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类案类判吗?

最新修订 | 2024-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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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是适用类案类判的审判原则的。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成立要件中,我国的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债务人所为的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或者虽以财产为标的,但不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如放弃受遗赠),不得撤销。
第三人撤销之诉类案类判吗?

适用类案类判,根据管辖法院、审理范围、判决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可以将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划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提请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第三人主张判决因原告及被告之共谋以第三人之债权为目的所作成,而对于判决声明不服时,准用请求恢复原状之再审。另“为防止两造当事人籍由诈害诉讼以侵害第三人之权益,在该诉讼系属中,第三人得透过(独立当事人参加),以维护自己之权益;而在该诉讼系属消灭、判决确定后亦允许提出再审之诉。”

(二)上诉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上诉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请撤销原不利判决的一种诉讼程序。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提起上诉的特别程序。如争议系基于当事人间之虚伪行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关之欺诈行为而无行使第568条赋予其之权力,则在有关终局裁判确定后,受该裁判影响之人得透过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对该裁判提出争执。

(三)复合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所谓复合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请重新审判或改变不利判决的诉讼程序。,第三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原判”的诉讼,并且原法院的新判决可以由相同的法官作出(新《民事诉讼法》第587条第1款、第2款)。与此同时,第三人也可以向原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提出异议之诉。如果受理“第三人异议”的法院是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或没有管辖权冲突的同级法院,该法院对于“第三人异议”也可以做出判决。这种情况属于第三人申请“上级法院”改判原判决的情况。

(四)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所谓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不依赖任何既有程序,专门为受不利判决影响的案外第三人而设立的,旨在撤销不利部分判决的诉讼程序。我国台湾地区设立了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要内容如下:

(1)主体。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之第三人”,并且不属于“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者”。

(2)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但“对于审级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为之判决合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仅对上级法院所为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者,专属原第二审法院管辖。”

(3)诉讼时效期间。自原判决确定时起30日内,判决于送达前确定者,自送达时起算;撤销之理由发生或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后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4)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效力。对案外第三人,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其不利之部分,并可依其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作出变更原判决的判决;对原当事人,原判决仍不丧失其效力,但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之案外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对于原判决,不停止执行,但法院在必要时或依申请要求案外第三人提供相当之担保,在案外第三人提供担保后得于撤销之诉声明之范围内,以裁定停止原确定判决对案外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也分为很多种类,大致一般分为再审性,上诉型,符合型,独立性四种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方式。第三人是指对案件有一定影响的人,但是它并不是双方当事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形成的原因则是因为第三人有着其法定原因不能及时参加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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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概念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
二、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提出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1)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2)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3)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4)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三、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不予受理:(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2)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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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概念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
二、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提出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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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2)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3)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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