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现逼迁新花样:推土机在门口施工,征收方避而不谈!

最新修订 |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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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方虽然没有言语威胁,但是以断路且严重危及被拆迁人一家人身安全的行为逼迁,也应当是被严查的违法行为。一旦发生,被拆迁人第一时间可以通过报警先保住自己的人身安全。在人身安全的前提之下,可以再咨询律师尽早提起法律程序维权。
再现逼迁新花样:推土机在门口施工,征收方避而不谈!

安徽阜阳的林女士已经好几天没有睡个好觉了,不仅是门外发出阵阵轰隆的机器声吵得无法入睡,更是那绕不开的拆迁协议逼得林女士辗转难眠。

原来,林女士家里遇到拆迁了,家门口就要修国道,周围邻居也都搬走了。拆迁方半个月前还过来闹啊吵的,如今也不来找林家人谈了,直接在门口施起工来。林女士的房屋虽然只有80来平,但是从2001年建成至今,在这小房子里把儿子抚养长大,往后一家人还都指着这房子养老。

现在拆迁,却说是违建,只给680一平方的建筑材料费。想到周围高达1万一平的房价了,林女士急的睡不着。这一家三口,以后的生活该咋办?

是逼迁还是赶工?拆迁方却装起无辜来。

说起来,林女士家里还没有签订补偿协议。根据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征收方是不能够实行强行拆除的。征收方也早就知道这一点,他们并没有就对于林家实施拆除,而是在距离林家不足2米的地方开挖、钻地。很快家门口就出现了个大坑,地基仿佛都快露出来。

而征收方给出的答复却令人汗颜:工期紧张,不得不开始动工,完全没有逼迁的意思!

明眼人都看得出来,这一动起工来,阻碍了林女士的道路通行不说,更危险的是门前的大坑随时可能导致林家房屋坍塌。拆迁方表面装无辜,实则上是采用这种变相的手段逼着林家人搬走。

律师解答:擦边球不易打,变相逼迁也可维权。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林女士的房屋离规划的国道仅仅两米近,自然不属于建筑可存续范围内,拆除是早晚的事情。而拆迁方的变相逼迁手段是违法且可耻的。

早在《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就有这样的阐明:加大查办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案件的力度,重点查处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搬迁行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突击、“株连”等方式强制征地拆迁行为。

也就是说,拆迁方虽然没有言语威胁,但是以断路且严重危及林女士一家人身安全的行为逼迁,也应当是被严查的违法行为。一旦发生,林女士第一时间可以通过报警先保住自己的人身安全。在人身安全的前提之下,可以再咨询律师尽早提起法律程序维权。

像林女士家遇到的这种推土机都到家门口,拆迁方还嘴硬说没有违法逼迁的情况在全国各地都有上演,有的拆迁户忍忍就签了补充协议搬走了,而有的选择做“钉子户”的还在和拆迁方“斗争”着。

即明拆迁律师想提醒大家的是,所有法律规定的初衷都是以人民利益着想。只要拆迁方出现了任何侵犯老百姓利益的行为,大多数都可以判断为违法。遭遇到违法侵权,应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律师,以防发生不可预料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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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紧急避险的条件有哪些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种合法权益保护另一合法权益,这与正当防卫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的利益来保护合法权益具有原则区别,故紧急避险的条件比正当防卫的条件更为严格。
(一)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紧急避险首先要求合法权益处于客观存在的危险的威胁之中,即合法权益处于可能遭受具体损害的危险之中。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实行紧急避险的需要。危险的来源主要有:大自然的自发力量导致的危险;动物的袭击带来的危险;疾病等特殊情况形成的危险;人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现实危险不包括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所面临的对本人的危险(参见刑法第21条第3款)。例如,执勤的人民警察在面临罪犯的不法侵害时,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紧急避险;发生火灾时,消防人员不能为了避免火灾对本人的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如果事实上并不存在危险,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危险,实施所谓避险行为的,属于假想避险。对此,应按照处理假想防卫的原则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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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有每天看新闻的习惯,最近一直都有看到被刑讯逼供的案例,觉得好可怕,很害怕自己或身边的人遭遇这些,所以想咨询一下被刑讯逼供怎么办好。
[律师回复] 刑讯逼供一直是冤案的重要原因,它的危害并不仅仅是遭受暴力时身体所承受的痛苦,更大的危害在于被取证之后可能要承受的罪名和牢狱之灾。以往,对刑讯逼供的处罚,只能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而认定犯罪事实的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在地位不对等、司法人员有所偏袒的情况下,遭受刑讯的嫌疑人很难证实“自己被刑讯”这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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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在遭受刑讯时,如何尽可能地保留证据或者线索,如何更有效地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以避免刑讯之后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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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行政法规这是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最基本的原则,必须遵守。也就是在双方谈判合同具体条款时,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谈判只能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范围进行谈判。例如:《招标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根据这一规定,如要求承包人垫付建设资金,这是与法律相抵触的,如果签订这类合同,是属于无效条款。
二、通用条款《通用条款》各条款中有四十多处需要在《专用条款》内具体约定。因而《专用条款》具体约定的内容,在谈判时,都要依据《通用条款》这条谈判约定。
三、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工作情况和施工场地情况建设工程的工程固定、施工流动、施工周期长及涉及面广等特点使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都要结合双方具体的工作情况和施工现场等因素谈合同,离开双方的实际工作情况,妄谈合同具体条款,会造成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或违约事件。双方在《专用条款》内对《通用条款》要进行细化,补充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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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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