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明确规定了性骚扰行为的规制规则。对于性骚扰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赋予受害人以人格权请求权。对于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义务进行了确认,但未明确规定其未尽义务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性骚扰证据不足的尴尬始终存在。由于性骚扰多发生在隐秘场合,又不像性侵存在明显的生理学证据,因此,导致法院对于性骚扰侵权的认定非常困难。
性骚扰侵权行为对于年龄的要求应当是以14周岁为界限,即未满14周岁的行为人不满足构成要件的年龄要求;14周岁以上的行为人满足性骚扰行为的年龄。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故意实施冒犯对方性尊严和性利益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性骚扰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即对异性进行违背本人意志的有关性的方面超出正常人际交往界限的冒犯行为。受害人的性尊严和性利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利益以及精神痛苦的损害。性骚扰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性骚扰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是指存在性骚扰的行为,该行为不是臆想、虚拟的,而是已经真实发生的。且这种骚扰与一般的行为并不同,而是裹挟着性色彩的骚扰,这与一般的民事侮辱、辱骂有所区别。
性骚扰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指违背他人意愿。对于违背意愿有十分清晰的规定。性骚扰的第三个构成要件是损害了人格尊严。性骚扰之所以被放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是因为性骚扰的侵害并不仅仅只停留在受害对象的物质层面,还深入进受害对象的精神层面,对受害对象的人格尊严造成了贬损。
骚扰行为符合故意实施冒犯对方性尊严和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等构成要件的,法院可以认定为性骚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 【性骚扰】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性骚扰不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也是违法行为,在《民法典》实施后,法律已经明确赋予用人单位对性骚扰行为进行调查、处置的权利,建议用人单位可将性骚扰行为通过程序,修订员工手册、奖惩规定或者拟订相关的管理制度加以处理、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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