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老人存在误工费吗?

最新修订 |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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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发生交通事故老人存在误工费。实际上如果是存在着交通事故,影响老年人的正常收入的情况下,就可以计算物分费用,而误工费用的计算是需要根据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进行确定的。

发生交通事故老人存在误工费吗?

一、发生交通事故老人存在误工费吗?

发生交通事故老人存在误工费。只要交通事故影响到了老人的正常收入,就可以计算误工费。

误工费一般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赔偿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主张误工费需要的证据材料有哪些?

主张误工费需要的证据材料有:

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完税凭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最终只能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赔偿额。

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其他案件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也是参照计算。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区分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赔偿金额的赔偿标准。

并未就相应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作出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这当然符合立法的合法性和科学性精神,但由于国家并未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制定相应的法律。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只能依据该司法解释。

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关于误工费用在进行计算的时候,首先是需要确定一下,确实存在着误工的事实,这是需要举证证明的,比如说可以通过银行的收入流水,还有就是通过劳动合同来确定有误工这样的一种情况,最后就是可以确定误工的时间定期来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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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老人存在误工费吗?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发生交通事故老人存在误工费吗,主张误工费需要的证据材料有哪些?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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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合同中存在的误解有哪些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合同当事人应当对自己行为有清楚的认识后,才签订合同。要不然,在事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现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就需要合同当事人提起仲裁或诉讼撤销合同了。因此,为了避免日后的仲裁撤销合同的烦,订立合同时避免重大误解就很重要。
在合同中的重大误解的情形一般有:
1、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如把借贷误解为赠与,把出卖误解为出租。
2、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误解。例如,加工承揽合同、技术合同、演出合同等要求有特定履约能力的合同,如果对当事人的身份、技能等存在误解,往往会带来较大损失,可构成重大误解。
3、对标的物的性质、品种、质量的误解。例如,把文物复制品误认为是真品,把劣品误认为是优等品,这些将可能导致当事人合同目的的落空,给当事人带来较大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4、对标的物的规格、价格、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误解,会给当事人带来较大损失,也可构成重大误解。
5、对价款或者报酬的误解。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价金没有发生误解;但在履约时一方因为过失而向另一方多交付价款和酬金,此种情况因并非是对合同本身发生误解,因此不应按重大误解撤销合同,而应当按给付的不当得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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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劳动收入就可以主张误工费,跟年纪没有任何的关系。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将男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为60周岁,女职工为55岁或50岁,这并不表明退休职工丧失劳动能力,如果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则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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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汇算清缴中存在哪些误区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误区一:将高新认定研发费用作加计扣除基数 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企业往往会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年限不足3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以及近1个会计年度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出具专项鉴证报告。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不少企业认为高新认定的研究开发费用是经税务师事务所鉴证认定的,可以直接将鉴定报告中对应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作为基数,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其实,在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归集上,高新认定时是依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以下简称《指引》)进行的,而确定企业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依据的是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办法》),两者的适用情况并不一样,不能混为一谈。《办法》规定的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其口径要小于按照《指引》要求归集的研究开发费用。因此,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必须谨慎,一定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否则会存在较大的税务风险。 误区二:老高新技术企业未重新认证就享受优惠 2008年,仍有不少老高新技术企业未能及时学习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最新税收政策规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仍按15%的税率进行了纳税申报。也有不少纳税人认为能够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 实际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的规定,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新标准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在未到期的时间段内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 因此,老高新技术企业要想享受15%的优惠税率,或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必须按高新技术企业的心要求进行重新申请认定,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而不能直接自行享受税收优惠。 误区三:不能叠加享受优惠政策 不少高新技术企业根据《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规定,认为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不得叠加享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税率后,不管什么情况,都不得享受其他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其实,这是对上述两个文件的误读。两个文件规定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时“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规定,是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其他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例如,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就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同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还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该文件明确,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 第一年和 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 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种情况下,软件生产企业“两免三减半”的优惠也应该是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优惠。 69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也就是说,上述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 误区四:各项补贴不区分收入性质 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受到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各种名目的补贴往往比较多。例如,各种税收返还、财政奖励、技术创新奖励、专项研发项目补助等。但很多企业汇算清算时往往不区分各项补贴的收入性质,误把应税收入认为是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把不征税收认为是免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是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新创设的一个概念,是指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永久不列入征税收入的范畴。根据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免税收入是一种税式支出,其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基于税收优惠政策而予以免除。它是国家根据经济政策目标的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免予征税,而在一定时期又可能恢复征税的收入,其支出允许税前列支。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分为以下四类: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 因此,各项补贴收入性质认定是否正确,影响着应税收入、税前扣除项目、应纳税所得等的计算,最终影响应纳税额的正确与否,值得高新技术企业高度关注。此外,与研究开发活动相关的补贴,享受加计扣除时也要剔除,这也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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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筹划都存在哪些误区
[律师回复] 存在下列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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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从事生产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其厂前有一商店(独立核算)从事购销业务,属小规模纳税人,适用4%的征收率;该商店的销售收入中有一部分是销售企业自己生产的产品所得。企业向商店提供的产品,已构成销售,其销售收入应按17%缴纳增值税,但是企业却按照商店4%征收率缴纳了税款,这样从低税率缴税,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企业有意识地利用收入划分不清,违反税收政策,以达到少纳税的目的,这种方法不叫税收筹划,而是虚假的纳税申报。
误区之二:纳税筹划是会计人员做账的事情,与经营无关。
有的纳税人认为,税收和经营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只要请一个好会计,通过账目间的相互运作,就能够少纳税。纳税人更多的看重管理会计,看重会计核算,而对与之密切联系的税收筹划,会计却是不以为然。这也是对税收筹划的错误认识,因为税收是国家调节经济的重要杠杆,与经营息息相关。利用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适当调整企业的经营方向,把经营项目放在国家鼓励的产业上,既有利于企业的微观发展,又达到了降低税负的目的,这才是税收筹划的根本所在。我们欢迎这样的税收筹划,也希望通过税收筹划,尽量减少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提高纳税人的经营管理水平,希望纳税人走出税收筹划误区,尽快提高纳税水平。
误区之三:借纳税筹划之名,行虚假筹划之实。
一些纳税人为了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采取了一些有悖于税收政策的手段进行所谓“筹划”,结果不仅背上了偷逃税款的罪名,还要受到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结果是节税不成,损失惨重,真是“得不偿失”。《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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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学生的误工费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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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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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必须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如果仅仅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并且不影响合同的目的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不构成重大误解。
(2)误解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即误解人的误解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误解是由误解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这也是误解和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主要区别之一。即误解人的错误认识不是源于对方当事人的遗错行为,而是由于自己的不谨慎。
(4)误解是误解人的非故意行为。在此不允许当事人以重大误解为借口,而实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来撤销合同。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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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只有在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中才可以主张误工费,根据您描述的情况,您属于车损案件,没有人员伤亡,所以,是不能主张对方赔偿误工费的。
对于只有车损的案件,您可以向对方主张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如果您的车辆是营运性车辆,您可以向对方主张营运车辆停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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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业车辆撞车误工费存在吗
[律师回复] 1、撞了别人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因此而给对方造成误工损失或营运损失的,责任方要进行赔偿。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3、在司法审判实务中,为了使受害人在治疗期间仍能够维持基本的收入状况,一般将误工损失的认定为受害人的整体收入状况为依据,而不应将基于一时一地的劳动合同的报酬认定为误工损失。但如果这种临时性、随机性的劳务收入构成受害人收入的主要来源的话,由于此类收入的不固定性,应将此类受害人确定为无固定收入者,并按无固定收入者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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