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发回重审结果会有哪些情况?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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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要么维持原判,要么改判或者是对该案件进行撤销。如果是对一个案件发起了上诉,那么在法院受理之后会对该案件进行重审,如果是重审之后没有发现原来的判决有任何错误,就依然是维持原来的判决,有错误的案件就会依法进行变更或者是改判。
上诉发回重审结果会有哪些情况?

一、上诉发回重审结果会有哪些情况?

有维持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17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发回重审的相关要求规定有哪些?

1、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具有有关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2、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因此如果是当事人针对原来的一审案件的结果不满意,想要发起上诉是可以的,只要是满足条件就可以找到原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发起上诉,要求重审。如果重审之后发现在原来的案件中是存在着错误的,那么是可以对该案件的结果进行改判的,也有情况是对该案件进行撤销,或者是将该案件原来的结果进行变更,具体要看案件的情况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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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次发回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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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修正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由于法律对发回重审的次数未进行限制,引发了实践中对发回重审的滥用,极个别案件竟然8次发回重审,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2002年8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发回重审规定》),对因“事实原因”发回重审的次数进行了规范,但对因“程序问题”发回重审的并未进行任何限制。《发回重审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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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法律对再次发回重审规定的演变看,立法者应当已经注意到因不同事由应否再次发回重审的问题。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已明确作出了规定,就代表立法者对此问题的态度,司法者不能因为现实困难而怀疑立法者的智慧,对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随意作限制解释,而应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所有发回重审后判决上诉的一律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当然,如何处理由于“程序问题”的不可逆性导致的问题,应从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寻找可行方案,下文再做阐述。
  
二、“维持原判或直接改判”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价值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有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内在价值包括程序公正、程序安定和程序效益等,外在价值包括保障实体公正、保护民事权利和树立司法权威等。当事人对发回重审后判决提起上诉的,如仍存在严重程序问题,二审虽应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律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但亦不得就此维持原判或直接改判。此种情况下维持原判或直接改判,既违背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又违背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
  一方面,违背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一审判决的正当性,来自程序的正当性与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两个方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使一审判决的程序正当性荡然无存。哪怕二审法院审查后发现,一审判决结果公正,但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也不可以维持原判。因为程序具有“不可逆性”,二审判决维持,并不能补强一审判决的程序正当性。相反,可能虚化民事诉讼程序,最终损害民事实体公正和司法权威。对于没有造成裁判结果不公正的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一审判决,二审都不应当予以维持。举轻以明重,对于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不公正,且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一审判决,二审更不能直接改判予以纠正。因为,改判只能纠正一审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而对于已经发生的一审程序的非正当性仍无能为力,其只能通过撤销原判的方式予以纠正。
  另一方面,违背民事诉讼程序外在价值。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虽不必然影响民事裁判结果公正,但无论从民事诉讼制度设计,还是民事诉讼实务经验看,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极可能导致错误的裁判结果。所以,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行为,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重点规制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
(一)遗漏当事人;
(二)违法缺席判决;
(三)审判组织不合法;
(四)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五)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六)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上述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直接违背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基本原理,损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消解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功能,致民事实体裁判错误的概率飙升。
  
三、指定辖区内同级法院审理的可行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二审不得对发回重审后上诉的案件再发回重审,但未规定此类案件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如不能发回重审,又该如何处理。如上所述,此种情况下维持原判和直接改判,均有违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然而,二审法院可否撤销原判,指定辖区内同级法院审理呢?
  从二审裁判方式看。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四种裁判方式,似乎不能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就只能维持原判或直接改判。一般情况下是这样的,但特殊情况应当特殊对待。《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显然,二审在裁定撤销原判的同时,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或指令第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尽管特殊,上述《民诉法解释》规定的裁判方式均属于二审结案的裁判方式,故二审裁判方式并非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本文提出的“判决撤销原判,同时指令辖区内同级法院审理”,在裁判方式上有法律依据。
  从管辖权移转的法律规定看。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法院不能将发回重审后上诉的案件再发回重审,但对于此类案件中仍存在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又应当给予当事人程序救济,恢复到一审程序审理。此时,原审人民法院由于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不能行使该案的管辖权,二审法院应当指定辖区内同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既解决了当事人的程序救济问题,又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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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辖区内同级人民法院与原审法院级别相同,处于同一中院管辖范围内,与原审人民法院的地理距离并不算太远,在交通发达的今天,并不会过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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