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效力何时生效?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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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效力,自双方在方面都签字的时候开始生效。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个人还是企业单位也会有违反行政法规的时候,这个时候就要受到行政处罚了,如果被行政处罚的时候,一定要及时的遵守法律的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效力何时生效?

一、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效力何时生效?

已经做出行政处罚书,双方在方面都签字的时候开始生效。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法律文书。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是自送达给当事人之日起生效,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生效时间,但相关履行处罚决定和未按决定履行处罚义务招致何种法律后果的条文均表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是自送达给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生效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是自送达给当事人之日起生效,除了处罚决定书上明确了某具体时间履行外,一般均应当立即开始履行决定中载明的义务。

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说明

(一)写明被处罚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简易程序要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应写明经查证属实的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况。有多种违法行为的,应分类填写。

(三)违法依据:写明违反法律的具体条款。一般是禁止性或义务性条款。

(四)处罚依据:要求写明法律名称和具体条款,一般是法律责任条款,没有相应法律责任条款的不得处罚。

(五)处罚内容: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当场处罚只能做出警告、对公民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应当用中文大写表述。

(六)罚没款的收缴: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有:

1、依照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案件,处20元以下罚款或虽然超过20元,但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执法人员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做出处罚决定,无论适用一般程序还是简易程序, 当事人向指定银行交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由执法人员代收代交的。

(七)救济途径:告知被处罚人(单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院和时效。行政复议机关一般是做出处罚决定的药监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诉讼受理法院一般是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八)签收:当事人签收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关乎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和复议、诉讼时效的计算,一定要由当事人当场签收。

行政处罚的生效有着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所以在具体问题的解决上,如果自己可以合理的解决有关的问题,那么自己就应该积极的完成,因为时效性较短,有关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做出合理的反应,自己的权益维护才会有着一定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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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处罚的程序是首先先进行立案之后会对案件进行调查最后会做出决定。如果违法行为在两年之后没有被发现那么不再给予林业的行政处罚而是进行其他处罚。同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时候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案件,规范处罚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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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你好,我们家后面的后山是一片森林,保护森林人人有责,我想咨询一下林业行政处罚程序流程有哪些规定?
[律师回复] 《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简易处罚和一般处罚,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均适用。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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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怎样的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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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我父亲前段时间参加我们村那边的植树造林,但是发现不少违法的事,他让我问问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程序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由林业部统一制发,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证据。
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人事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凡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以上就是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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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你好,我想请教您一下关于《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怎样的,我最近涉及这方面的处罚,所以我想了解一下关于这方面的资料,谢谢
[律师回复] 996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8号发布《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分总则,实施机关与管辖,立案、调查与决定,送达与执行,附则5章53条,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基本信息
编辑
1996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发布《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
规定
编辑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6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8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情况自觉守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林业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2-3]
第二章 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六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地州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一个内部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第八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地州级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部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交由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需要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几个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林业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委托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2-3]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发,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证据。
  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凡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人进行,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或者警告、时间、地点以及本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所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本组织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处理。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决定。 [2-3]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二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一般包括:卷皮、目录、案件登记表、证据材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材料。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人应当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交办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的单位应当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2-3]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包括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因故不能履行的,可以按指印。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前不久我叔叔去打官司,要上诉行政复议处罚了,想知道林业行政复议程序是怎么样的呢?谢谢!
[律师回复] 审理
1、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准备。
(1)送达行政复议书副本,并限期提出书面答复。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审阅复议案件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着重审阅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材料(如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
(3)调查取证,收集证据。
(4)通知符合条件的人参加复议活动。
(5)确定复议案件的审理方式。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2、行政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这是符合行政效力先定原则的,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推定为合法,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有拘束力。但为了防止和纠正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相对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行政复议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3、复议申请的撤回。在复议申请受理之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基于某种考虑主动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我朋友在农村里面的时候,伙同别人一起出去野炊,被当地部门处罚了,林业行政处罚文档程序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可见,行政处罚适用处罚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就是说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表明有违法事实存在,且确实为当事人所为。
2、对该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有明确、具体的法定依据。
3、处罚较为轻微,即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1、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人员身份;
2、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3、听取当时人的陈述和申诉;
4、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5、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的适用范围:
1、 重的案件,即对个人处以警告和50元以下罚款以外的所有行政处罚,对组织处以警告和1000元以下罚款以外的所有行政案件;
2、情节复杂的按,即需要经过调查才能弄清楚的处罚案件;
3、当事人对于执法人员给予当场处罚的事实认定有分歧而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一般程序的具体内容:
1、调查取证
《行政处罚法》3
6、37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
《行政处罚法》3
2、41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3、听取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行政处罚法》3
2、4
1、4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当时人要求举行听证,并且确实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
4、处罚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3
8、3
9、40条规定,经过上述三个程序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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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林业行政处罚是什么?
对于盗伐林木的违法行为所必然接受的行政处罚是,不足20株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20株以上的,没收盗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10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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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你好,最近我找到了一块儿土地,但是不知道要怎么。解决我们之间的纠纷,请问有关土地山林纠纷行政裁决程序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一是村民小组之间的所有权争议,由县国土房管局依法受理,调查结束后,以县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裁决,县国土房管局是办案主体;二是村民小组内部农户之间的使用权争议,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受理,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街道办事处以县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裁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办案主体。
办案主体应严格按《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案件。
(二)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是村民小组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县林业局依法受理,调查结束后,以县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裁决,县林业局是办案主体;二是村民小组内部农户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受理,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街道办事处以县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裁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办案主体。
办案主体应严格按《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案件。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若当事人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在县农委)申请仲裁解决的,县农委为办案主体。
办案主体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等法律法规办理案件。
(四)要求注销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地产权登记的案件,县林业局、县农委、县国土房管局分别为办案主体。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职能职责调整到位后,承担登记职能的机构为办案主体。
办案主体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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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催告书有效期是多久?
我们日常的工作中,经常会收到各种行政等相关部门的各种函件。这些函件都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和有效期限,有些需要我们及时的回复,否则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林业行政处罚催告书有效期是多久?一般当事人应当在送达的15日内进行缴纳罚款款,如果有意见可以进行行政的复议,最迟不超过三个月。今天小编带大家学习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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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我邻居在我们这边的山上砍了几棵树,结果被林业局的人给叫去了,说他胡乱砍伐要处罚他,但会不知道会怎么处罚?请问林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规定有什么?
[律师回复]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林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规定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所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本组织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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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听证程序的法律效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为了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上级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将执行听证程序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1、听证准备 (一)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异议书。 (二)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或 第三人对提出的主张或理由如实提供相应证据。 (三)执行员在听证前七日内传唤、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异议人,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庭组成人员。 (四)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在听证前三日相互交换证据。 (五)执行员三人组成执行合议庭,其中一人为主持人, (六)听证开始前,主持人分别核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异议人或执行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审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限。 2、听证调查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听证人有申请回避、主张权利、陈述事实、举证、反驳、辩论的权利和必须遵守听证秩序的义务,向听证参与人讲明提供虚假证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异议人主张权利,陈述事实,举证说明。 (三)申请执行人陈述事实,对异议人、被执行人的陈述提出承认或否认的意见,并提供证据。 (四)被执行人陈述事实,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异议,进行反驳,并提出相关事实和证据。 (五)异议人出示证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进行质证;申请执行人出示证据,异议人、被执行人进行质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异议人对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主持人出示调查收集的证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进行质证。 3、听证辩论 (一)按异议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顺序发言。 (二)按发言顺序相互进行辩论。 (三)听证辩论终结时,根据自愿、公平原则,允许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 4、合议裁决 合议庭对双方质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对是否应予执行及如何执行作出裁定。 第二,执行异议成立的,返还已执行的案外人财产或裁定中止执行;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异议。 第三,符合变更、追加条件的,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执行听证的全部内容,应由书记员记录在卷,交听证参与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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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具体是什么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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