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的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当事人要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四条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十五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二、劳动人事争议举证责任
1、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积极、诚实举证。
3、在履行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5、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对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6、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
7、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或者予以否认的,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应反驳证据。
8、依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
9、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10、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要提供相关的证据,举证困难的,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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