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中对片面的共犯罪名认定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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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般来说,司法实务中对于片面的共犯罪名的认定是:一个是必须要有正犯的实行行为、一个是必须要有共同犯罪的意思、最后一个就是必须要有帮助的行为。但如果是事后的帮助行为的话其实是不算是构成共犯。
司法实务中对片面的共犯罪名认定是怎样的

司法实务中对片面的共犯罪名认定是:

(一)必须有正犯的实行行为。

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性说对于从犯的本质有着截然不同的理解。共犯从属性认为,从犯的犯罪性以及可罚性来自于对于正犯的犯罪性和可罚性的借用。

共犯说认为,任何犯罪都是犯罪行为人社会性以及其主观恶性的表现,共犯并不从属于正犯而存在。“共犯对于正犯是犯罪,共犯的可罚性对于正犯是的,共犯之所以被处罚,不是因为他人实施了可罚的行为,而是因为行为者自身实施了犯罪。共犯从属性的童话必须抛弃”。

尽管任何犯罪都是一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体现,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共同犯罪中正犯是整个犯罪的中心,因为在犯罪构成中,只有实行行为才是犯罪论的核心。正是因为正犯的实行行为,才直接导致对国家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或威胁,而从犯只是加功于正犯的行为,对犯罪法益以及对象所造成的影响只是间接的,有时侵害的后果甚至是无形的。

从犯若没有一定的正犯行为作为依托,那么从犯本身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在共同犯罪,没有从犯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但如果没有正犯的行为,则所谓的共同犯罪无成立的余地。正是由此而言,我们认为,从犯在成立上以及处罚上应当从属于正犯,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从属性本身并没有抹煞从犯自身仍然具有的价值。

也就是说,只要共犯人主观上认为正犯实施的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事实上正犯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使由于“正犯”自身精神或生理缺陷或者其它原因具有使行为正当化的事由或免除刑罚的事由,不影响片面共犯的成立。此处的实行行为应与预备行为相区别,即正犯已经着手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对于正犯尚处于预备阶段或犯罪实施前的行为,即使此时有共犯的片面加功,由于从犯本身社会危害性小,加之正犯本身可罚性不强,因此不作为犯罪处理,即不成立片面从犯。如果被帮助者本无犯罪意思,在行为人帮助之后产生犯罪意图,则对于帮助者而言应属于事实错误,应当成立教唆犯,不属于片面共犯,至于被帮助者以后的犯罪行为应与帮助者无关。对于一般违法行为,由于正犯本身不构成犯罪,因此,片面共犯在此情况下应按法律错误进行处理,不构成片面共犯。

(二)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意思。

对这种共同意思必须结合完全共犯进行理解,换言之,对于片面共犯的主观方面的要件,相对于完全共犯要求共同犯罪人之间对于犯罪的意思是相互的而言,片面共犯只要求实行帮助行为者即所谓片面共犯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至于正犯是否认识到行为人的加功行为,不影响片面共犯的成立。片面共犯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表现为行为人知道自己在帮助他人犯罪而不是自己实施实行行为,对于正犯的犯罪行为以及其性质、法律后果以及由于自己的加功而使正犯的行为易于实行有基本的认识。至于片面共犯的主观意思,根据各国刑法的规定而有不同的内涵,我国由于只承认共同故意犯罪,因此片面共犯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片面共犯人通过自己的加功行为而希望或放任正犯的实行行为实现构成要件的结果。

(三)必须有帮助行为。

这种帮助行为必须与正犯的实现行为有直接影响,即帮助行为与正犯的意思必须一致。也就是说,帮助行为有利于正犯实行行为的完成。如果片面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无利于正犯行为的实施,那么两者之间的行为不存在共同犯罪中的利用关系,自无共犯可言,应分别就行为人的行为而进行规范评价。片面共犯的帮助行为既可以是无形的,也可以为有形的帮助;既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既可以在事中进行,也可以先于或与实行行为同时实施,只要这种行为对正犯实施犯罪产生积极作用,就应当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共犯其实就是指两个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来的,但不是所有情况都是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都是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除此之外案件里的从犯一样是要受到相应的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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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二个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属于共犯,只需根据个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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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一个为故意犯罪,一个为过失犯罪,两个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过失地引起或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二是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此种情况下,也是根据各人的罪过形式和行为形态,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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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指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而是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对此应作为单独犯罪分别论处。如甲乙不约而同的意图杀害丙而向丙射击,甲没有命中,乙命中丙的要害部位致丙死亡,则甲应负故意罪(未遂)的刑事责任,而乙则负故意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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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共同的犯罪行为来看,片面共犯中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配合、紧密联系、互相支持,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各个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具有原因力,故片面共犯中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
从共同的犯罪故意来看,否定说认为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要有明确的有关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交流与沟通,由于片面共犯中一方并不知道另一方在与自己一起实施犯罪,因此不具备共同故意这一主观条件。对共同犯罪故意的理解是肯定说与否定说争议的焦点。我国刑法中对共同故意的理解是,“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②即各个共同犯罪行为人都能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共同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有清楚认识,也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与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导致某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换言之,各共同犯罪人都意识到了共同犯罪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在片面共犯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帮助他人犯罪而不是自己实施犯罪行为,而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将共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片面共犯是符合共同犯罪同故意条件的,我们不能因为片面共犯的主观故意中只有单向意思联络,即只有片面共犯者与主犯的意思联络而否认片面共犯属于共同犯罪。
共同故意和意思联络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意思联络是共同故意形成的必要途径,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先是有实施某种共同犯罪行为的意思交流与沟通,然后才会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意思联络是共同故意形成的初始阶段,共同故意则是意思联络自然演进的必然结果。意思联络包括双向意思联络和单向意思联络,双向意思联络自然形成全面共同故意,单向意思联络则形成片面共同故意。认定共同犯罪故意只需共同犯罪人之间有单向的意思联络,并且能够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后果,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即可认定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无需要求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有这种认识。
由此看来,具有双向意思联络的全面共犯与只有单向意思联络的片面共犯只不过是共同犯罪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片面共犯完全满足共同犯罪的所有构成条件,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小于全面共犯,从某种意义上讲,片面共犯的社会危害性甚至更大一些。因此,应该将片面共犯视为共同犯罪,否则将失去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导致放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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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单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
  简单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又称共同正犯或共同实行犯的故意伤害行为,是指在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行为上的分工,即各共同犯罪人都共同直接地实施了故意伤害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故意伤害实行犯在主观上除了有共同伤害故意外,在客观上还有共同实行伤害的行为,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伤害实行犯共同追求一个或多个伤害结果,无论追求一个伤害结果还是数个伤害结果,各共同犯罪人实行的伤害行为相互协调配合,构成—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由于各实行犯行为与伤害的结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对这一共同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当共同伤害行为人已着手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伤害结果没有发生时,共同故意伤害人都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未遂;当共同故意伤害实行犯中有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伤害结果的发生,尽管其余共同参与者并不是伤害结果的直接实施者,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应认为全体共同犯罪人均已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既遂。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二人以上共同对一个人实施暴力打击,结果被害人被打成轻伤或者重伤,但经过公安机关下大力气侦查,根本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一个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伤害。对此,怎样处理,在司法机关中出现不同主张。有的主张,对各被告人按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处理;有的则主张,既然无法查明伤害是何人造成的,就没有根据将此伤害结果归罪于任何人,法院不能受理此案。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要求认定犯罪,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完全正确的和必要的。问题在于对哪些事实必须达到上述需求。对于故意伤害罪来说,行为人是否对他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有无伤害的故意,伤害结果与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等等,当然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才能作出结论。假如某人用乱棒将他人打死,显然不能要求证实被害人死于第几棒。对于共同犯罪案件来说,情况显然更为复杂。共同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每个参与人都直接实施某种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行为,如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也不要求每个参与人的行为都与犯罪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共同行为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参与了伤害他人的行动,伤害结果确实由参与人所造成,无论是由哪一个人行为所直接引起,其他人都应当对伤害结果共同负责。惟有这样,才符合共同犯罪的责任原则,也才能不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当然,处理上述案件,有两点应当注意: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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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共同故意伤害中,实行人事前没有明确的伤害故意,但根据当时的情况、使用的工具的物理、化学属性,其他行为人知道足以致人伤亡(如实行行为人携带凶器、硫酸等),并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伤害结果的,对直接行为人应定故意伤害罪,对其他人也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无预谋的共同犯罪),但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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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共同故意伤害实行犯的犯罪中,有时会出现两个“不明”,即伤害结果由谁直接造成的不明或整个伤害行为由谁组织、领导的不明。对于伤害后果由谁直接造成不明的,有主与从之分的,按作用不同分别量刑,没有主从之分的,参与人一律按犯罪后果定罪量刑;由谁组织不明的,由后果的直接造成者负主要责任,其他人依法从宽处罚。
  
(5)故意伤害罪中的片面共犯问题。即参与犯罪的人中一方有同他人实施伤害犯罪的共同故意,暗中配合他人实行犯罪,而另一方却不知道有人配合自己实施犯罪的情况。如果伤害结果是由于故意伤害行为人造成的(是在片面共犯的帮助下),则片面共犯和故意伤害行为人都应定故意伤害既遂;如果片面共犯的帮助行为没有导致伤害结果发生的,对片面共犯及实施伤害行为人都应定故意伤害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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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实行过限通常包括下面三种情况:
  
(1)共同故意伤害实行犯及其实行过限。在共同故意伤害案件中,行为人共同实行伤害行为,如果某人实施了超出预谋的伤害行为,如原先共同行为人只预谋将被害人砍去手臂,挖去眼睛等,但某人却实施了杀人行为,对此,其他共同行为人不负杀人的刑事责任,而由超出伤害故意人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共同伤害实行行为人中有某人临时起意要杀死被害人,其他共同参与人知情或明显能够阻止而不阻止,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也属于普通的实行犯的实行过限呢?如甲、乙二人共谋伤害丙,在伤害行为过程中,甲说,干脆将丙弄死算了,或甲的行为是明显的致丙死亡的行为,乙既不制止也不表态,在这种情况下,乙是否对甲的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如果甲是故意伤害实行过限,乙对此就不负刑事
  责任。否则,乙就应承担故意杀人伪刑事责任。笔者分析,甲杀人行为虽然是临时起意,但乙并非全然不知,是能阻止而没有阻止,却采取了一种放任、容忍的态度,表明甲的杀人行为并不违背乙的意志,因此尽管乙没有亲手实施杀人行为,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可以说甲的杀人行为不是共同伤害的实行过限。但如果甲是临时起意杀人,乙也已察觉而且采取了阻止措施,但客观上杀人行为只是在瞬间发生并且不可能阻止,在这种情况下,对乙只认定故意伤害罪,不承担甲的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即不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故意伤害的教唆犯与实行过限。被教唆的人在实行教唆犯的伤害意图过程中会出现“不及”与“过”的情况。所谓“不及”就是被教唆人只实施教唆的部分犯罪。例如甲教唆乙伤害丙,乙只是将丙打了一顿,并未将丙致伤,这种情况下甲应负故意伤害罪(未遂)刑事责任,乙应负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所谓“过”就是被教唆人实行了超出教唆犯的伤害故意行为,这就是被教唆人的实行过限行为问题。在教唆他人伤害时,如果过限属于重合性过限(指被教唆的人所实行的犯罪与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之间是有某种重合性的情况下而发生的实行过限),如甲教唆乙去伤害丙,乙却杀死了丙,这种情况下,甲只负教唆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乙则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过限属于非重合性过限(被教唆的人除实现了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外,还实施了其他犯罪),如甲教唆乙伤害丙,乙不但伤害丙,还强奸丙,这种情况下,甲只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乙既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又负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在教唆伤害内容较为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被教唆的人是否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如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较为概括,则确定被教唆的人是否实行过限就较难。共同故意伤害中故意伤害中的片面共犯也存在概然性教唆。一般来说,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概然性教唆使被教唆的人产生了犯意,无论实施了何种犯罪,若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如甲教唆乙去把丙修理一下,或给丙一些颜色看看,则乙去伤害了丙,应该讲乙伤害丙的行为不违背甲的意图,因此乙的伤害行为不能认为是实行过限。如果甲的教唆是一种选择性教唆,如甲教唆乙去伤害内,杀死丙或强奸丙,那么无论乙实施何种犯罪,甲都应对乙所实际实施的犯罪负教唆的刑事责任,如果乙没有犯供选择的数罪,则甲应承担教唆中处刑最重的一种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与实行过限。帮助犯的伤害故意是通过被帮助人实现的,如果被帮助的人实施了超出帮助故意范围的其他犯罪,就发生了实行过限问题。故意伤害罪中被帮助的人实行过限,基本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被帮助的人在实施过限行为时,没有利用帮助所提供的帮助。如甲知道乙要伤害丙,便为乙实施伤害提供了丙有关住所、上下班途径和时间等情况,乙却在另一种场合伤害丙时起了杀意,并杀死了丙,在这种情况下,乙杀死丙与甲的帮助无关,甲对于乙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被帮助的人在实施过限行为时利用了帮助犯所提供的工具。如甲为乙伤害丙提供了一把凶器,乙利用这把凶器将丙杀死,这种情况下,被帮助人利用了帮助犯的帮助,但超出了其伤害帮助故意的范围,故属于实行过限,帮助犯对被帮助人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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