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却被一再告知补正该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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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面对征地拆迁相关问题时,当事人最大的劣势便是信息的不对称,不清楚拆迁的征收决定、安置补偿方案等,往往处于知道维权但不知道向谁维权的尴尬境地。在这种时候,建议寻找专业的拆迁律师进行指导,在律师的专业指导下,通过合法程序与方式,获取到拆迁相关信息,明晰征收单位、征收决定、征收项目、安置补偿标准等关键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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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张女士系位于天津市xx区xx路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房屋位于天津市xx地区基础设施重点工程的拆迁范围内。张女士为了解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情况,于2015年6月向天津市xx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关于项目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具体发放和使用情况的信息公开,天津市xx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7月、2015年8月向张女士作出更改、补充申请告知书,张女士也依法向天津市xx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进行了补充说明。天津市xx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9月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张女士认为天津市xx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行为侵犯了张女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天津市xx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责令天津市xx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依法向张女士公开天津市xx地区基础设施重点工程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和使用情况。那么,天津市xx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对张女士一再告知补正的做法到底有没有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呢?

律师解析: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修订后在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由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明确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事项。但鉴于本案发生时间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版)未明确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然而结合本案当事人适用的《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版),天津通过政府规章的形式同样确定了政府信息公开中一次性补正告知原则。因此,本案中天津市xx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

裁判结果: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5月作出行政判决:

一、撤销被告xx区建委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xx区建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判决现已生效。

根据晏清律师事务所征地拆迁团队多年的办案经验,在面对征地拆迁相关问题时,当事人最大的劣势便是信息的不对称,不清楚拆迁的征收决定、安置补偿方案等,往往处于知道维权但不知道向谁维权的尴尬境地。在这种时候,建议寻找专业的拆迁律师进行指导,在律师的专业指导下,通过合法程序与方式,获取到拆迁相关信息,明晰征收单位、征收决定、征收项目、安置补偿标准等关键性信息,只有在对相关征收主体、实施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标准都已知晓的情况下,我们才能更好地明确自己的需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维护理应获得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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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公务员受严重警告处分后,还可以转正吗?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法律意见】  
公务员被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后,有可能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法律依据】
《公务员法》第56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规定中的“降级”与“职务升降”一章中规定的降职不同,“职务升降”一章中第47条规定:“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该规定所指的“降低一个职务层次”即降职不属于行政处分的性质,是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而给公务员带来的不利后果。
  1.警告。警告适用于轻微行为,后果影响较小的情形。时间为6个月。
  2.记过。记过是一种将公务员过错记录在案,使其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的处分形式。时间为12个月。
  3.记大过。记大过是一种比记过更严重的行政处分。时间为18个月。
  4.降级。降级是降低公务员现任职务级别,使其遭受一定的物质利益损失和精神压力的处分形式。时间为24个月。
  5.撤职。撤职即解除公务员现任职务的一种处分形式,适用于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公务员。时间也是24个月。
  6.开除。开除即对现职公务员开除公职、予以除名,不再拥有公务员身份。开除是对公务员最严重的惩戒,适用于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公务员。被处以开除处分的公务员,根据《公务员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今后将不能再被录用为公务员。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0条还规定:“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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