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行政复议后是可以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但不能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申请复议,但如果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是重新申请复议,具体情况可以由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后处理。
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撤回行政复议的,可以再次提出复议。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申请人一旦撤回行 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不能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但实务中会出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为条件答应变更 或撤销原行政行为,一旦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又拒绝撤销或变更,对于此类情 形一味不再受理不符合立法精神。故《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例外情形, “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如果申请 人确实能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而不能以曾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为由而 不予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以上就是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撤回行政复议后的处理情况,特别是对于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回了行政复议的,后期发现法律适用仍然存在错误的,是可以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的,但应当严格上述法律规定来处理,也是为了更好的规制我国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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