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婆趁我不在家,和拆迁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吗?

最新修订 | 202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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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独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对于此无权处分行为由于另一方的不予追认,则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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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是家庭的基体,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生存的寄托,大多数情况下,房屋也是家庭的主要财产。那么作为共有房屋,尤其是夫妻共有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明确授权,只有一方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那么该拆迁协议是否有效呢?

马先生和唐女士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其在临汾市尧都区的国有土地上拥有合法房屋一套,该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因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城市绿化建设,需征收拆迁马先生的共有房屋,但是由于指挥办公室所给予的拆迁补偿过低,马先生一直未与拆迁方就拆迁事项达成一致也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初,马先生因工作需要出差至外地,遂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宜搁置。三个月后马先生在回到家时,却收到拆迁方发来的宣称依据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所作的限期搬离通知书。其后,马先生经过询问得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其妻子在其去出差期间因厌烦拆迁方天天上门催促其签字而严重影响其生活遂与拆迁方签字。

随后马先生向拆迁方主张其妻子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协议应归于无效。但是,拆迁方主张,其房屋为马先生及唐女士的夫妻共有财产,唐女士对房屋享有处分权,而且马先生及唐女士作为夫妻其互相享有家是代理权,因此对于唐女士所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随后马先生找到专业拆迁律师以寻求帮助。律师认为,本案的涉案房屋为马先生和其妻子共有,案件的关键点在于,对于夫妻共有房屋,未经另一方明确授权,只有一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

共有财产的处分问题上,一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如果共有人仅在该处分协议中签署自己的名字,其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如果共有人不仅在该处分协议中签署自己的名字也签署了其他共有人的名字,则该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无论是无权代理的行为和无权代理的行为均属于效力待定法律行为。对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如果没有得到追认,则该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

而对于拆迁方所提到的夫妻间的家事代理行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家事代理权仅指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对于本案中家事代理权并不能涵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事宜,故未经马先生的同意,其妻子唐女士的行为是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此外,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虽有明确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对于唐女士独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对于此无权处分行为由于马先生的不予追认,则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归于无效。

征地拆迁的过程中,拆迁方不乏为了达到拆迁目的而使用各种手段的情况,当我们遇到像马先生这样的情形时,我们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及时寻求专业拆迁律师的帮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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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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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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