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人应当知道,在征地拆迁是,被拆迁人停当遵循的规则

最新修订 | 202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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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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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禁暴力非法强拆。二、保证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长远生计有保障。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必须得保证房屋拆迁和土地被征收之后,相应的补偿不能低于原有的生活水平才能符合征收拆迁的目的。三、必须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人应当知道,在征地拆迁是,被拆迁人停当遵循的规则

提到征收拆迁,很多人脑子里一闪而过的念头除了被征收人的一夜暴富,还有征收方的强拆偷拆。

这两者在对立中相互依存,征收方要降低成本,被征收人要合理足额的补偿,博弈中必然会有一方受损。

在实践中,受损方大多是被征收人。

所谓的“一夜暴富”,也仅仅是极个别的人。

而大多数的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依然普遍偏低,这很显然违背法治精神和征收目的。

因此,为了保障征收拆迁项目的公平、公正、合法进行,征收方需要在严格的程序规则内行使职权。

在明律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总结出征收方在征收拆迁中,必须要遵守的三条规则:

一、严禁暴力非法强拆

征收拆迁,不管补偿高低,都应仅限于物质层面的交易行为,而不能涉及到人身伤害

但在实践中,因征收拆迁造成被征收人伤亡事件并不在少数。

这些伤亡主要集中在征收方对被征收人房屋的非法强拆阶段。

比如偷拆、误拆、暴力拆等。

被征收人为了保住自己的房屋,不可避免的会与征收方产生直接肢体冲突,由此带来伤亡成了必然存在事件。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征收方暴力拆迁、非法拆迁,法律上是严格禁止的。

当然,在现下的拆迁现状中,暴力、非法拆迁的手段方式还不能完全杜绝。

所以在明拆迁律师提醒各位被拆迁人,如果遇到暴力、非法逼迁,一定要及时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二、保证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长远生计有保障

“要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建立征地补偿标准的更新机制,适时更新征地补偿标准,把握好调整幅度和周期。

”这也是法律中规定的,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人利益,发展地区经济。

征收拆迁,说到底还是一个民生工程。

所以不管是征收之前,还是征收之时,亦或是征收之后,都应该以保障民生利益为最终归宿。

所以,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必须得保证房屋拆迁和土地被征收之后,相应的补偿不能低于原有的生活水平才能符合征收拆迁的目的。

当土地被征后,很多人因为缺乏必要生存技能,后期生活无以为继。

所以,要保证长远生计有保障也是征地拆迁工作的客观要求。

三、必须先补偿,后搬迁

实践中,常常出现先搬迁后补偿的现象,这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很多人搬迁后,房屋补偿迟迟不到位或者不足额到位;另外先搬迁后补偿对被征收人后期维权有很大的阻碍。

这其中的缘由和人们的一个朴素认识比较符合:即:保住房子,是争取合理补偿的最大筹码。

如果房子被拆,再维权就相当困难了。

所以,为了全方位保障被征收人的利益,征收方必须秉承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从源头上杜绝征收方“出尔反尔”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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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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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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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生效施行)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强调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责任,但允许医疗机构通过举证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从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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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即不因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和所管理的人或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他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样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
在我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有:危险责任、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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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可以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投诉;优点:方式简单。缺点:各地执法力度可能不是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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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果是给个人工作,不算劳动关系,可以直接去该个人老板,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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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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