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到龄辞退是合法的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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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临时工到龄辞退是合法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的话,那么此罪就没有经济补偿金了,否则的话一般情况之下是需要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双方当事人审视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的问题来进行协商,然后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之下解除。
临时工到龄辞退是合法的吗?

一、临时工到龄辞退是合法的吗?

临时工到龄辞退是合法的,如果长期临时工和用工单位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用工单位辞退没有经济补偿。双方都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终止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全日制职工和非全日制职工的区别是什么?

1、工作时间不同。标准的全日制用工实行每天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非全日制用工一般为每天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2、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职工的劳动权利以及用人单位对职工的要求,可以口头约定。

3、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可以随时终止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除一些特别情况外,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全日制用工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4、非全日制用工一般只缴纳工伤保险。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必须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但是,作为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必须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余可以不用缴纳。

5、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全日制用工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定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定时支付工资。但是,支付工资的周期比全日制用工短,即每半月至少支付一次。

目前我们国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方面是有非常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如果说劳动者的年龄到了,想要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话,完全是可以的,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都是属于合法有效的。同时还需要提醒注意,如果用人单位是非法辞退的话,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甚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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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根据目前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法律上根本就没有临时工的用人说法。目前法律认可以用工方式有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三种用工方式。
2、所谓的全日制用工,指的是每天在公司工作不少于8小时,与用人单人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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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现在很多用人单位打着临时工的旗号招人,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想逃避法律责任。但实际上是逃避不掉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与派遣公司合作而是自己直接招聘所谓的临时工,是要承担劳动法规定的所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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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周不服,找到我作为她的代理律师。我便为她申请劳动仲裁。
律师意见:在法律上,是不存在“临时工”一词的。应该是“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的区别。而单位的意思是小周一天上班不满4小时,是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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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事实情况分析,小周所从事的厨房工作,包括去菜市场买菜、洗菜、淘米、烧饭烧菜、洗碗、厨房卫生。要负责十几个人的餐饮,四个小时肯定是不够的。
2、从法律上分析。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必须经由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叶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可见,企业录用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备案是必经的程序,也是作为是否录用非全日制员工的法律依据。而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对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应该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对于小周是否是属于非全日制员工,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单位没有经备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小周的工作时间,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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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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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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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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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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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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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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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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