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有没有权利参与拆迁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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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明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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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有资格实施拆迁工作的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即使是乡镇政府,都是没有主体资格的,更别说城管部门,城管直接实施拆迁工作,是违法的。如果被拆迁人遇到城管直接来组织实施拆迁工作,你们是可以直接拒绝的,城管并不具备征收主体资格。
城管有没有权利参与拆迁

“文明执法”是近年来很多人对于城管的要求和期待。出现拆迁现场的城管,还能不能秉持“文明执法”的原则呢?相信咱们的拆迁户深有体会。拆迁,是一项庞杂的工作,会涉及到多个行政机关的参与,其中也不乏有些越权操作。城管直接参与拆迁工作就是其中很常见的一种违规操作。

为啥城管经常出现在拆迁现场?

城管,全称是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是负责城市管理执法的部门。城管主要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及本区域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从城管的职责范围来看,城管主要能负责的事情是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并不具备征地拆迁的主体资格。

城管不具备征地拆迁资格,但实践中我们却经常遇到城管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这是为什么?

其一,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分配是及其复杂的,征收方除了负责征地拆迁之外,同时还会负责很多其他工作。

负责人就那么几个,被征收人却是众多的,征收方也没有这么多的精力一个个的去和大家谈补偿,所以通常会指派城管部门实施具体的拆迁工作。

其二,遇到纠纷时可推卸责任。

我们都知道拆迁最终是要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一方是被拆迁人,一方是征收方,如果这份协议是由城管签的字,一旦发生纠纷,我们无法根据协议追究拆迁方的责任,也无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能维权的方式只能撤销协议再重新谈补偿。但通常情况下协议签订之后,房屋很快就被拆了,等被拆迁人反应过来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时候,房屋实际上已经不复存在了,维权路上举证难度及胜算都会受到影响。

其三,城管这两个字,前些年在老百姓印象中似乎不是太完美,甚至一些城管粗暴执法的行为让人反感。

但对于个别地方的征收方来说,让城管去实施具体的拆迁工作,软弱型的被拆迁人更容易妥协签字,这样能更高效的完成签约。

那么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到底谁才有真正的主体资格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通过此条我们可以看出,有资格实施拆迁工作的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即使是乡镇政府,都是没有主体资格的,更别说城管部门了,因此,城管直接实施拆迁工作,是违法的。

因此,拆迁律师在这里提醒各位被拆迁人,如果你们遇到城管直接来组织实施拆迁工作,你们是可以直接拒绝的,城管并不具备征收主体资格。征地拆迁,事关咱们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平时一定要多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遇到违法行为时,要勇于说不,切莫稀里糊涂的就让行政机关侵害了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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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用土地补偿。征用土地补偿是由用地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土地被征用人支付的征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补偿标准为:
1、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2、安置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3、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本项及征用其他土地的前两项补偿标准由各省规定。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节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本省还规定四类建设项目征地的“三费”按规定标准幅度的低限计付:
(1)国防、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
(3)国家或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4)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
(二)拆迁安置补偿。包括两大类:一是被迁房屋补偿;二是拆迁安置补助。前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至第28条的规定,其方式有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货币补偿适用于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以及被拆迁人对此有选择的场合。被拆迁人没有选择货币补偿或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房屋承租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补偿标准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
4、25条的规定办理。而拆迁安置补助是指由于被拆迁人因原房屋被拆除而由拆迁人向其支付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
1、搬家补助费。这是被拆迁人因原居住房屋被拆除而迁往他处居住,由拆迁人向其支付的搬家费用的补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2、临时安置补助费。这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因迁离原居住地而在生活上所增加的额外支出的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第2款规定:“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所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3、经济损失补助费。这是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一种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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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置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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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防、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
(3)国家或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4)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
(二)拆迁安置补偿。包括两大类:一是被迁房屋补偿;二是拆迁安置补助。前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至第28条的规定,其方式有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货币补偿适用于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以及被拆迁人对此有选择的场合。被拆迁人没有选择货币补偿或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房屋承租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补偿标准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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