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的教唆犯和未遂帮助犯可以从轻或情节轻微的一般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帮助犯,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就以从犯论处;
如果被胁迫实施帮助行为,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则应以胁从犯论处。
这种从犯的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查看犯罪地点、排除犯罪障碍以及事前通谋答应事后隐匿罪犯、消灭罪迹、窝藏赃物来帮助实施犯罪等情况。
二、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犯罪未遂的特征与处罚原则。
犯罪未遂所具有的三个构成要件或特征也是与故意犯罪的其他停止形态相区分的标志:
第二,犯罪未完成(未得逞)而停止下来,这与犯罪既遂相区别;
第三,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这与犯罪中止相区别。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都是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的犯罪未能得逞,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区分的关键点。
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如《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的着手实施行为就是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威胁等手段,以达到强行奸淫的目的。
可以这样认为,犯罪预备行为是为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行为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创造便利条件,为其实现创造可能性;
而犯罪实施行为则是要直接完成犯罪,变预备阶段实行和完成犯罪的现实可能性为直接的现实性。
从时空阶段上看,犯罪预备只存在于预备阶段,犯罪未遂只存在于实行阶段,而犯罪中止则既可以存在于预备阶段,也可以存在于实行阶段。
犯罪未遂在认定时,应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停止犯罪的行动,因犯罪人员的主观意识形态进行停止的。
我国的司法部门和人民法院再审理违法犯罪案件时,应综合考虑犯罪人员的认罪态度,进行相应的审理和判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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