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公益诉讼的范围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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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简述公益诉讼的范围是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这实际上也就是按照我们国家所适用的法律特征不同来进行确定的,而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分为检察机关提起,还有其他团体或者个人提起公诉。
简述公益诉讼的范围是什么?

一、简述公益诉讼的范围是什么?

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这是按照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或者被诉对象(客体)的不同划分的;按照提起诉讼的主体公益诉讼可以划分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前者称为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后者称为一般公益诉讼。

根据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同,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而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

二、公益诉讼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1、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不特定的人。一般仅指无利害关系的人,但**马法亦包括有利害关系的人。且如果原告为多人,可由裁判法官选择适宜的人作为原告。

2、原告起诉的出发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尊严及社会公平 正义,而非个人一己私利。

3、公益诉讼涉及的案件范围宽泛,可以是民事侵权行为,也可以是行政违法刑事犯罪活动。

4、公益诉讼的地位体现在对国家机关执法能力不足的补充与协助,而非取代国家机关进行执法活动。

5、原告在胜诉后往往受到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一、公益诉讼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的体现,它为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途径和司法保障。一方面它丰富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为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利有了司法保障。保障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成为国家主人;防止公务人员滥用化共权力,矫正错误的公共权力。

第二、实施公益诉讼制度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它能极大地促进实现法治。

一方面,它实现以司法权力制约国家权力。从而避免由于权力集中而出现人治的局面。

另一方面,它有助于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在当代的社会,现在公益诉讼实际上是比较重要的一种诉讼的方式,主要还是因为有一些纠纷是严重的影响到我们国家社会公共的利益了,所以必须由检察机关或者是其他的一些单位出面来提起诉讼,这样的话是可以有利于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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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问题,最高人民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如下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另外,该意见还列举了三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经按照普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特点:
1、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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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行政复议法》的具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1.不服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
  
2.不服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3.不服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
  
4.不服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
  
5.认为的行为侵犯到自身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6.认为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因此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
  
7.认为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没有依法办理,但自己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
  
9.没有依法履行当事人向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
  
10.经申请,没有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1
1.其他认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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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事诉讼程序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人事诉讼程序因与国家公益有关,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不采取辩论主义而采取干涉主义以限制当事人之处分权,一般均明文规定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2)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例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生自认的效力,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3)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之自认,显然属于不利于共同诉讼人之行为时,亦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论代表人所为之自认,也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所为之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在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该具有自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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