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代理词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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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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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代理词由首部、序言、正文和结尾四部分组成。正文是代理词的核心内容,需要写清楚详细的案情、诉讼目的、诉讼请求、代理意见等基本内容,一般代理词都是由诉讼代理人写的,代理词结尾的部分需要注明代理人的签名。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代理词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代理词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1、首部。

每一份代理词都应有一个确切的标题,标题应反映案件性质和所代理的当事人在案中的地位;

2、序言。

即开场白,应尽可能简洁,重点关注代理意见部分;

3、正文。

正文是代理词的核心内容。这一部分应根据具体案情、被代理人所处的诉讼地位、诉讼目的和请求以及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来确定其内容;

4、结束语。

本部分是归纳全文的结论性见解和具体主张,为被代理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代理人具名和注明日期。

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以委托哪些人做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三、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延期开庭的情形有哪些?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庭调查流程有哪些?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开庭后中止审理的情形有哪些?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虽然代理词大概由以上四部分组成,但是代理词的详细内容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实际案情写。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可以委托律师做诉讼代理人,代理词直接由律师执笔即可。除了代理词,起诉时还需要准备好诉讼状以及其他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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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朋友想要咨询一下律师关于宅基地代理词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因为不怎么清楚具体内容
[律师回复] 根据规定宅基地代理词标准如下:
1、 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所谓原告,是应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诉讼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他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 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这个规定可以知道,在上面的情况下,判断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关键的问题是,相对人是不是有理由相信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人有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我的一个朋友因为财产赔偿纠纷要告对方到法院,所以想问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代理词要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本案被告BB电子信息(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的委托,参与与原告郑州RR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R”)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为了维护BB的合法权益,我现在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和解协议》已经将原告所谓的财产纠纷全部解决
2006年12月15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L多次提出请求,河南科技市场管委会办公室及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在河南科技市场管委会会议室对L为代表的RR和BB之间因《BB美食街商业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进行了协调和调解。
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纠纷双方的相关人员(BB:C区总经理、CC总经理、F协理、Z总监、M、W;RR:L、FF(L夫人)、Z、G和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维护稳定办公室主任ZZ、绿文社区工委书记T、科技市场管委会主任LL和副主任ZZ、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ZZZ律师等人。一开始L就拿出一张有RR盖章的《RR公司关于BB美食广场投资情况表》(见证据目录13)提供给参会人员以此清单作为谈判的基础。后面开会各方一直围绕这个清单进行谈判。
经过长达两天充分协商,在上述部门主持下,双方就会上达成了相关谅解,并达成了一揽子解决相关纠纷的协议:也即由BB方面一次性支付RR现金三十万元整,用以补偿RR以清单列出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财产及其它相关损失。双方并同意,除此之外,就合同的履行以及解除后的一切财产及经济补偿方面,在BB支付上述金额之后,上述纠纷引起的一切财产所有权RR全部放弃,和BB纠纷全部已经解决,不再起任何争议。于是请河南科技市场管委会的法律顾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ZZZ律师起草了《和解协议》(见证据目录1,原告也出具了此证据),双方代表对协议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和参与协调的单位代表LL和ZZ分别签字予以见证。
BB于是根据《和解协议》支付了款项,见证据目录2《公证书》已经表明被告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在收据当中最后一句话也很清楚的写着:“自即日起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同时由原告及其代表L的亲笔签字。
在《和解协议》中第二条:“甲方在2006年12月26日之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补偿金30万元整”、第四条:“别无争议”,这些条款已经很清楚地表明:RR和BB之间因《BB美食街商业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包括本案)全部予以解决,该合同纠纷引起的一切财产所有权RR全部放弃;在河南科技市场管委会主任LL《证明材料》(见证据目录4)、副主任张勇《证明材料》(见证据目录5)、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维护稳定办公室主任周艳红《证人证言》(见证据目录6)、绿文社区工委书记涂登义《证人证言》(见证据目录7)都得到了相应的印证(在此就不再重复)。
《BB与RR公司调解纪要(2006.12.16)》也详细记录了谈判的过程,谈判结束后也有RR:G、L、Z,BB:C、CC、F、ZZ的签字。
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有起诉状附件中的《财产清单》所谓的财产所有权
在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根本就不存在这些财产,更何况原告在不同时候提供了不同版本的清单,如证据目录14、12、13,前后不一致,按照时间顺序损失金额分别为122.928万元、73.4098万元、83.4848万元,大小也不等,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原告对待法律规定的财产所有权面前这么随意、这么不严肃,随意增加、杜撰出在起诉状中所谓的《财产清单》,犹如本次诉讼一样随意提出。BB相关人员看到本诉讼的诉状之后和交给河南科技市场管委会、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绿文社区工委等相关当时参与协调和调解的人员,几乎都是一个态度――吃惊:怎么可能?怎么可能又起诉?当时不是早就解决了、全部解决了吗?简直是无理取闹!
自始至终,均不见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起诉状附件中的《财产清单》所谓的财产所有权。
三、退一步讲,根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BB美食街商业合作合同》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所谓的任何财产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了的《BB美食街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见证据目录3),根据该些合同条款规定,原告应该在2005年1月1日之前缴纳三个月的商业合作费、商场管理费和商场综合服务费人民币总计:146668.80元;原告一次又一次地拖延支付上述费用,于是出现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8《申请书》(2004.12.26)中最后一段话:“恳请租金从05年第二季度开始征收一事,望BB高层管理们尽快批准为盼”字样、证据目录9《回复函》(2005.1.4)中第五条“因经济困难。特申请2005年2月30日前交清第一季度租金。”但是想象不到的是:原告至今还未支付;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第17.2款:在合作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该柜位,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乙方逾期支付商业合作费、商场管理费、商场综合服务费,或者应由乙方支付的任何其他费用,逾期累计超过15日的;原告逾期支付该些合作费用至今,离被告正式与原告解除合同时间(2005年6月30日)逾期也长达六个月了;其二,按照《商业合作合同》第5.3款:“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缴付”,《商场综合服务合同》:第6.3款:“乙方在合作期内使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电话和网络等公用服务设施的,应当另行支付费用。该等费用单独计量的,乙方应按实际使用量支付费用;没有单独计量的,乙方应当按该柜位与全部计量面积的比例支付费用”。水电天然气费经被告再三催缴至今仍然未予缴纳(见证据目录10),在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13《RR公司关于BB美食广场投资情况表》第二条中也原告也予承认(原告提供且有L签字):水、电、气费三万肆仟元(34000元),还由被告垫付给电力局、自来水公司和天然气公司;综上两点所述,该违约事实已经完全够得上解除三合同的条件――逾期累计超过15日!根据该等合同条款和事实被告均可解除合同。然后被告也通知了原告合同解除(见证据目录15)。
根据《BB美食街商业合作合同》第5.2款:“超过(撤柜)期限达10日的,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席位内乙方应带离的物品,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商场综合服务合同》第4.8款:本合约终止时或因其他原因提前终止时,乙方若未能结清相应款项的,甲方有权留置全部或部分物品,至乙方缴清所有费用时为止。
原告至今依然没有支付商业合作费、商场管理费、商场综合服务费等费用,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所谓的任何财产。
四、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所谓的赔偿损失25530元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长、审判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我为BB发表了以上代理意见。综上所述,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我为BB的代理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审议采纳。谢谢!
被告BB代理人:钟某元
以上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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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名词解释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离婚损害赔偿,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的一个新规定,它既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也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应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因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并且对其他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有警戒和预防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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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很高兴为您回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的问题。
以下是范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本代理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走访了有关单位,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且参与了本案庭审的全过程。现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着过错,应当连带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1、2011年4月28日13时54分许,被告***驾驶由被告广州市花都东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支配的赣22720号重型货车与原告亲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重伤且在送往医院救治的途中死亡。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出具穗公交花认字【2011】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同时认定被告***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被告***驾驶的赣22720号重型货车,其所有权人和实际支配人分别是被告
二、被告三即江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东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
二、被告三分别作为车主及实际支配人,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行驶的告知和监管等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
二、被告三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下称“第三者责任险”),均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强险项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赔偿要件。事实上,被告江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由被告广州市花都东捷实业有限公司的赣22720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该车投保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得范围内赔付后,再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规定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的赔偿。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的解释》,被告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办理交通事故差旅费及误工费。
关于赔偿科目中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基准问题,由于受害者自2005年以来就开始到事故发生地居住并工作,有相对较稳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具名的标准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候分别应当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所列明城镇居民可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人民币23897.80元)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人民币18489.53元)基准来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分别为人民币477956 元、221874.36 元。
此外,受害者***育有***、***系二子,属未成年人,分别在初中和小学读书,目前尚无能力在生活上自理,且须不断支付高昂的学费及生活费;同时,受害者***生前正扶养父母***、***,二老年纪老迈且无劳动能力及任何经济来源,亦无任何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在生活上亦需要来自后代的扶养——可谓上有高堂下有妻儿,而***作为原告家庭的顶梁柱倾刻之间倒塌,原告家庭的方方面面顿时陷入绝境,其不幸去世无疑给原告各方造成长期持续的巨大精神损害,故原告依法提出七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其他损失包括丧葬费人民币20387.5元,办理事故交通差旅费人民币6420元,误工费人民币3186元,故各项损失总额合计人民币779823.86元。被告一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0947元,扣除已支付的两万元,被告一仍须赔偿原告损失计310947元,其余被告应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诉求有事实根据,有法律理由,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快速解决“交通事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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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们这边最近有个模拟比赛,我不知道车损险代位追偿代理词如何写,你能告诉我吗?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接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指派吴家庆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不是适格主体
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不符合《侵权行为法》中的受害人的规定,与本案没有直接的任何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被告北京平安不是适格主体
本案的法律关系因肇事双方达成调解(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调解栏),且被告王荣维已经进行了路产损害赔偿,部分履行了该调解的内容,该调解合法有效。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由侵权法律关系转变为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效力仅局限于合同双方,与被告北京平安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对被告北京平安的诉讼请求。
在被告王荣维进行赔付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北京平安保险公司理赔。
三、原告提供的车损相关证据应当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行为,且委托方不是原被告双方,委托方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该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仅有一名价格鉴证师在鉴定书上签名,且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师的资质证明和执业许可证明,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份证据没有提交车损时案发照片,不能证明鉴定结论书中的维修清单的项目就是本次肇事所为,且鉴定车损价格远远高于北京平安的查勘定损的车损价格,为此,本证据的真实性也存在疑点。
四、其他抗辩观点
评估费发票记载金额为2000元,原告索赔3000元,与事实不符。且该评估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车辆贬值损失抗辩观点同本代理意见三外,贬值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拖车发生两次,第一次是从事故发生地拖到当地停车场的费用1700元,第二次是从停车场到大连发生的费用,本律师认为第一次是施救费,是直接损失。第二次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交通食宿费过高,本律师认为目前交通运输工具还是以火车和客车为主,原告均是开车往返,原告的行为不是必要的和合理的,本律师认为从大连到盘山,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处理本次事故所需的次数(3次含本次诉讼差旅),以1000元内的花费较为合理和必要。
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综上,本律师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建议由车辆所有权人另案起诉。


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律 师
2011年6月28日
我朋友最近在某品牌店消费时受到了人身损失,请问一下消费者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的格式是怎么样的啊
[律师回复] 你好,以下就是消费者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的格式:审判长、审判员:
受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的委托,吉林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我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被伤害一事,第一被告有明显的过错。而第二被告也确实有故意过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该对王某某被伤害的后果治疗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为此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第一被告在星期天办英语辅导班并且收费,应该承担对王某某的保护责任,因第一被告管理上的过失和办班的主观上过错,第一被告依法应该对王某某的伤害后果需要整容一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违反国家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第一被告在星期天办英语班是违法行为。吉林省教育委员会和通化市教育委员会也都明文规定“禁止任何人和任何小学、初中利用节假日为中小学生举办各类补习班和辅导班。”由于王某某是在第一被告违法办班的学习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因此第一被告对王某某受伤需要治疗一事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
二、第一被告通过收费办班的形式向王某某提供的是补习英语的服务,这种有偿服务应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保证王某某的人身安全。因其提供补习英语的服务过程中没有保护王某某的人身安全,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由于第一被告办班收费,属于一种经营性活动,王某某在参加这种经营性学习班的过程中,被他人伤害,办班人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的管理上的过错,导致第二被告伤害了原告,为此,二被告应该依据《未成年 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四、第一被告以其教师照管不过来为由,推却自己的监护责任是错误的。
王某某是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其到达学校那一刻起,学校对学生负有不可推却的监护责任。因为学生家长把学生送至学校后,就与学校建立了法律上的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是法律规定的,因此学校对其所承担的委托监护责任必须依法履行,学校没有任何理由不承担对王某某受伤害后的赔偿责任。
五、二被告以三方有协议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首先,三方协议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以“私了”形式形成的所谓调解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在协议中,二被告在文字上把自己的责任全部推却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三方协议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二被告以原告急需赔偿的心理,形成了一份不足以补偿原告损失的不公平协议,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六、第二被告与哥哥在原告面前玩刀具,使原告产生了心理上恐惧,原告在恐惧的心理作用下,下意识地拨开第二被告的手臂,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由于第二被告有故意玩刀的和吓唬原告之故意,导致持刀的手臂用力过大,产生反弹作用,使原告面部受伤,而第一被告利用美术教室上课时对刀具可能产生的危险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因此这种过错是客观存在的,二被告对王某某治疗的赔偿,负有共同的连带责任。
七、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其精神上损害后果也是客观存在的,二被告应该对其精神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王某某是一女孩,面部的瘢痕对其精神上的损害是极其痛苦的,即使在诉讼期间,第一被告的学校学生还在公开的场合下称其是“刀疤脸”。原告为此多次痛哭,其精神上的伤害是非常严重的。
其次,王某某在受伤后已经住院治疗一周多,还需要再治疗一个月,而第二次治疗需要将原瘢痕通过手术切除,重新缝合。治疗后还需要进行人工磨削。这样一个长时期的治 疗过程,不仅要造成王某某身体上的痛苦,还会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
再次,王某某的面部瘢痕即使通过治疗也不可能完全恢复原状,其面部上的瘢痕将影响其未来的职业选择,如教师职业和演员职业,王某某恐怕将无法就业。
八,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
二被告与原告父亲形成协议的时间是2000年一月七日,诉讼时效应该从这一天计算。另外,原告面部瘢痕需要整容治疗,通化市中级法院根据其面部瘢痕发展情况,于2000年12月1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知道自己的面部必须要进行整容治疗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二被告对法律上的不了解,错误地理解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庭是不应该支持的。
综上所述,二被告有主观上的过错,原告的治疗费用由通化市中级法院指定的医院专家作出了治疗费用的诊断,但由于专家只诊断了直接需要支付的手术费是3000元,而王某某需要治疗的一个月中,还需要常规消炎治疗和住院。一个未成年女孩在住院治疗期间必须要有成年人护理,因此二被告应该支付王某某的手术费、常规治疗的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家长的护理费和王某某精神损害的补偿费。但对王某某应该获得多少精神损害补偿费,因原告起诉时的要求较多,我建议法庭依照事实适当裁定为宜。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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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样本
原告信息:个人需提供生命轨迹,企业需为所有者。涉及伤亡,继承人共为原告,需提供基本信息。被告为赔偿方,需详列信息。车辆事故需注明车辆信息。起诉状需明确请求、事实理由,并签字或盖章。企业需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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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我一朋友想要咨询一下律师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代理词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因为不怎么清楚
[律师回复] 根据规定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代理词标准如下:尊敬的法官:
受本案被告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我们作为其与原告陕西某设备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出席法庭,依法履行代理职责。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一直尽职尽责履行《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更换法定代表人后,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lt;委托代理协议gt;通知》,该行为属于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依约不应退还其代理费,更不应向其支付利息。
一、被告一直尽职尽责履行代理义务,原告称被告“未尽责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代理义务”完全不是事实。
自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来,被告一直尽职尽责履行代理义务。为履行代理义务,被告指派的律师多次前往西安,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并对原告多年的财务账簿进行了查阅,充分搜集了相关证据;在此基础上,制作了原告起诉某公司的起诉状,制作了证据目录,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立案材料,并多次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立案问题进行沟通;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时间拖延立案的情况下,建议原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后经原告授权,代理原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拖延立案的情况,并准备继续向相关方面进行反映,但原告未再对被告进行授权。因此,原告称被告“未尽责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代理义务”完全不是事实。
二、原告更换法定代表人后,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lt;委托代理协议gt;通知》,该行为属于无故终止履行合同。
原告更换法定代表人后,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为“依据”,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lt;委托代理协议gt;通知》。因事实上并不存在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原告关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又因其任意解除权被约定排除,故其行为属于无故终止履行合同。
(1)原告关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起诉状称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未尽责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代理义务,致使原告与某公司的纠纷至今不能解决。”这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首先,被告一直尽职尽责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也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所称被告未 尽责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不是事实。
其次,委托事务尚未完成也不是由于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造成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拖延立案的行为根本不是被告的行为,当然更不会是被告的违约行为。
因此,原告关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2)原告的任意解除权被约定排除。
虽然《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有“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但该规定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本案中,《委托代理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如需补充、变更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协商一致后决定。”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可见,双方约定排除了原告的任意解除权。
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故终止履行合同。
三、原告已付代理费不应退还,更不应向其支付利息。
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关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此,其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2、原告已付代理费不应退还,更不应向其支付利息。
(1)《委托代理协议》于被告收到《解除lt;委托代理协议gt;通知》时终止。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根据该约定,一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是当事人约定的《委托代理协议》终止的情形。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lt;委托代理协议gt;通知》的行为表明原告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因此,《委托代理协议》于被告收到《解除lt;委托代理协议gt;通知》时终止。
(2)原告已付代理费不应退还,更不应向其支付利息。
《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而《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
本案中,委托事务尚未完成不是由于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造成的。因原告无故终止履行合同,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已付代理费不应退还,更不应支向其付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以上意见供参考。谢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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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叔叔前段时间在出差的途中,因为车子正常行驶的时候,遇到了一辆醉酒驾驶的大货车将我叔叔给撞到了,打算去申请赔偿金,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代理词怎么写的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上诉人张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仔细的调查,经过一审、二审的开庭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认识,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涉讼的保险合同虽然已依法成立,但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何为明确说明呢?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此处的保险法系修订前的保险法,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利用自己的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设置重重障碍,把承保范围尽量缩小,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这本身就不公平、不合理,也有违保险的宗旨,这些条件属于霸王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射幸合同,被保险的是车辆而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人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即交通事故是否发生。本案肇事车辆投了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就应当理赔。车辆转让只是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转让就像出借一样,没有加重保险人的负担,不影响所投保险的合同效力。保险承保的是车辆造成的事故,不是投保车车主个人造成的事故,只要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与谁操纵驾驶车辆没有关系。在保险合同中,车辆转让只要求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予以办理批改手续,这也说明车辆转让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里的通知只是让保险人知道车辆已经转让的事实,不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通知也不是必须的,保险人已经知道转让事实的,通知就多此一举,没有必要。通知也没有时间上的区别,事故发生前或发生后通知,都不影响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也没约定事故发生后通知就不办理批改手续了。保险人知道车辆转让事实后,办理批改手续就是保险人的事情了。保险人以没有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赔,属于把自己的责任推给被保险人,于法于理都说不通。
二、被上诉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车辆转让办理转让手续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也属于强制性义务,没有办理转让手续就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转让无效。《物权法》虽然规定了转让登记属于对抗效力,但转让发生时《物权法》还未施行,对本案没有溯及力。退一步讲,即使转让有效,也不能免除其责任。车辆转让后,车主仍然是法律上认可的车主,对于上诉人来讲,仍然认为其就是车辆所有人是基于对法律的信任,对上诉人的认定,因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没有对抗效力。从《购车协议》上看,车主也具有合同约定的义务,《购车协议》第五条规定:甲方(车主)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过户,因此其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车辆虽然脱离其控制,但仍然和其具有法律上和合同约定上的义务。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的作业工具,对周围环境时刻面临着危险的发生,作为车主应当比普通人更具有预见力。《购车协议》上虽然有责任负担的约定,但这种约定只对协议双方有效,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效力。因此车主既违反法律又违反约定的义务,其过错非常明显,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若免除其责任,即属于违法无责,违法得利,必定造成法律的空设,法律的执行流于形式,也造成被害人的利益难于保障。
三、关于护理费问题
首先,上诉人应当依法享有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残疾护理费。上诉人病情非常严重,经过长达三个多月的治疗,住院期间生活护理是必须的,护理和治疗同样重要,是病人得以恢复的重要保障。治疗终结出院后,根据诊断证明和鉴定,上诉人仍失神、头晕、视力听力差,精神差,语言不流利,反应迟钝。颈部活动受限,颈部肌肉僵硬。四肢肌力四级,双手握力差,步态不稳。磁共振片显示:颈5--6脊间韧带混杂,脊髓信号不均匀。颈3/4间盘突出压迫脊髓,椎管狭窄,5/6间盘膨出。这些症状,说明上诉人虽然已经治疗终结,但仍然是一个病人,仍然没有健康。四肢肌力四级、颈部活动受限、颈间盘突出限制了上诉人的行动自由,也说明上诉人在生活上不能自理,经常需要他人照顾。上诉人的伤鉴定为重伤,残疾等级四级,依照鉴定标准, 一到四级应当需要护理,这是不争的事实。护理也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其次,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主要由其父母照顾,二人都有收入,应当按照其工资证明支付医疗护理费。出院后的残疾护理,按一人护理,若按上诉人母亲的工资计算或按照护工的劳动报酬计算,都远远大于诉讼请求的部分,为减轻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只按照最低基本工资计算,应当得到法庭支持。根据上诉人的病情、年龄,依法要求20年的护理期限并不为过。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能予以充分考虑并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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