承权,代位继承更充分地体现了这一原则。如果没有这一保护原则,而是一味严格且狭隘地按继承法的规定办事,那么在生前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子女一样平等地享有继承权的被代位人,当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丧失了继承权。进而,被继承人的财产只能由尚未死亡的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和其他子女继承,而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则被排斥、被剥夺,无权参与继承,这样就会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直系卑亲属感觉到不平等,他们会在内心发出这样的质疑:本当由自己继承的遗产,怎么落入旁系血亲之手他们失去了父亲或母亲,已是很大的不幸和悲哀,为什么还要连同丧失其父或母的继承份额呢进而造成他们对其他继承人的不满,影响亲属间的团结及家族的和睦。鉴于此,继承法规定了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之晚辈直系血亲可以继承被代位人对遗产的应继份额,减少财产流于旁系血亲的可能性。这充分地保护了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权(实质上是保护了被代位人生前的继承权),避免了可能产生的矛盾,维护了整个大家庭的团结和睦,稳定了社会的安定团结。第
二,代位继承制度充分发挥了遗产互助的功能,体现了继承法的养老育幼原则。代位继承制度不仅使原来不是第一顺序的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成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同被继承人的其他子女一起参与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维护了祖孙相互的继承权,而且在没有第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时,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全部由代位人来继承,这就增加了被继承人的遗产直接由其直系血亲继承的机会,避免了其遗产分配过于分散。这正是民法确定代位继承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社会是财产私有制的社会,遗产不仅包括生活资料,而且还包括生产资料。代位继承制度使得有产者的遗产,在有直系血亲的情况下,由其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不至于使遗产沦于旁系血亲之手。这就使得遗产比较集中,便于发挥遗产的“剥削”职能。而在财产公有制的国家则不同,个人遗产主要是生活资料和少量的生产资料,不具备“剥削”职能,充其量只是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生活上给予的物质帮助而已。在我国,习惯上和传统上一般是三代同堂甚至四代同堂的家庭结构型,以及在实际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祖孙相互扶养的关系。我国《继承法》就是基于这种国情,确定了代位继承制度,从而赋予了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在其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遗产,具备并享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法律的这种直接规定,就充分体现了祖孙相互间的扶养义务,密切了祖孙间的亲密关系,同时更体现了遗产继承的互助性质和功能。由于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人幼年丧父或母较之于被继承人暮年丧子或女,都是不幸的,然而在同等情况下相比较而论,被代位人的家庭更为悲惨,不仅在精神上和感情上遭受打击,而且还使其家庭的经济收入失去一个固定来源而必定有所减少,甚至陷于窘迫。在这种情形下,不是确定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问题,而是对其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权予以特殊保护的问题,更是对代位人是家庭给予物质上帮助的问题。代位继承制度恰恰卓越地体现了并满足了现实中和实际上应对被代位人的家庭给予特殊保护的需要。代位继承制度是社会良知和立法者良心在继承法中的光辉体现,它在体现祖孙间一般性的相互扶养关系的同时,进一步鼓励祖辈对丧失父母而又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孙辈进行抚养,以及成年孙辈对丧失劳动能力与生活自理能力的祖辈进行赡养——这么一种祖孙间相互抚养的精神,这不仅在法律上有助于维护祖孙间乃至整个传统型大家庭的亲密关系,而且发扬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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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强制执行财产的范围是什么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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