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4日,某农场作出《某农场廉租房安置工作方案》,确定在某农场内实施廉租房安置政策。根据方案的内容,此次廉租房共600套,位于xx区,符合条件的为农业五、六、七三个分场。同时方案明确,不向分场申请自愿拆除分场住房的,不安置廉租房。
3月25日,周女士与某农场签订《配建房屋买卖协议》,由其女儿龚某出资并取得廉租房与配建房,但周女士在分场原有住房并未拆除。
2014年12月9日,某农场以及该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某农场六分场区域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确定拆迁范围为该农场六分场区域范围内所有现有职工住房和宅基地面附属物;拆迁时限为2014年12月9日—18日;拆迁采用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整两种方式进行,由拆迁户自行选择一种方式进行补偿。其中拆迁户现有的廉租房作为安置还原房。
某农场为了履行1988年房改时已出台的《关于改革职工住房制度的试行办法》,并本着不让职工利益受损的原则,在给予周女士廉租房与配建房安置后,又给予周女士每平方米709元的房屋补偿费。部分农场职工已领取了该补偿费,周女士的房屋补偿费已由其儿子领取。
2014年12月12日,该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致某农场六分场拆迁户的一封信》,信中明确在截止时间之后未完成拆迁的,县人民政府将组织进行强制拆除。
2015年1月5日,县人民政府组织公安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周女士的房屋进行了拆除,该拆除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
周女士认为,县人民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于3月31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县人民政府于6月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周女士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中,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此,该强拆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应由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实践中,很多政府强拆案件的当事人认为,即便是法院确认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了,又能怎么样呢?房子已经不在了。事实上,提起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主要是为后期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做打算,只要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后期不论是通过申请还是诉讼,最终都可以争取到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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