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权成立所需要的条件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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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只有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才能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等等。
代位求偿权成立所需要的条件有哪些

一、代位求偿权成立所需要的条件有哪些

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只有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才能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

4、代位求偿权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5、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该放弃行为无效。

二、代位求偿权抗辩如何进行

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保险人主张。除此之外,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还有如下抗辩: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抗辩。

2、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保险人未就保险标的受损害的部分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保险人就不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代位的权利与其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一致的抗辩。比如,被保险人投保的是短量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就不能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货损的求偿权

4、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不应该赔付而予以赔付的抗辩。保险标的的损害虽然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但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权。对此,理论界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如果保险人依据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而自愿赔偿被保险人的,应视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赠与,而赠与不赋予保险人法定的代位求偿权,第三人可据此抗辩。

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法律强制性地转移给保险人,从来转化为保险人的一项独立的法定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金额以其保险赔款金额为限,如从第三者处获得的金额超过其赔偿额,应偿还给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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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成立需要的条件有哪些
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只有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才能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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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成立的要求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代位继承成立的要求问题解答如下, 代位继承成立的条件

一,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这既是中国代位继承成立的首要条件和惟一原因,也是其与转继承的重要区别之一。

二,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其他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发生代位继承。有的国家,被代位人的范围较广,如日本民法规定,被代位人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和兄弟姐妹;而法国、韩国、加拿大、保加利亚等国,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是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德国、瑞士、匈牙利、希腊、奥地利等国家更将被代位人的范围扩及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和祖父母。与这些国家相比,中国规定的被代位人的范围最窄,这与继承立法缩小继承人范围的趋势是相吻合的。

三,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各国法律均规定,代位继承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被代位人的旁系血亲或直系长辈血亲均无权代位继承。原则上代位继承人没有代数限制。《中国继承法》
第十一条规定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在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中又进一步明确指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分限制。

四,被代位人生前必须享有继承权,如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的消灭。最高人民在《贯彻的意见》第28条指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能代位继承。”

五,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亦即只有被代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才能被代位,如其享有的是遗嘱继承权,则该遗嘱会因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失效,此时不发生代位继承。

六,代位继承人无论人数多少,原则上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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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成立要求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表见代理的成立要求有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有哪些
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
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它就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则不成其为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
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又怎么能够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又从何谈起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呢?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法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扩展到第三人根据表象完全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领域,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事实上的意思表示真实。否则,如果出现表见代理人为故意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与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签订有损被代理人的权益的合同的情况,则会因表见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使第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第三人作为该行为的相对方,其目的应是追求通过表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这就说明第三人在主观上是相信该民事代理行为是有效成立的,该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而第三人之所以会与该代理人为民事代理行为,其必然要求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使其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只有这样,法律才有必要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来赋予第三人向被代理人追求民事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权利。
4、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虽然不具备代理权,但却赋予了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损人利己之嫌。依据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这必然要求第三人也给予被代理人一定的对价,遵守一定的游戏规则,以达到法律对相互处于对立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平衡。所以,这就要求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善意以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表现为无过失,以更好地保护在这场交易中处于弱势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5、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
表见代理的这一构成要件,民法学界对此有较多的争议。笔者认为,虽然表见代理不具备代理权,但却具备了代理的表象,该表象使得第三人在尽到了法律上要求的对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的注意义务后,还无法预见到该代理人并不具备代理权或者该代理人的权利存在瑕疵。如果第三人和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均不存在过失,是不可能形成代理权表象的。表见代理制度既然规定了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在主观上不得存在过失,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这就必然要求被代理人对于代理权表象的形成在主观上存在着过失,以避免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受到损害,使得双方在这场市场交易中处于同等的地位。如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这里,即使代理人已经越权行使其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存在过失,形成了代理人未越权之表象,致使第三人误以为代理人并未越权而与之实施民事代理行为,实际已构成了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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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保险车辆遭受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的损失时,被保险人需向第三方发出书面赔偿请求。若第三方拒绝赔付,被保险人需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索赔申请书及相关单据、证明文件,并签署权益转让书。此外,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代位求偿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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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代位权的成立应满足哪些要求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债权代位权的成立应满足哪些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2.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
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4.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权的存在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债权即不存在,债权人自然不享有代位权。
二、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此处所说的权利,
首先是指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其次,债务人的权利主要是债权,但又不完全限于债权,还包括其他权利,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优先权等。
第三,此种权利必须是可以依法请求的。
三、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而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所谓应当行使,是指若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即有可能消灭或减少其财产价值。所谓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存在任何妨碍其行使权利的障碍。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
四、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债务人虽怠于行使权利,但并不影响满足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则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应当指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中,如果债务未到履行期,则不发生债权人的代位权。在这一点上,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撤销权可以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由债权人行使。
对于学者们持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但是很明显支持肯定说的更多,也更为合理。
肯定说观点,认为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权利处分,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 权行使丧失其效力的行为。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在诉讼中,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如果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人民对代位权诉讼作出的终局裁判是否约束债务人,要视情况而定。如果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则债务人受此裁判的约束,在将来的诉讼中不得提出与判决主文相悖的请求。但是如果债务人未得到通知而没有参加诉讼,因其没有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未得陈述,因此,裁判对其没有效力,如果债务人对裁判有异议,仍然可以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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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代位追偿时,需准备以下文件:若第三方应赔付保险车辆损失,被保险人需向第三方发出赔偿请求通知书;若第三方未履行义务,被保险人需向保险人提交索赔申请表、相关单据、证明文件,并签署权益转让协议;若涉及交通事故,还需提供交警颁发的事故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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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条件是什么?
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条件是保险标的受到了损害,损害是由于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同时享有向第三人以及保险人索赔的资格,在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之后、实际获得赔偿金之前、并没有放弃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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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代位清偿请求权是不是就是代位求偿权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代位清偿请求权是不是就是代位求偿权问题解答如下, 您好!代位清偿请求权就是就是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即明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讼。
谢谢阅读!
债权人代位求偿权,如何理解,代位求偿权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另行。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在债权人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
(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
第三人的,人民可以追加债务人为
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可以合并审理。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次债务人的,人民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另行。债务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的人民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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