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中无效行为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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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企业破产法》中无效行为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如果是隐匿转移财产,捏造债务或者是不承认真实的债务行为,是属于一种无效行为。毕竟这样的一种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
企业破产法中无效行为是什么?

一、企业破产法中无效行为是什么?

《企业破产法》中无效行为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首先,区分规定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将隐匿、转移财产,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及其他负责人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无论何时发现,管理人均应追回财产。

其次,将撤销权的构成期间根据不同行为的危害程度区分规定,并适当延长。如对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撤销的期间为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但个别清偿使破产财产受益的除外);对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可撤销的期间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年内。

再次,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即指定管理人,所以,撤销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就可以行使,有利于维护债权人权益。

此外,中还对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以及债务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合理地开支费用或挥霍财产的行为,规定了罚款和刑事责任(取消了不切实际的行政处分)。

二、企业逃废债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什么?

(一)利用公司分立方式逃废债。就是通常所谓的“大船搁浅,小船逃生”。在原企业基础上分设若干新企业,改制时,将原企业的有效资产划转到新企业,债务保留在原企业,原企业并不破产关闭或注销,而是留下一副空架子来应付债务。或者说在改制时,由企业集团公司将债务留下,却设法将有效资产转移给子公司,集团公司仅变为一个管理机构,不再直接从事经营,而以前所有的债务都由集团公司来承担。

(二)利用承包、租赁和转让方式逃废债。有些企业将全部资产租赁给一个新成立的公司、其它单位或个人,原企业骨干人员随之转移到新企业去上班。新企业向原企业交租赁费,低廉的租赁费可能已使用或连职工基本生活费都不足,更别说偿还欠款了,除非出现企业破产情况,否则法院也无法实际执行已租赁的资产。如果承包、租赁给个人,会造成企业短期行为严重,拼资产、拼设备、拼消耗,以求在短期内迅速获利。作为贷款物资保证的企业资产不断减少,而我们对信贷资金的监管转而间接面对承包者个人,这些个人对贷款的本金利息不负任何责任,极大地削弱了的监管力度。企业在最后破产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便通过变卖设备和土地的办法获得资金,但在转让中却往往并不安排偿还贷款,造成实际上的逃废债。

目前我们国家关于无效行为是有非常明确的认定的,比如说在企业破产的过程当中,如果通过转移隐匿或者是恶意的虚构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躲避债务的承担的话,都是属于一种无效的行为。这在我们国家相关法律当中,比如说《企业破产法》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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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将隐匿、转移财产行为无效的时间限制取消,无论此行为何时发生均为无效。之所以取消此行为无效的时间限制,是因为:
首先,这两种行为具有欺诈的性质,行为人明显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所以无论何时发生,均无效。
其次,如果不取消时间限制,则行为人可以利用时间差,在隐匿、转移财产行为发生六个月之后再申请破产,以规避法律。
  三是增加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这种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隐瞒财产的欺诈行为,而且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情节恶劣。1986年企业破产法对此没有作规定,是一个很大的漏洞。新企业破产法增加这种行为无效的规定,希冀有效杜绝此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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