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赔偿代理词中怎么要求对方进行赔偿?

最新修订 | 202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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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商标侵权赔偿代理词中要求对方进行赔偿可以按照实际中被侵权受到的损失进行确定,如果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没有办法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为侵权的行为获得的利益进行相关赔偿的确定。
商标侵权赔偿代理词中怎么要求对方进行赔偿?

一、商标侵权赔偿代理词中怎么要求对方进行赔偿?

商标侵权赔偿代理词中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如下:

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商标侵权如何确定

商标侵权的确定: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

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为;

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三、商标侵权的情形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条又可分成四种商标侵权的形式:

(1)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属于同一种类。

(2)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3)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标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

(4)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商标侵权的赔偿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确定,或者可以根据侵权人的得到的利益进行确定,商标侵权的情形包括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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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赔偿代理词中怎么要求对方进行赔偿?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商标侵权赔偿代理词中怎么要求对方进行赔偿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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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律师您好!我今年遇到了商标竞争的问题,现在想具体了解一下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代理词应该怎么写啊?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受A公司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其诉B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包括侵犯商业秘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
二、被告恶意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解,混淆了正常市场秩序,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1、被告赵子民在原告任职期间,成立公司经营与原告完全相同的业务,属同业竞争关系,并且被告主观上系恶意。
2、被告对产品质量、产品产地、市场业绩、生产能力、科研实力等肆意进行虚假宣传,严重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误导了消费者、混淆了市场。
被告剽窃原告的产品照片、产品介绍等,在网络上对公司产品进行虚假宣传,公证书中的产品照片与原告的产品完全一致;被告虚假表示产品质量,编造具有博士后专业研究团队,谎称自己拥有诸多成功案例,将产品产地由三丰路伪造为具有良好品牌效应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等等。
事实上,被告不但没有科研人员、没有任何成功案例、甚至没有产品生产能力,纯粹为没有任何经营能力的“皮包公司”。然而,原告拥有ISO90001认证、科技型中小企业等证书,是有良好科研、生产、销售能力的优质企业。
3、被告向原告客户恶意诋毁原告,致使原告订单大量流失。
被告编造原告没有信誉并被起诉,而被告为唯一的入围产品供应商等,并利用被告为原告销售员的身份,大肆向原告的客户诋毁原告。为此,原告流失了很多客户,并且在行业内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市场销售额的直线下滑。
市场销售额2012年为140余万元,2014年剧减至20余万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四、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了大量的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恶意诋毁原告、大肆进行虚假宣传等,已经引起了相关公众的误解,混淆了市场,并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快速解决“涉外专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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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即咨询
我们公司的商标被人侵权使用了,我们准备法律解决,想要知道商标侵权原告代理词该怎么写,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吗?
[律师回复] [1]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3]参见《人民法院报》2011年01月06日,第06版:案例指导——《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时的处理——陕西西安中院判决张华南诉陕西海阔天空公司商标侵权案》,案号:(2010)西民四初字第76号,案例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姚建军。
[4]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6]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前段日子因为人身侵权纠纷的问题,一直在打官司,现在需要一份人身侵权纠纷代理词,请问范本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陪审员:
本人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现接受某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其与樊某某、贺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第一被告既不是公共场所管理人,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第一被告与原告之子是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
我们注意到,原告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但代理人认为: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显然不适用于于本案。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不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更不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组织。第一被告仅仅是一家通过工商注册,从事驾驶员培训的企业法人而已。
什么叫“群众性活动”,《侵权责任法》并未作出直接定义,参考《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以下活动: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而“社会活动”, 就是某个人参加的有关社会上各行各业或者某一社会性质问题调查或走访的活动,具有以社会为媒介的性质,是基于“社会”这一事物而产生的。显然,作为驾校学员的樊炎杰,他参加驾驶员培训,完全是一种个体行为,不能归类于群众性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范畴。在驾驶员培训期间,其私自下水游泳的行为,更是一种个人行为,与群众性和社会活动,没有一点关联。因此,原告引用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樊炎某的死亡不在第一被告的控制范围之内,第一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樊炎某与第一被告之间,是一种私法关系,即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关系是建立在双方签订的《武汉市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的基础上,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由该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就负有教授驾驶技术及保障学员人身安全的义务。但是保障学员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在驾校范围内及驾驶过程中负有义务,而不是说在任何场合任何情况下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樊炎某在路面驾驶训练等待过程中,孤身一人离开训练路面,私自前往水塘游泳,当时,与樊炎某一同等待培训的还有几名学员,但只有樊炎某一人离开,其他学员全部都在原地等待。他死亡的地点并不在第一被告的控制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第一被告不可能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而且,我们应该注意到该培训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第一被告的主要义务,主要是提供符合条件的教练车和教练员供学员培训。而作为学员的樊炎某,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其义务表现在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培训规程,注意培训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在无教练员指导的情况下不擅自操作教练车。显然,樊炎某在等待驾驶培训的过程中并未做的。
既然本案樊炎某并非因培训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即樊炎某并非在培训过程中因教练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第一被告未违反培训合同应尽义务。
另外,原告代理人指出,第一被告选择路边有水塘的场地作为训练场地存在失误,理应对樊某杰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这种说法显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第一被告选择的场地本身并无问题,符合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对于训练场地方面的规定,原告代理人硬性要求训练场地无水塘、无高压线显属强人所难。樊炎某的死亡结果系其个人单独下水游泳导致的,与驾驶培训无任何关系,完全是樊炎某的个人行为。这一行为是樊炎某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义务,即注意培训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造成,与第一被告的培训行为无任何关系。第一被告的员工在樊炎某溺水后立即赶到现场,并拨打相关急救电话,在樊炎某死亡后到公安部门配合调查,也不存在原告代理人所说的处置失当之处。
综上:第一被告本身具备驾驶培训资质,第一被告的员工具有从事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资质且在出事后处置得当,第一被告选定的驾驶路线符合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规定,第一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合理的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樊炎某的死亡系自身重大过错造成,与他人无关。
樊炎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明知道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个人单独下水游泳,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但他过于自信,认为自己什么游泳姿势都会,忽视了游泳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未知危险,贸然下水,在很短的时间内即出现溺水,虽经现场其他游泳人员的全力抢救,终因溺水时间过长而不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樊炎某私自下水游泳的行为,他个人对该行为是故意的,不可归责于第一被告,作为成年人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樊炎杰,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溺亡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樊炎某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野泳溺亡意外事故,只能由私自游泳的死者自担其责。武汉每年因野泳溺亡的人数不下十人,但愿这样的悲剧不再发生,虽然我们也对樊炎某的溺亡表示遗憾,对其因此给家庭造成的巨大悲痛表示同情,但作为各方当事人,在处理该意外事件时,必须依法认定各方责任。在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洪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某某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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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赔偿代理词中如何要求对方进行赔偿?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商标侵权赔偿代理词中如何要求对方进行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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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主管因为侵占罪被举报了,最近聘请了律师来着,想知道侵占罪代理词是怎么写的,范文都有什么的
[律师回复] 作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我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已经发表过辩护词和质证意见,现针对补充侦查卷及补充公诉意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辩护词。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提交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主体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七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 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要补充侦查的主体是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而不是作为侦查机关的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同时辩护人也没有在卷中看见检察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任何书面文件。但补充侦查卷的立卷单位和侦查人员全部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补充侦查卷中看不到任何检察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此次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因此,此次补充侦查行为的主体没有侦查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其次,本案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行为严重违法甚至已构成犯罪。本案已经到了审判阶段,因此,如果法庭对已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有疑问或不清楚的完全可以传唤证人开庭重新展开庭审调查,但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审判阶段没有侦查权的情况下违法提审已处于审判阶段的四名被告人,并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重新询问证言已在法庭调查阶段质证过的部分证人,甚至包括曾经旁听过过法庭庭审的证人(还将证人旁听过庭审的事实堂而皇之的记录在笔录里),侦查机关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其行为已经涉嫌构陷被告人、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但不行使监督权,反而将侦查机关的所谓补充侦查卷当做证据提交给法院,则更是违法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此补充侦查卷的所有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建议法庭将此案卷转交人民检察院启动反渎职调查。
第三,本案补充侦查的程序和过程严重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
1、除了现场询问和传唤到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外,对证人询问应该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但本案补充侦查卷中新的证人询问地点大都是在三个酒店中,同时卷中也没有证明这三个酒店是证人们共同提出的;
2、 询问证人也不是个别进行,甚至在笔录的记载中就可以看到在2013年7月23日20时11分到2013年7月23日20时43分证人秦耀忠和证人李新民竟然同时在所谓侦查人员侯士勋、姚凯面前做笔录。
3、调查取证人员根本没有按照规定出示相关法律手续,在所有的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员均只出示工作证件,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而不仅仅是出示工作证件,因此从这一点来讲也可以判断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是未经批准的私自调查行为,根本没有取得“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针对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关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辩护意见,补充侦查卷特意调取了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同事也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母亲李新英和第一被告人的部分亲戚、朋友、邻居的证言,以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就很熟悉。但这些所谓的证人不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亲属就是朋友、邻居。在庭审辩论结束已经明确各被告人的观点和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前提下,其证言的可信性极低,即使其证言本身也不符合事实,第一被告人蔺某某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小了整整一代,而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在1995年就离开原单位,当时第一被告人蔺子仅仅十一二岁,两人没有任何可以接触的环境,怎么可能能相互熟悉?再有一点,即使调查人员再调取100个证人也无法反驳的一个重要的证人证言,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依据时有意没有提到的一个关键证人证言,就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父亲蔺建兴在2012年5月29日的证言:“我们一直都知道这个人,但没有来往”这一证据完全证明第一被告人的父母一辈也仅仅是知道有孟某某这个人,但没有来往,也就是不熟悉,那其他人证明能证明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很熟悉并知道对方名字呢?因此这些试图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熟悉并互相知道对方姓名的所谓证人证言不但程序违法,内容显然也是不真实的。
综上,公诉人将侦查主体、侦查行为、侦查程序严重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的所谓补充侦查卷作为补充侦查证据提交,既不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同时其行为也是违法的。在此辩护人也提醒法庭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六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的规定,在此次延期审理过程中,以及补充侦查卷中,辩护人没有看到任何检察机关对本案延期审理的建议和恢复法庭审理的书面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和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本案审理期限以远远超过法定的最多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即使从第一次开庭到现在也已超过100多天,应当对被告人孟某某应当予以释放,如果法庭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被告人孟某某也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孟某某无罪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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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赔偿代理词中要怎么样要求对方进行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商标侵权赔偿代理词中要怎么样要求对方进行赔偿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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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你好律师,我想问问离婚争抚养权代理词怎么写,我和我前夫马上就要离婚了但是我们两个人都想把孩子带走。
[律师回复] 按照法律规定,10岁以上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主要考虑孩子的意愿,如果孩子愿意跟你的话,抚养权改判的可能性很大.
至于诉状如何写,在格式上没有特别严格的要求,在内容上主要写明对方不适于继续抚养孩子的事实与理由、由你抚养更利于孩子成长的事实与理由、现在孩子与你一起生活并愿意跟着你的事实就可以了。可以给你提供个范本,或者你在网上找个范本就可以了。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工作单位(如无工作单位,可写“无业”),住址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子女______由原告抚养。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由: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_______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 ___年×月×日达成离婚协议书(或由法院判决离婚),并约定(或判决)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离婚后,原告履行了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但被告自离婚后未尽抚养义务,导致孩子不愿跟他。孩子___现在已经____岁,其同意和原告共同生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其行为不利于儿子的学习与成长。《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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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惩罚性赔偿代理词是由谁来进行写?
产品质量惩罚性赔偿代理词是由原告方来进行书与;而且在写代理词时也需要按法律所规定的格式来进行处理,不仅要有案件的经过,以及还有写代理词的合法理由、同时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条款来发表相关的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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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您好律师,我有一个朋友要养六个老人压力很大,他让我帮他问一下那个进了赡养义务代理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接的委托,担任 赡养一案中的原告的代理人,通过详细了解案情、 认真 审查证据材料 ,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 采纳。
一、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
原云共有四个子女。四个子女出生前后,当时经济困 难,家庭生活比较艰难。从四个子女第一声啼哭嗷嗷待哺到蹒跚 学步、从子女上学识字到成家立业,原告与丈夫,要一边工作, 一边抚养教育四个孩子,日子过的精打细算、艰难困苦,其虽呕 心沥血、含辛茹苦,但任劳任怨、无怨无悔。风风雨雨几十年后, 原告看到子女先后各自完婚成家, 心里十分甜蜜, 看到儿孙满堂, 心里更是无比欣慰, 希望自己的大家庭可以团团圆圆, 红红火火, 自己在晚年可以安享天伦之乐,自己的付出是值得的,年轻时的 艰辛又算什么。但自从丈夫去世后,几个子女对于原告的赡养问 题开始不和、矛盾重重。原告做梦也没想到晚年生活会是这样, 更想不到今天会将自己的亲生子女诉至法庭,对簿公堂,这些都 不是原告的初衷,但凡有其他途径解决,原告是绝不会通过诉讼 途径解决问题,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
原告丈夫在世时,两个人相互扶持,相互照顾,靠原告丈夫 的退休金维持生活,子女之间也都和睦、对父母也孝顺,时常会
回来看望父母。现如今,原告一个人孤苦伶仃,四个子女都有劳 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本是尽孝心之时,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根 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 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 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 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 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 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 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 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 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可见,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在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时不 仅不能附任何条件,且还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
二、 原告要求的赡养费、 医疗费等费用的数额符合现实情况, 应予支持。
原告所要求的赡养费数额是根据自己的生活需要、 自理能力、 疾病治疗,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人口平均生活水平等因 素综合考虑确定的。因原告年老体弱,长期生病,需依靠药物维 持生命,现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困难,必要时需有人时时照顾, 否则就走不成路,吃不上饭,连最基本的生活就维持不下,根本 无法生存,这些情形,今天坐在法庭上的各位都是亲眼目睹的, 请你们看看眼前这位为了儿女熬干了心血的老人,看到自己的老 母亲白发苍苍、颤颤危危,由于受疾病的折磨而瘦骨嶙峋的佝偻
身躯时,几位的被告不知作何感想,有无感触?
医疗费用根据我国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二条规定:“赡 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为患病的老年 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使老年人老有所医、病有所治,是赡养 人应履行的赡养义务之一。拒绝为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和 护理,是赡养人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一种表现;患病的老年人有 要求赡养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权利。
三、原告理应得到子女们的精神慰藉。
原告今年已经年近古稀,本来应该儿女膝下、享受天伦、颐 养天年的时候, 没想到人老了, 子女们因财产、 赡养问题等矛盾, 最后却不管自己了。这段时间,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希 望子女能按月轮流上门护理原告,给予原告精神上的赡养,这比 物质赡养更为重要,并以此增进感情,修复家庭关系的裂痕。 综上所述, 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 这与中华民族尊老、 敬老的传统相符,也是当前和谐社会大力提倡的道德风尚。以上 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以上就是进了赡养义务代理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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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代理词是怎样的
医疗损害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即医疗过错,而对就医患者造成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结果。在诉讼实践中,因医务人员的故意而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视情可构成刑法上的“医疗事故罪”,依据侵权责任法应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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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兄弟最近在处理寻衅滋事的时候,不小心发生了有关寻衅滋事被害人代理词的事,他来找我解决,但是我也不知道,就想来问问你们,你们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帮职位解决一下吗?最好简单一些
[律师回复]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quot;情节恶劣的quot;,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⑴只要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即使没有接触人的身体的,也属于殴打。例如,向他人身体挥舞棍棒但没有接触到他人身体的,成立殴打。
⑵在中国,殴打行为不是伤害罪的未遂犯,所以,殴打不以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为前提。换言之,倘若某种行为只能造成他人身体痛苦,但不可能造成伤害,也属于殴打。
⑶如果行为人针对物行使有形力,因而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的,由于不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不宜认定为殴打。
⑷使用有形的方法不等于行使有形力。例如,使他人饮食不卫生食品后胃痛的,虽然是有形的方法,但不应评价为殴打。
⑸由于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所以,殴打不以造成伤害(轻伤以上)为前提。但是,一方面,造成了伤害结果的伤害行为,无疑符合殴打行为的要件;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的法定刑。所以,殴打行为造成轻伤害结果的,寻衅滋事被害人代理词也可能被认定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
⑹基于同样的理由,殴打不以聚众为前提,更不以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但是,随意聚众斗殴的行为,通常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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