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代位赔偿判决的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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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交通事故代位赔偿判决的规定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将追偿权转给保险公司。需要注意的是,在交通事故中,代位追偿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定权利,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们是可以申请代位追偿的。

交通事故代位赔偿判决的规定是什么?

一、交通事故代位赔偿判决的规定是什么?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车主都可以先行从自己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将追偿权转给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该机制之所以需在车辆损失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是因为车辆损失险的设立目的是使被保险人的财产在受到意外损失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以转移和分散风险。故无责方被保险人可基于车辆损失保险向己方保险公司主张先行赔付。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在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内亦获得代位向责任方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交通事故发生后,无事故责任或次要责任的车主,可以选择向自己投保车险的保险公司、对方保险公司、肇事方3个索赔对象中的任何一方索赔,保险公司不得推卸“先行赔偿”的理赔义务,也不得将“代位追偿”的义务转嫁给车主,不得要求车主起诉肇事方或对方保险公司,也就是说“发生车祸,保险公司应当先赔”。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公司及时报案,积极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查勘。另外,被保险人还应及时提交索赔材料,签署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之间根据车损险条款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规定进行追偿和清算;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争议的,不得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代位求偿”已经被《保险法》规定为每家保险公司必须要承担的一项责任,保险公司不能再以“投保人无责任”这种借口,拒绝赔偿无责任方的相关损失。

二、交通事故中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申请使用“代位求偿”的前提就是车主需要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如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否则保险公司是不会受理。

1、对方车辆无保险或者故意拖延或故意拒付相关赔偿。在交通事故中,如对方车辆因为某些原因没有购买保险而与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方司机不能给予任何赔偿的话或者故意拖延或故意拒付相关赔偿,那么这个时候您就可以向自己所购保险的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偿汽车维修费用,之后再向肇事方追加赔偿。

2、对方拒绝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或者有证据证明逃逸的肇事车辆信息。在有些交通事故中,一方对交警的裁决有异议,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且拒绝签字。对于这种情况,作为受害方的您是可以向您所在的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偿”。如果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对方肇事车辆逃逸,此时您可以通过照片、行车记录仪甚至是录音记下对方的车牌号和车主的信息,这样也可以向您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偿”。

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们首先需要的是划分清楚责任,然后再商量赔偿事宜,此外,很多保险公司都将“代位赔偿”写入了保单的说明中,在投保的时候一定要让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员给说明,避免未来遇到相关情况的时候给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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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交通事故代位赔偿?
交通事故代位赔偿是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代理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责任方索赔的情况,相关情况需要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协商进行认定,并签订协议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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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超越权签合同被代理人怎么解决
[律师回复] 对于代理人超越权签合同被代理人怎么解决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代理人超越权签合同被代理人怎么处理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可以告知被代理人要求予以追认,如果被代理人知道后未做支持或者反对的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代理人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在下列情形下代理人需要承担责任
(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转托他人代理。
转托他人代理(也称为复代理)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3)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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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表见代理:
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行为人的某些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保险员被开除;北京体育公司)。还需具备:
、存在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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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代理行为: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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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有人伤可以代位吗?
一般来说,交通事故中有人伤是不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因为代位求偿权仅仅是求偿和财产有关的赔偿,关于人身是不适合的,所以,只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可以向保险公司追偿,而保险公司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请求赔偿因对方过错而造成的己方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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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代位继承纠纷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以子女先于父母死亡为适用的前提条件,代位继承人也只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所以在处理代位继承纠纷时一定要明确和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被代位人须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这是我国代位继承的前提条件,也是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鲜明特征。
二是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亦即代位人可以是被代位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等,这进一步解释说明了“晚辈直系血亲”的范围。
三是代位继承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中规定的“血亲”是既包括自然血亲,同时也包括拟制血亲,即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和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所生子女;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和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均可作为代位继承人。
四是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是本应由被代位人所继承的那部分,如果被代位人丧失了继承权,那么相应的代位继承人也不能继承财产。
五是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不发生代位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不得执行,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
六是在代位继承中,配偶不得互相代位继承,即丈夫为被代位人时,妻不代夫,妻子为被代位人时,夫不代妻。只能由其晚辈直系血亲进行代位继承。七是发生代位继承时,代位人替代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代位继承人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第一顺序没有其他继承人,那么代位继承将作为唯一的继承人,取得全部遗产。
代位继承的条件
根据继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代位继承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不适用代位继承;
2、被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3、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则其应该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这不是代位继承而是转继承。
4、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只有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才享有代位继承权,被代位继承人的其他亲属如兄弟姐妹、配偶等均无此权利。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继承人的生子女和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和养子女和被继承人的生子女都可代位继承,而且代位继承不受辈分的限制。
5、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
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但代位继承人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较多时,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6、无论代位继承人是一人还是数人,代位继承人都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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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有人伤可以代位吗?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财产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车辆损失可以申请代为赔偿,而人员受伤不能享有代为追偿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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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债权人代位权怎么判决,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
[律师回复]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怎么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行使代位权。于此场合,这些债权人作共同原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可以合并审理。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还有,如果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其他债权人就不得就该项权利再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诉讼;若提起,人民便予以驳回。不过,其他债权人可以债务人,请求其履行债务。
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债权人向人民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条件,以及法释[1999]19号第十三条的相应解释,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另行。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在债权人债务人的诉讼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如违反该项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应负赔偿责任。债权人的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若允许在诉讼外行使,则难以达到债权保全的目的。例如,因时效中断之,因执行异议之,均须在诉讼上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其主要原因在于能够有效地防止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不予支持。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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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代位赔偿是怎样的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交通事故代位赔偿是怎样的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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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判决怎么执行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代为权诉讼判决怎么执行
审理作出判决确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成立后,在次债务人向代位权人清偿前,该债权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应该作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的担保。依照债权平等的原则,债权人的债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有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者外,无论发生时间先后,原因如何,数额多寡,均应该得到平等受偿。
虽然《合同法解释
(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子消灭。”但该规定应该理解为在代位权诉讼中,为了便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提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对代位权的行使与强制执行合并判决,并非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以优先权。
优先权产生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具有优先权。从外国有关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来看,均没有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在代位权诉讼结束后,如果次债务人没有向代位权人清偿,其他已经取得强制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一个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的规定,参与实现债权的分配。在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情况下,代位权的行使因之中断,尚未执行的全部财产及尚未清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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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代位权起诉判决书范本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2020代位权起诉判决书范本问题解答如下, 代位权诉讼判决书范本
原告周新平,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汤玉学,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系息县张陶工商所所长。
被告李秋梅,女,汉族。
第三人袁德桂,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周新平诉被告李伟、李秋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新平及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梅、
第三人袁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周新平和第三人袁德桂就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的轻包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周新平负责工程的泥、木、钢筋、内外粉刷及扫地开门,协议还对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为了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原告周新平和第三人袁德桂还于2008年9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欠周新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把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
第十户抵押给原告周新平”“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新平所有”包信镇张郑庄村支书周青云还作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新平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第三人袁德桂却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拒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按照结清,拖欠了农民工的大量工资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113
18.06元整。第三人袁德桂和被告(次债务人)李伟及李秋梅因转让房地产而产生了合同债权,也早已到期,但第三人袁德桂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第三人袁德桂不守商业信誉,严重违约,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
(一)》
第八条之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新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页);
2、协议一份;
3、拖欠工程款清单一份;
4、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发放工人工资单一份(2页)。
被告李伟辩称,这个事比较复杂,我和老袁(袁德桂)一直联系不上,我的损失也很大,周新平利用代位权我不应该,周新平后不让我卖宅子,但这宅子(半成品的开发房)我已于8月份卖了,卖给刘波了,按我原来的价265000元卖的,我与刘波签的有合同。
被告李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袁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新平2008年4月28日与第三人袁德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袁德桂)将单项工程(包工包料)的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两栋二层楼房工程发包给乙方(周新平)承建(只包工不包料)轻包工(泥工、木工、钢筋工、内外粉刷),价格包干价每平方米100元人民币,按规定实做实收。付款方式,平土零付款
1.5万元,一楼盖板付款40000元,二楼封顶付款50000元,粉刷(内外)完工付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新平组织人员施工。后由于第三人袁德桂欠原告周新平工人工资款不付,2008年9月14日在张郑庄村支书、村主任在场的情况下,周新平与袁德桂又达成一项协议,即欠周新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第十户)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新平所有,按每户总造价
13.5万元计算,多退少补。后第三人袁德桂于2009年10月份在没有付给原告周新平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将协议抵押给原告的二间楼房又转卖给他人。同时,第三人袁德桂在未付清原告周新平(农民工)人员工资的情况下,又将未建成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秋梅。原告诉讼期间,被告李伟认可其以265000元购买了第三袁德桂的半成品房仍有21万元购房款未付给第三人袁德桂。原告周新平在追要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月以被告李伟、李秋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袁德桂等人是承包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本案中的原告周新平是劳务分包人,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是由甲方(袁德桂)与乙方(周新平)签订的,被告李伟、李秋梅与原告周新平、第三人袁德桂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袁德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按协议要求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当原告找第三人袁德桂讨要工人工资无望时,第三人袁德桂于2008年9月18日已建成的二间楼房以
13.5万元价格抵押给原告人周新平,在原告未得分文的情况下,第三人袁德桂又将此房转卖他人,在此同时第三人袁德桂于2008年年底又将其建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秋梅。而被告李伟、李秋梅应付给第三人袁德桂的21万元房款,本院告知被告后一直未能给第三人,现债权人周新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李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周新平应得工程款1113
1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李伟、李秋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5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徐 中 宝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2020代位权诉讼判决书样本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2020代位权诉讼判决书样本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代位权诉讼判决书范本
原告周新平,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汤玉学,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系息县张陶工商所所长。
被告李秋梅,女,汉族。
第三人袁德桂,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周新平诉被告李伟、李秋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新平及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梅、
第三人袁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周新平和第三人袁德桂就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的轻包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周新平负责工程的泥、木、钢筋、内外粉刷及扫地开门,协议还对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为了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原告周新平和第三人袁德桂还于2008年9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欠周新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把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
第十户抵押给原告周新平”“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新平所有”包信镇张郑庄村支书周青云还作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新平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第三人袁德桂却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拒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按照结清,拖欠了农民工的大量工资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113
18.06元整。第三人袁德桂和被告(次债务人)李伟及李秋梅因转让房地产而产生了合同债权,也早已到期,但第三人袁德桂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第三人袁德桂不守商业信誉,严重违约,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
(一)》
第八条之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新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页);
2、协议一份;
3、拖欠工程款清单一份;
4、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发放工人工资单一份(2页)。
被告李伟辩称,这个事比较复杂,我和老袁(袁德桂)一直联系不上,我的损失也很大,周新平利用代位权我不应该,周新平后不让我卖宅子,但这宅子(半成品的开发房)我已于8月份卖了,卖给刘波了,按我原来的价265000元卖的,我与刘波签的有合同。
被告李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袁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新平2008年4月28日与第三人袁德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袁德桂)将单项工程(包工包料)的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两栋二层楼房工程发包给乙方(周新平)承建(只包工不包料)轻包工(泥工、木工、钢筋工、内外粉刷),价格包干价每平方米100元人民币,按规定实做实收。付款方式,平土零付款
1.5万元,一楼盖板付款40000元,二楼封顶付款50000元,粉刷(内外)完工付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新平组织人员施工。后由于第三人袁德桂欠原告周新平工人工资款不付,2008年9月14日在张郑庄村支书、村主任在场的情况下,周新平与袁德桂又达成一项协议,即欠周新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第十户)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新平所有,按每户总造价
13.5万元计算,多退少补。后第三人袁德桂于2009年10月份在没有付给原告周新平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将协议抵押给原告的二间楼房又转卖给他人。同时,第三人袁德桂在未付清原告周新平(农民工)人员工资的情况下,又将未建成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秋梅。原告诉讼期间,被告李伟认可其以265000元购买了第三袁德桂的半成品房仍有21万元购房款未付给第三人袁德桂。原告周新平在追要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月以被告李伟、李秋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袁德桂等人是承包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本案中的原告周新平是劳务分包人,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是由甲方(袁德桂)与乙方(周新平)签订的,被告李伟、李秋梅与原告周新平、第三人袁德桂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袁德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按协议要求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当原告找第三人袁德桂讨要工人工资无望时,第三人袁德桂于2008年9月18日已建成的二间楼房以
13.5万元价格抵押给原告人周新平,在原告未得分文的情况下,第三人袁德桂又将此房转卖他人,在此同时第三人袁德桂于2008年年底又将其建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秋梅。而被告李伟、李秋梅应付给第三人袁德桂的21万元房款,本院告知被告后一直未能给第三人,现债权人周新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李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周新平应得工程款1113
1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李伟、李秋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5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徐 中 宝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位权诉讼判决如何执行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代为权诉讼判决怎么执行
审理作出判决确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成立后,在次债务人向代位权人清偿前,该债权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应该作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的担保。依照债权平等的原则,债权人的债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有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者外,无论发生时间先后,原因如何,数额多寡,均应该得到平等受偿。
虽然《合同法解释
(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子消灭。”但该规定应该理解为在代位权诉讼中,为了便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提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对代位权的行使与强制执行合并判决,并非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以优先权。
优先权产生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具有优先权。从外国有关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来看,均没有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在代位权诉讼结束后,如果次债务人没有向代位权人清偿,其他已经取得强制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一个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的规定,参与实现债权的分配。在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情况下,代位权的行使因之中断,尚未执行的全部财产及尚未清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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