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总则》第110条是什么?
《民法总则》第110条目前是不存在的。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民法总则》已经废止。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 ”
个人信息,也称为个人数据。《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款对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了立法界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这一规定确定了个人信息的几个基本要素:
(2)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方式记录或者以其他方式记录的信息,通常是以电子方式记录的信息;
(3)这样的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的个人身份。 法律列举的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均为常见的个人信息,但是其为不完全列举。兜底的规则是,个人信息包括这些列举的信息,但是不限于这些个人信息,凡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信息,即使没有在法律条文中列举出来,也属于个人信息。
二、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是什么?
(一)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
隐私是隐私权的保护客体。如前所述,隐私包括私人生活秘密和私人生活安宁。私人生活秘密属于信息范畴,私人生活安宁多不属于信息范畴。而私人生活秘密方面的秘密往往是个人信息中较为重要和敏感的部分,有人称之为敏感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中有些并不具有敏感性,而是需要让社会其他成员知晓以便他人与个人信息主体进行各种合法的交往。如个人的姓名,属于个人信息却不是需要保密的敏感信息。个人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一般情况下需要得到保护,但是也需要向特定的相对人披露。而个人信息中的另一些敏感信息,则与隐私权所保护的私生活秘密相重叠。
故而,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保护的隐私属于交叉关系,交叉的重叠部分是个人敏感信息。
(二) 保护个人信息的意义
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一段时间以来,非法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泛滥,社会危害严重,建议进一步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提供、公开或者出售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
个人信息具有识别性,承载着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在现代信息技术之下,互联网、移动智能终端、可穿戴设备等使得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可能被记录,个人信息不仅仅包括个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还包括位置信息、行为数据等,个人信息成为信息主体人格的象征。保护个人信息对于维护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具有重要价值。 个人信息也与信息主体的其他人身、财产利益密切相关。非法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泛滥,并且以此为源头,形成了个人信息黑灰产业链和犯罪利益链,导致骚扰电话、垃圾短信、精准电信诈骗、身份欺诈等屡禁不止,不仅侵扰了公民的生活安宁,也给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保护构成威胁,已经成为民生问题,社会危害严重,应当进一步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目前我们国家对于公民个人的信息保护力度还是非常的强大的,也就是任何人都不能够通过非法的方式来获得他人的信息。也不能够通过非法方式将个人信息转卖给其他的人员,否则的话将会构成侵权方面的一些行为,甚至是构成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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