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工费按前一年平均工资计算吗

最新修订 | 2024-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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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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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误工并不是按照受害人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如果受害人有固定的工作,应该按照受害人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受害人没有固定工作的,也是参照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还和误工时间有关。
误工费按前一年平均工资计算吗

一、误工费按前一年平均工资计算吗?

误工费不是按前一年平均工资计算的,应该根据实际的工资收入计算,受害人没有固定工作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误工费赔偿争议的起诉材料有哪些?

1、起诉书;

2、证据材料;

3、原告身份证以及证明被告的资料;

4、如委托他人诉讼,另须提交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并同时提供原件供查验;

5、如委托律师诉讼的,则另须提交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接收委托的证明、函件和律师证复印件。

三、误工费赔偿争议的诉讼流程是怎样的?

1、原告起诉

2、法院受理后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3、被告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法院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审理。

4、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在三日前通知当事人

5、法庭调查阶段包括: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

6、法庭辩论包括: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7、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8、判决宣告。

综上所述,法律没有规定过误工费应该按照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在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办法证明最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才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误工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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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文)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
2、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予以调整。按照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11天法定节假日。
3、日工资折算方法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而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个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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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此种计算方法,以法定工作日折算为基础,有法律依据,合乎法律逻辑,也体现了法律的社会属性,能够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1、《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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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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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与就业补助金,适用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的前一年度。
三、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存在生活自理障碍,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适用的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是指鉴定结论作出日前一年度。
四、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适用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是指护理时的前一年度。关于“统筹地区”问题。首先要看一下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该问题的不同规定,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所以就现阶段来说,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基本上已经实现了全市统筹,那么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就是所谓的“统筹地区”,当然还有一些地区基于各方面原因,还没有实行市级统筹,而是按照县区独立统筹的方式办理工伤保险的征缴及待遇发放事宜,那么这里所说的县、县级市及市辖区就是所谓的“统筹地区”。以合肥市为例,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和地税局于2006年12月25日颁布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合劳社秘2006279号,从2007年1月1日起把合肥市整个行政区域作为了“统筹地区”。另外我们也可以看出依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已成定势,只是时间早晚问题。关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问题。有这样一个例子,工伤事故发生在2009年,关于伤残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结论在2010年,2011年4月在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工伤赔付时发生争议,在适用哪个年度的标准进行赔付时双方产生了争议。用人单位的理由是既然这两个赔偿项目是和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础数据“本人工资”列在同一法律条款,而《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将“本人工资”定义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那么这里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该是工伤发生时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劳动者认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自己一直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现在要劳动关系消灭了,那就要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进行一并处理,应该按照现在的也就是消灭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笔者认为虽然劳动者要求按照劳动关系消灭时上年度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其没有清楚地说明提出该主张的法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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