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完善
“书证提出命令”是指: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书证是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形式,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如何收集、获取书证资料,缺乏完备的程序保障。
新规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进行完善,对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多有裨益。
1.明确“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
新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2.明确“书证提出命令”的审查程序
书证提出命令的启动对当事人的权利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新规规定,人民法院须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3.列举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
新规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1)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2)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3)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4)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4.规定了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
新规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同时,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5.将“书证提出命令”扩展到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新规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扩大了“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
(二)对当事人自认规则的修改、完善
自认是当事人基于处分权行使而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修改决定》在第四条至第十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
1.强化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效力
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
2.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
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3.扩大自认的形式和范围
新规规定,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均属于自认。
同时,除了正式开庭中的言辞自认外,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也属于自认。
4.新增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效力。
新规规定,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5.明确附条件自认的效力
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的自认往往会附加各种限制和条件。
新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6.规范自认的撤销条件和程序
新规放宽了自认撤回的期限和条件,将“且与事实不符”的条件删除。同时规范了自认撤销的程序,即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三)对免证事实的规范
原规定将免证事实笼统得称为“事实”,新规对免证事实区分“事实”和“基本事实”,并区分证明标准为“足以推翻”和“足以反驳”。
将产生免证效力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定为“基本事实”,实际上是保证裁判文书经过当事人的充分攻击防御后,才将其赋予“无需证明”的效力。同时,对当事人的证明标准提出更高的要求。
而“足以推翻”比“足以反驳”的证明要求更高,在给当事人辩论推翻机会的同时又有效保护了裁判文书的效力。值得一提的是,新规将裁判文书和公证文书列入免证事实,但未将仲裁文书列入其中。
(四)规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完善证人证言制度,落实诚实信用原则
《修改决定》从两个方面考虑,规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第一是事前。加强事前的约束,在人民法院就案件事实询问当事人之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口头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保证据实陈述,没有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增强对当事人陈述之前的心理约束。
第二是事后落实,加强事后处罚。明确“当事人对于案件的事实具有真实陈述和完整陈述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并对其进行处罚,对于出庭的证人也采取了类似的措施,证人作证也要作出一定的规范。
通过这些规定,可以更好地规范民事诉讼秩序,促进当事人诚信诉讼,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的作出裁判。
(五)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修改决定》对于这种新的证据形式的审查判断,主要是从如何判断真实性的角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审查电子证据,可以通过鉴定的方法,由专业的机构、专业的人员出具专业的意见,对法官审查判断提供辅助。所以在审判实践当中,也有专家辅助人制度。
1.较详细规定电子数据的范围
2.规定了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要素
新规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和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
(六)完善鉴定制度
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尤其是知识产权、医疗纠纷、建设工程等领域中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新规对鉴定制度做了进一步完善。
1.鉴定人承诺制度及对虚假鉴定的处罚
新规规定,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2.完善鉴定期限制度
鉴于存在有些司法鉴定中鉴定周期长、质量差的问题,新规增加,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重要举措。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更好地促进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准确性和规范化,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工作“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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