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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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般来说,在上海对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话具体是包括了:为什么要进行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的原则、信息公开的相关主体有哪些、政府应该要准确和及时进行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的指南和目录以及群众在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等等。
上海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有哪些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领导)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协调推进机制,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定相关工作规范。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工作机构)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接收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本机关制作的公文进行公开属性审查认定;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开展相关审查;

(五)本机关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确认;

(六)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七)组织开展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分析、研究,并提出完善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市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可以制定本系统行政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规范,纳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建立由高校、科研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单位的专家组成的政府信息公开专家委员会。

政府信息公开专家委员会负责论证分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重大问题,研究本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并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梳理公开事项,编制公开标准,规范公开流程,完善公开方式,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水平。

第十条(信息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化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与“一网通办”在线政务服务融合,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便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经费保障)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开主体)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由承继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管理职能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公开;没有承继机关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管理职能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公开。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标准规范、清晰易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分类科学、内容完整,便于公众检索、查询。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机关,但与相关机关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职责权限无法区分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公开范围与方式)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六条(不予公开情形)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行政机关依据前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七条(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前两款所列的内部事务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如果已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并且作为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公开。

第十八条(信息公开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制作公文时,应当开展公文公开属性认定,审查并明确该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动态调整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应当予以公开;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认定可以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

就相同的政府信息,多个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并已获取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申请人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主动公开范围)

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行政机关还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保障性住房分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

(二)农村综合帮扶、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基本医疗卫生、灾害事故救援、公共文化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

(三)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及其动态调整信息;

(四)基本公共服务的项目清单、服务标准;

(五)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六)政府实事项目立项及实施情况信息;

(七)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应予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八)直接作为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依据的信息;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公开途径)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政府公报)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市人民政府规章、市和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市和区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涉及面广、与民生关系密切、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的政府规章或者重要政策文件,可以刊登配套解读材料。

政府公报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适应移动互联网发展趋势,推出适合移动平台展示的电子版政府公报,方便公众查询、利用。

第二十三条(政府网站)

行政机关应当依托政府门户网站统一、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强化信息检索、查阅等功能。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行政机关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二十四条(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建设和管理。

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主动公开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推送到政务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政务新媒体平台,以方便公众知晓的形式发布。

第二十五条(新闻发布会)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发布权威的信息、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公开。

第二十六条(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专区,有条件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可以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方便公众查阅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主动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超过20个工作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行政机关承诺少于20个工作日的,按照相关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八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以及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条(申请的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申请人通过邮寄、传真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在信封、传真件的显著位置标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三十条(申请时间的确定)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明确的互联网渠道提交申请的,以系统提示申请提交成功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挂号信等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行政机关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四)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公开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需要与申请人确认收到申请时间,但申请人未提供电话联系方式或者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以行政机关收件登记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一条(一事一申请)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则上对应一个政府信息。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保存或者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对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重新提交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未按照要求重新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二条(申请的补正)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补正的申请不符合要求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确定申请人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仍无法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处理该政府信息申请。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三条(第三方意见征求)

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对于第三方的意见,行政机关按照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第三方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开;

(二)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三)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无合理理由,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条例》和本规定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公开;

(四)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见,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四条(联合发文机关意见征求)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但是未明确公开属性或者需要变更公开属性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联合发文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三十五条(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期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答复期限内,但是行政机关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申请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说明理由。申请人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适用前款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的,应当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三十七条(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申请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所申请公开信息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情况;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特别情形处理)

申请内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相应处理:

(一)所申请公开内容不属于《条例》及本规定所指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申请公开内容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三)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咨询,要求行政机关解答特定问题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可以根据便民原则作出解答或者指引;

(四)所申请内容属于行政复议、诉讼、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等信息,或者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投诉、举报等活动,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五)所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以告知申请人获取的途径。

第四十条(区分处理)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进行区分处理后,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电子数据传输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以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二条(自身信息的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四十三条(便民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一)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公民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相关信息已获取并可以公开的,可以便民提供给申请人;

(五)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可以便民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集中接收申请窗口,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四十四条(收费)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依申请公开工作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完善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等工作流程的具体工作要求,加强工作规范。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通过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平台进行登记、办理。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六条(评议和考核)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考核。具体评议和考核工作,由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开展评议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并可以邀请政协委员、社会公众等参与。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依据之一。相关考核情况应当纳入行政机关绩效考核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工作监督)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按季度通报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对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八条(培训)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本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培训机制,加强业务培训。

第四十九条(年度报告)

市和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编制、公布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2月28日前,编制、公布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公布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重点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情况,政策解读情况等;

(二)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市和区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形式,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进行解读。

第五十条(社会监督与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未按照《条例》及本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未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条例》及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党的工作机构和法定授权组织)

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党的工作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三条(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尚未作出规定的,本市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五十四条(政府信息向档案馆移交)

行政机关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的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

综上所述,不管是在上海还是其他城市,对于信息公开条例都是有其地方特色的具体相关规定条例的,也就是包括了信息公开的内容有那些、具体主体有谁等等,当然也给了人民群众去申请信息公开一个法规可以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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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在市或者区(县)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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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哪些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章-公开范围第三章-主动公开的途径-第四章-依申请公开的程序-第五章-监督和救济-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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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不是本地人,但我觉得外地人在上海打工,对于工伤还是会有一定的条例来进行保障的,请问上海市2017工伤赔偿条例有哪些
[律师回复]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工伤赔偿计算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
(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
(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
(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
2.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
(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
(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
(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
(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
(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
(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
2.伤残津贴
(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
(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
(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
(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
(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
(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如《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3条。
(四)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3、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配偶=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40%,其他亲属=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30%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五)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二、赔偿项目
工伤索赔的赔偿项目有以下几种情况:
1、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
2、造成伤残的赔偿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造成死亡的赔偿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4、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
职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赔偿项目,要分不同情况而定。职工没有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生活有困难的);职工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
1、当事人为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法定代理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部门的户籍关系证明;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亲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4、提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
5、提交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

二:
1、提交公安交管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书》。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责任加以认定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它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且关系到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轻重。
2、提交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因调解终结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损害赔偿事宜经调解后无法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后,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
1、医疗费。它包括医药费、治疗费和住院费等。证明医疗费的证据主要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
2、误工费。它是当事人因治疗、伤残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因而导致收入的减少。证明误工费的证据主要有:出院通知单、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法医鉴定书、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若误工人员的工资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纳税的起征点,还应当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与休治时间或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但评定伤残等级的,评定伤残之日前为误工日期。
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由单位出具因为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包括城乡个体工伤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应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3、护理费。它是由于受害人无法自理必须护理而支付给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费的证据主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包括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证明的劳务报酬标准或者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若是家属护理的,应当按照家属的误工费提供证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赔偿办法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予以赔偿。
4、住院伙食补助费。它仅是针对受害人在住院期间而言,其主要证据包括住院费收据、出院小结和住院病历,2009年按每天50元。
5、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具有死亡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三者之一项即可,并提供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
6、残疾赔偿金。它是受害人因劳动能力的丧失致使需给予收入的减少。其证据包括:法医鉴定结论 、法医鉴定费收据。
7、残疾用具费。它是受害人因伤致残需配置残疾用具所花去的费用。其证据应当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受害人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国产普及型器具的价格标准;配置机构出具的更换周期和维护费用的证明。
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证据包括扶养人、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家庭情况证明,包括被扶养人有无生活来源。
9、后续治疗费。通常依据法医鉴定结论并参考病例证明。
10、营养费。主要是医疗机构开出的诊断证明,并应在诊断证明中注明加强营养。医疗机构的意见。
1
1、住宿费。其证据表现为住宿费收据,据实结算。
1
2、交通费。它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而支出的必要的车、船费。通常就是交通票据。
1
3、法医鉴定费。它是受害人在法医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或者伤残鉴定而用去的费用。有医院病力、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即可相互印证。
1
4、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不法侵害、遭受到精神上的痛苦。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
5、财产损失。它是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财物所收到的损失,通常为财物受损的评估报告(如:价格部门的鉴定结论)和修车发票。
以上是对上海市2017工伤赔偿条例的回答,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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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政府信息公开的管理条例是什么
上海政府信息公开的管理条例是什么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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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上海一家广告公司工作,我的同事在出差途中受了工伤,请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内容有什么?
[律师回复]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金来源和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 (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 (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支付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存入本市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经费)
社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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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现在在上海工作,现在受了工伤,请问律师先生关于这个上海工伤条例具体补偿标准是怎样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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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医疗费(第30条):
医疗费=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
康复性治疗费=医疗费=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
①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③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依据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
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职工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
①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按月支付。
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特殊,经云南省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③、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护理费(第34条):
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50%(完全不能自理)、40%(大部分不能自理)、30%(部分不能自理)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具体赔偿,依据当地的赔偿标准和伤残等级来计算得出
一个好哥们,他现在在海关工作,是今年刚刚大学毕业,入职到这里的员工,海关治安处罚条例是什么
[律师回复] 2018年海关治安处罚条例的司法解释如下,
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关于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三、关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能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问题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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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闵行区信息公开条例包括哪些内容?
上海闵行区信息公开条例包括信息公开依据、范围、方式及依申请公开程序等主要内容。根据《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除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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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信息公开条例有哪些内容?
行政机关除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政府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外,还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3、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其他各类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执行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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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在上海公司上班,在公司项目上不小心受伤,做了一个小手术,需要公司赔付,请问2017年上海工伤条例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就医原则)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人员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应当选择与市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
第三十三条(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支付)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人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四条(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结算)
工伤人员发生的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工伤康复机构结算。
工伤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急救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外省市治疗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其个人先行支付后,按照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住院伙食费补助、交通食宿费标准)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标准的确定及其适时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辅助器具配置)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应当选择到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辅助器具安装配置项目和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由社保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
第三十七条(停工留薪期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九条(致残一至四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
(三)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符合条件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致残五至六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分别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分别为15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致残七至十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工伤复发)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因工死亡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生前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本人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待遇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与其他赔偿关系)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
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四十六条(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人员的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标准,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待遇停止)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八条(保险责任确定)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劳务派遣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承担,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九条(境外赔偿)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条(办理享受待遇的手续)
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三)工伤人员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关系证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2017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2017年2月29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6年度全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21元,比上年增长8.4%,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6.3%;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20883元,增长8.3%。按常住地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比上年增长7.8%,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5.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31554元,增长8.3%。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63元,比上年增长8.2%,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6.2%;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11149元,增长8.3%。按全国居民五等份收入分组,低收入组人均可支配收入5529元,中等偏下收入组人均可支配收入12899元,中等收入组人均可支配收入20924元,中等偏上收入组人均可支配收入31990元,高收入组人均可支配收入59259元。贫困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52元,比上年增长10.4%,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8.4%。全国农民工人均月收入3275元,比上年增长6.6%。以上是对2017年上海工伤条例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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