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中的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有什么区别

最新修订 | 2024-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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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罪辩护就是认为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罪轻辩护是说承认指控的罪名,但认为嫌疑人具有自首、立功、赔偿等从轻情节的,请求从轻处罚;轻罪辩护是说认为行为人构成的是比指控罪名要轻的罪名,比如指控故意杀人罪,辩护故意伤害罪。

一、辩护词中的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有什么区别?

无罪辩护就是认为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罪轻辩护是说承认指控的罪名,但认为嫌疑人具有自首立功赔偿等从轻情节的,请求从轻处罚;

轻罪辩护是说认为行为人构成的是比指控罪名要轻的罪名,比如指控故意杀人罪,辩护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选择罪轻辩护不失为一个务实的辩护方案,能在法律的范围内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根据案件证据刑法的具体规定,无罪辩护不具有可行性。

辩护方案必须是建立在案件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之上的,任何脱离案件证据和法律的辩护方案,均是空中楼阁,最终将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如果根据案件证据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可以作无罪辩护或者说无罪辩护具有可行性,辩护律师应该坚持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而不能作罪轻辩护。

2、得到当事人的同意。

律师作罪轻辩护,涉及到当事人自由或者财产这样较高的权益,一定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若不能达成一致,虽然律师有独立的辩护权,律师还是退出辩护为宜。

作为当事人,也应该正视现实,强行要求律师不顾现实作无罪辩护并非明智的选择。

二、辩护要点

1)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手段及后果及犯罪性质和涉嫌的罪名2)在犯罪中的作用、主犯从犯;

犯罪时的年龄、故意还是过失;

3)犯罪的即遂还是未遂;

4)对社会造成的影响;

5)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6)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

7)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和主动退赃或给予赔偿表现;

8)刑法的有关规定条款,如:

年龄规定、初犯累犯的规定、是否投案自首、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具体的刑法条款项的引用;

9)被害人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在进行辩护之前,应当与当事人对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犯罪事实的,则可以进行无罪辩护,如果存在犯罪事实的则应当进行罪轻辩护,因为这两种辩护行为是不可以同时适用的,如果进行了无罪辩护就不可以进行罪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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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李某担任故意伤害案发回重审第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某,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词:
我总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在公安卷中,被告人孙某分别于2001年3月15日、3月23日、3月27日和4月20日共作了五次供述,证人葛某(原审起诉时对其撤诉)分别于2001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0日及3月23日共作了五次供述。其中,孙某与葛某于3月15日当日各自作出的两次供述内容一致,均称是随被告艾某来济宁看望艾某的对象,共五个人乘红色面包车来的及被告人艾某被被告人李某及其家人打伤的情况,两人其各自的其他三次供述均作了反供,而其两人反供的各供述内容也基本相符,供述了其两人分别于2001年3月15日当日所作的两份供述是事先串供后的供述,并如实地供述了,事先是经被告人艾某纠集,共同预谋,准备好锨杠子,纠集二十余人租一辆白包中巴车来济宁“教训”李某一家,及案发时伤害李某的姐夫马某及母亲房某的作案过程,但又均声称其本人未参加打斗。庭审时,两人又称之所以反供,是受公安人员诱供而致。但其庭审中,供述所乘白色中巴车及二十余人来济宁等事实与反供后的三次供述相符。但对公安人员诱供致其反供未能举证任何证据。
综合分析孙某及葛某的各次供述及证言,并参照其他证据相对照,可以明显看出,两人于2001年3月15日各自分别所作的两次供述是案发后在艾某家经串供后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对串供过程,两人分别所作的各自的三次反供,均作了明确的供述,其两人之间在反供的供述中,对本案案发过程中的基本事实的供述相互吻合。而其二人反供均是在济宁市看守所在押的情况下所作供述,不具备串供条件。二人反供内容相符,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另外,反供的供述中,对乘坐车辆、纠集来济宁的人数与庭审中的当庭供述及证言相符,且二人反供的供述与证人卢某、赵某、谢某、张某、苏某等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案发事实相符。结合庭审中,被告人艾某对法庭出示的木棍、刀子等物证的承认,以及该反供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供述案情事实基本相符,可以看出,各证据之间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充分确凿的证实了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1年3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艾某纠集被告人孙某、张涤尘、葛某等二十余人经事先预谋,携十余根锨杠子乘一辆白色中巴车,从鄄城开到济宁被告人李某家小区处欲“教训”李某一家人(即伤害李某一家人)。上午8时许,被告人艾某看见从家里出来去公厕的被告人李某后,立即拔出刀子,叫骂着向李某扑来。李某跑回家中躲避,艾某持刀率领数名同伙冲进李某家中,用刀子猛刺李某,李某跑出屋外,在门口,又遭到艾某同伙的殴打,李某挣脱后,向东逃跑,艾某挣脱开其侄女的拦阻后,持刀子带领其同伙追打李某,追至小区东门口时,追上了李某,艾某就用刀子猛刺李某,李某一手抓住艾某拿刀子刺来的手臂,另一手向艾面部打了一拳,打在艾某的左颧骨上。艾某被打后,住下蹲时,闻讯赶到的李某的姐夫马某及母亲房某与艾某抢夺刀子,并将刀子夺下,艾某一拳打在房某的嘴唇上,将其嘴唇打得裂开一个伤口,鲜血直流。李某看到后欲来保护房某,被冲上来的艾某一拳击中左眼。当艾某准备再次用拳击打李某时,李某忍痛挣开挡住自己的艾某的同伙,向艾某还了一拳,仍打在艾某的左颧骨上,将艾击倒在地。李某顺势骑在艾身上,准备再次击打艾时,被艾的同伙拉走,而未能打到艾。此时,艾某喊喝指挥下,其他十余名从白色中巴车上下来的同伙,手持木棍向李某追来,李某急忙跑回自己家中报警。回来时,发现马某及房某已倒在血泊中,艾一伙已乘车逃窜。
本案以上基本事实表明,李某共还击艾某两拳,均击中其左颧骨,李某两次打击艾某是在艾某纠集二十余名同伙手持锨杠子,艾手持刀子追打自己及对自己的母亲和姐夫行凶时进行的,双方对此力量明显悬殊。艾某一伙的行凶已危及至了自己及家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为了保护自己及家人的生命,赤手空拳的李某对正在持械行凶的艾某一伙的还击行为,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该正当防卫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均不承担刑事责任。因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的正当防卫行为无论是否对不法侵害人被告人艾某造成伤害,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李某的行为属不当防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1、被告人艾某重伤的证据不足。
首先,案发后,被告人艾某于2001年3月14日下午3点,在距案发
七、八个小时左右,住进了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记录中,其3月14日入院检查纪录中明确记载了“专科检查…外耳通畅,鼓膜完整…颈软,无抵抗…头无畸形”等状况,其中,“外耳通畅,鼓膜完整”的记载表现了其入院时耳膜没有穿孔,其头无畸形的记载则表明了其入院时无底骨折,更无内感染,因此,该入院记录3月14日的记载证明了案发当时,即2001年3月14日入院时,被告人艾某无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及底骨折伤这一基本事实。因而,艾某的所谓“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及底骨折”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其重伤证据不足。
其次,3月16日,住院两天后的艾某突然更换了主治医师郭玲,更换原因不祥。更换后,在这位郭玲医师的记载中,艾某的伤情急剧恶化,但这位主治医师3月16日“急做脑CT,未见内出血”的记载,则再次证明了艾某入院时至3月16日时止,没有底骨折这一伤情,而其关于艾某左耳鼓膜穿孔的记载,也只表明3月16日有穿孔的事实,但不能推翻3月14日和3月15日所记载无穿孔这一事实,因而,3月16日是否有左耳鼓膜穿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艾某重伤的证据不足。

三、艾某底感染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据艾某住院病历记载,其出现底感染是在2001年4月26日开始,而此时已住院42天时间。在此期间,艾某一直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耳科治疗,在其病程记录中,也一直是由耳科大夫为其治疗,即使对所谓“底骨折、内感染”治疗仍由耳科大夫而没有经神经外科大夫的治疗,这种治疗方式严重违反医疗常规,被告人艾某的“内感染”与治疗医院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根据《人体重伤标准》第37条的规定,适用该标准第41条及46条的条件,是该伤必须是“在受伤时危及生命或者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而艾某的左耳鼓膜穿孔及内感染等并发症不符合该条规定。因而,该伤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四、就艾某的伤情鉴定而言,重伤结论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济宁市中区公安局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艾某的伤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后,又于5月21日对艾某的伤出具了重伤的伤情鉴定结论,此后,由于当事人不服,提请重新鉴定,省高级法院又出了重伤的复检鉴定。当事人仍不服,由法院委托上海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因送检资料缺乏影像资料,而拒绝鉴定。
综观以上所有的法医鉴定结论,均是依据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3月16日以后的病历所出具,均忽略了3月14日、15日的记载,且均没有关于骨骨折的CT片这一关健影像资料,因而,其重伤结论证据不足。
而就其伤情鉴定的复检机构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济宁市中区公安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均不是法定复检部门,因而其所作复检程序违法,重伤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上海复检机构因送检资料缺乏图像资料(CT片)而拒绝复检,其程序合法。因此,至今为止,本案没有合法的重伤鉴定结论,其重伤鉴定证据不足。而其轻伤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异议后,未经复检结论,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至今为止,艾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据不足。
2、指控被告人李某打伤艾某证据不足。
庭审中,艾某指控称,李某用铁棍击中其头部,李某的供述则称是用拳击中艾某左颧骨处,而艾某的面部伤情病历记载与李某的供述相吻合。此外,艾某无任何其他证据印证自己让铁棍击伤一说,因此,本案中,艾某“底骨折”伤无任何证据证明是李某击打所致,因而,指控被告人李某打伤艾某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还击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以维护被告人李某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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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王某本人的委托,参与其涉嫌受贿罪的二审开庭审理,经庭审示证、质证结合全案证据辩护人总体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分述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王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某峰公司担保
(一)王某无职务可供利用,无法也不可能实际经营管理担保公司
1、一审证据体系能够稳定证明:财政所长和纪委书记职权均不包括经营担保公司。表现在:工商资料反映王某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聘用经理;相关政府文件或者会议纪要没有任命王某管理经营担保公司;无证据证实有关部门委托或授权实际经营管理担保公司。
2、担保公司工商登记明确登记潘某是法定代表人、孙某是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不能因为吴某、潘某等人的猜测性证言认定其实际管理公司,谁也不能肯定吴某等人的证言就一定是真实的,他们的证言同样属于待证事实,并无相关的书证或者其他确定的事实加以证明,检察机关不能用待证事实来证明待证事实。
3、王某对内没有决策权、审批权。吴某、潘某等人证明王某受托经营管理担保公司,这只是他们的一种说法,其实质上是担保公司的办公地点设在财政所,担保公司财务核算由财政所会计杨某兼任,担保公司的资金绝大部分是财政资金,王某作为财政所长,按照领导决策办理相关经济业务事项,起到上传下达作用,王某并没有决策权,也没有审批权,这可以从沭城镇镇长吴某的证言中得到印证。吴某证言:“担保公司的资金使用要由镇领导批准,我任镇长时担保公司的业务都是经黄书记安排后由我签批,法人代表潘某也要签字的”。

4、至于王某在侦查机关供述“镇里安排自己负责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250万元贷款”,王某已在本次庭审中进行了辩解:“在某县检察院审查期间,检察人员已将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250万元贷款一事跟我讲了,在自己被宣布逮捕并被送到某县看守所的当天,由于我在检察院办案点被折磨了二个半月,又被突然宣布逮捕,精神几近崩溃,讲了我知道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250万元贷款一事。其客观事实是:在检察人员没有跟我讲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250万元贷款一事之前,我一直以为我是以个人名义为某峰公司担保贷款,我并不知道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担保贷款,我是受检察人员的诱供。担保合同上的三个印章是丁某偷盖上去的,我在2015年6月30日某县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我才看到担保合同上盖有担保公司的公章及潘某和我的私章”。
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辩解,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印证:
①芮某当庭证言:担保贷款手续是我和丁某办理的;
②王某的私章作为银行印鉴章是丁某保管的;
③某银行于某违反规定,在明知王某不是法人代表,没有签字权的情况下,办理了担保贷款。
5、关于花某证人证言。花某找王某和丁某帮助某峰公司融资,花某只是说:“过了几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说250万元贷款在某银行已经办好了”。自始至终都没有说王某以担保公司名义担保贷款,这恰恰与王某所说的以个人名义担保贷款相互印证。
(二)担保公司公章、王某及潘某私章谁保管并私盖在担保合同上需要进一步查实。
1、王某证实自己只有一个私章是作为财务印鉴章,由丁某保管,丁某签发银行支票时都要加盖王某的私章。辩护人从丁某、吴从杨贪污案中了解到,吴从杨在讯问笔录中多次提到,丁某当场给其开银行支票,并没有需要找王某盖章,丁某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也反证了王某的私章是丁某自己保管的,从而证明了担保合同上的印章是丁某瞒着镇领导及王某偷盖上去的,也推翻了杨某证明王某的私章是王某自己保管的谎言。
2、王某任财政所长期间,不仅包村管账,还兼管开发区厂房建设工作,平时很少在财政所,为了方便办理业务,单位的印章是交由总账会计丁后银和出纳杨某负责保管的。这一做法和其他单位一样都是约定俗成的惯例,同时这样操作也不违反《会计法》的相关规定。
2、潘某证明其印鉴由财政所保管,但并未具体指明是王某还是丁某在实际保管,其仅仅是推测担保合同上印章可能系王某加盖。
3、某银行信贷员于某的证言不可信。
(1)审核贷款资料应发现王某并非法定代表人或经理,其无权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贷款事项;
(2)王某和于某并不相识,也没有业务往来,这点也得到了时任某银行分管信贷副行长王斌的确认。众所周知在当时贷款不易的情况下,银行不可能仅凭担保公司有存款就直接发放大额贷款。
4、从担保合同中保证人栏的签字来看,王某签在了“保证人”处,如果其利用管理担保公司的职务便利,应该签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另外,王某的印鉴章又盖在了法定代表人潘某的前面,显得那么的多余而又不协调。
5、芮某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当时某峰公司250万元贷款的事情系丁某帮忙办理的,而丁某曾在某银行总部所在地扎下任职,与王斌、于某等人熟识,如果说要利用职务便利,那么也只能是丁某。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利用管理担保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以担保公司为某峰公司在某银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为某峰公司在某银行担保250万元贷款提供便利”,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事实认定错误。王某对外没有签字权,对内没有决策权、审批权,王某是以个人名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手续是丁某与芮某办理的,担保合同上的三个印章是丁某偷盖上去的,某银行信贷员于某与丁某合谋,违规办理了250万元担保贷款,王某并不知情。
二、王某收受的13万元系芮某所送。
一审法院根据蒋某峰、丁某、丁某波、芮某及贡某波的证言,证明王某收受了蒋某峰送其13万元钱,没有事实依据,蒋某峰、丁某等人的证言明显是虚构的谎言,且不难看出本案在侦查期间带有一定的诱导和暗示!。
1、芮某当庭证明:花某、丁某、王某每人13万元钱是自己和蒋某峰、丁某波在某江饭店停车场送的。辩护人姑且不论该证言中有多少是真实的,但至少能够说明蒋某峰带着丁某波在王某办公室送钱是存疑不可信的。王某的陈述,以及蒋某峰、花某的证言证明,都一同指向了送钱地点— 某江饭店停车场。
2、蒋某峰带着丁某波在办公室送钱是存疑不可信的。根据蒋某峰及芮某的证言,蒋某峰跟王某只是认识,并不太熟悉,蒋某峰作为身价过亿的老板,竟然带着自己的下属,到时任沭城镇纪委书记的办公室,明目张胆地行贿,将钱放在王某办公桌上近一个小时,此时正值上午上班时间,就不怕被其他人发现?作为一个正常思维的人,蒋某峰给镇纪委书记行贿还带着一个证人,谁还敢收受,明显与常理不符。
3、丁某波证明2010年5月份陪蒋某峰到沭城镇财政所王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和丁某26万元钱明显是编造的谎言,王某当庭陈述:当时我已经改任纪委书记半年多,财政所的办公室在7楼,我的办公室在9楼,且有门牌,门牌上清楚地标明了“纪委书记”办公室,且两办公室分别位于大楼电梯的两侧,如果蒋某峰真的送钱到办公室,他根本不需要经过丁某的办公室。
4、丁某的证言存在多处不能对应:
①先说不认识和蒋某峰一起去的那个人,后在检察院侦查人员的再次确认下,他还是坚持说不认识。但下次笔录时他又说是叫小丁的;
②丁某不可能看到蒋某峰向王某办公室送钱,即使蒋某峰经过丁某办公室,丁某也该会和蒋某峰打声招呼;
③丁某看到桌上摆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就知道里面估计有30万元不符合常理。
④如果丁某对担保贷款一事全然不知,蒋某峰根本不需要送钱给他,即使按照丁某自己的说法,吃“喜面”也不可能给13万之多。
5、行贿、受贿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且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本案中蒋某峰与王某并不熟悉(这点得到了芮某的确认),同时其还表示带司机丁某波到王某办公室送钱,显然更加不合常理。
辩护人认为:芮某的出庭,使得王某收受钱款的过程又多了一种说法且在时间、地点、行贿人、具体情形都做不到合理的排除。这只能让辩护人的观点是正确的,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王某将13万元退给了芮某
一审法院以丁某、芮某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明王某没有将13万元钱退给芮某,没有事实依据,丁某、芮某的证言系编造的谎言,纯属子虚乌有,矛盾重重。
1、丁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丁某是重要的利害关系人,既是检举人,又是当事人,又是证人,辩护人从丁某、吴从杨贪污案中了解到,丁某冒充王某签字数额巨大。
2、芮某是利害关系人,如果芮某承认王某将13万元钱退给了他,而他没有将王某退给其13万元钱交给公司,那么,他将面临被以“职务侵占罪”而追究刑事责任。
3、蒋某峰、丁某等人,以王某提出自己有收条为分水岭前后证言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比如: 2015年1月20日蒋某峰说:“我记得当时王某好像还叫我打了一张什么条子的”;1月23日丁某跟着就说“我印象中记得王某在给我13万元钱时,对我说这钱已经叫蒋某峰打过收条了,不会出什么问题的”;在2月17日王某说钱退给了芮某,并有芮某打的收条之前,蒋某峰、丁某、芮某从没提到芮某打收条给王某一事。在2月17日王某说有芮某打的收条之后,突如其来地3月4日芮某、3月5日丁某的证言都变成了是芮某打给王某的收条,并且日期是朝前写的,王某并没有退钱。那么,蒋某峰、丁某在2月17日之前说王某叫蒋某峰打收条一事又怎么解释呢?
4、丁某在2015年1月23日第5次讯问笔录中说:“在开始吃饭前,我将芮总喊到一边,将13万元钱退给了他”。如果丁某有芮某打的收条,丁某为什么当时不对检察人员说自己有芮某打的退钱收条呢?而当王某拿出芮某打的收条后,他又说有芮某打的收条呢?明显不符合常理。
5、关于两张空白今到据的来源,丁某、芮某的所谓证言无法相互印证。
(1)2015年3月4日芮某说:“在吃饭前,王某和丁某把我叫到隔壁空的包间,王某说收13万元怕出事,让我给每人打一张收条,然后丁某拿出两张空白的今到据给我”。2015年12月10日的笔录中芮某再次确认是丁某拿出两张空白的今到据给他。
(2)2015年3月5日丁某说:“在饭前王某把芮某喊到旁边的房间,过一会儿王某才又过来叫我也过去,我就到旁边的那个空房间,当时芮某还在,王某递给我一张芮某打的收条,王某说现在有芮总打的收条,钱就可以放心用了”。

(3)、芮某在二审庭审中,一时说是王某拿两张空白今到据给自己,一时又说是丁某拿两张空白今到据给自己,一时又说以在检察院说的为准。
6、关于两张收条的书写工具。书写两张收条的笔来源于何处?是一支笔还是二支笔?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在二审庭审中,芮某证言:“笔是从饭店服务员处拿的,是墨水笔,只一支笔”。而从王某及丁某提供的收条看,二张收条根本不是同一支笔打的,与芮某的证言相互矛盾。
7、关于丁某妻子李某娟时隔近一年找到了芮某打给丁某立据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的13万元收条。
(1)、2015年3月5日丁某说芮某打给他的收条因为搬家找不到了,但时隔近一年李某娟又向检察院提供了该收据,我们有理由怀疑这张收条的真实性,在丁某并未真退款的情形下,其收条作为护身符,怎么可能那么轻易的搬家丢失?在花某取保候审后毫无征兆的蹊跷出现且在没有指控丁后银受贿情况下而由其家属主动提交?莫名其妙之处令人百思不得其解!辩护人有理由怀疑丁某根本没有收条,这张收条有可能是花某的(当时李某娟是无法从花某处拿到收条),也有可能是芮某后打的。【花某证言:“(问:你把这13万元退还后,那张收条在哪?)答:应该在我家里,具体什么位置记不清了”】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花某的收条以供控辩双方质证?
(2)按照芮某所说,是丁某拿二张空白今到据给他,时间是朝前打的,那么按常理,丁某拿出的二张空白今到据应该一模一样,可事实是这二张空白今到据从格式到字体以及纸张等无一处相同,并且不是用同一支笔写的,明显不符合常理。
(3)即便丁某的收条真是芮某打给他的,也只能证明丁某自己没有退钱而叫芮某打的假收条,但是并不能证明王某也没有退钱而叫芮某打的假收条,因为花某退钱,芮某也给花某打了收条。至于花某退钱芮某跟蒋某峰汇报,那是因为花某退钱有国税局二人证明,芮某不敢不汇报给蒋某峰。
8、关于杨某、杨某梅、贡某波对涉案今到据的证言。辩护人认为杨某、杨某梅、贡某波的证言不能证明空白今到据的来源。
(1)涉案的空白今到据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在沭阳的大小超市、文具店都可以随意买卖。
(2)杨某梅、贡某波证言涉案今到据某峰公司未使用过,那么,芮某打给花某的收条,是否也是用的涉案今到据?一审没有查明事实真相。
9、侦查机关问芮某:“花某的13万元是蒋某峰送的,为什么要退给你?”芮某答:“蒋某峰很少在沭阳,沭阳这边工作主要是我在负责,他们又对我熟悉,所以他们退给我的。”三个人中丁某自认未退,所以这里的“他们”应该包括王某,同时也符合谁送钱退回给谁的常理。
10、两张收条的格式、印刷字体、排版、书写习惯及笔迹的粗细程度均存在明显差异,而芮某在庭前、庭上证言前后矛盾,先说注意到差异后又说没有注意到,还坚持认为系用一支笔书写,该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系几人“密谋”,那么就不能排除系两次书写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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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无法证实自己已将涉案13万元钱退还芮某。王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我自始至终都说已经将13万元退给了芮某,而且有芮某打的收条,这是铁证,请问还要我如何证明”?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没有将涉案13万元钱退还芮某,没有事实依据,利害关系人丁某、芮某的证言矛盾重重,不符合常理,不可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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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拒不交待赃款去向致使该款无法追缴。王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我没有‘拒绝’交待,我自始至终都说13万元已退给了芮某,而且有收条,难道还要让我再退一次”? 辩护人认为,王某收受的13万元钱已及时退给了芮某,并不存在拒不交待赃款去向一说。
四、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1、文书生成时间的是否可以鉴定不管是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持否定态度。
(1)、学理:鉴定意见使用的“挥发性成分测定法”和“气相色谱法”两种检验鉴定方法目前都属于学术研究阶段,是实验室方法,是建立在理想状态下的静态检验法,并没有运用到实际检案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7年第4期和《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8期】
(2)、实务:浙江省高院在浙高法鉴[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中指出:所谓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目前除了用圆珠笔书写的文件,在以同样的圆珠笔书写的不同时间的样本比对时,可以用薄层分析实验效果较好外,其他材料形成的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尤其是要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使用更为不妥”
2、鉴定意见中鉴定标准不明确,且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范。该鉴定意见中没有在附件说明其使用的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还是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技术性规范,但从鉴定文书的表述内容可以看出其使用的是自行制定的技术规范,但未作为附件提供,也未在附注中加以说明。即便如此,该鉴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司【2008】12号《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规定:“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的鉴定。”
3、鉴定意见本身存在若干重大疑点,必然导致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表现在:
(1)浙江省高院[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中例举了该鉴定机构历史上存在出具荒唐鉴定意见的劣迹;
(2)鉴定人员不具备文书鉴定资格专业,相关规范要求鉴定人员一般为2人,应当具备文书专业技术职称,同时第一鉴定人还应当具备文书鉴定专业中级技术职称[详见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文书鉴定通用规范》(SF/Z JD0201001-2010)第2部分〈文书鉴定通用程序〉(检验/鉴定程序)规定:文书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具备文书鉴定专业技术职称;普通程序中鉴定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二个条件:
①鉴定人为2人;
②第一鉴定人应当具有文书鉴定专业中级技术职称]。本案的第一鉴定人孙建兰系助理工程师,系初级职称,而另一鉴定人王竟则无技术职称;
(3)鉴定的受理违规。
A、送检单位没有提供比对样本,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司【2008】12号第一项规定:“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样本”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的规定;
B、鉴定意见仅仅使用了20105月30日的自备样本一份,收集的样本没有达到一定的数量,不能满足鉴定要求,违反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2010)第四部分“文书鉴定样本的收集和制作要求”(样本的收集)规定:(C)“收集的样本应达到一定的数量,以能够充分反映文件的有关特性满足鉴定要求为限”的规定。
(4)鉴定意见不全面。
A、只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没有出具反映鉴定过程客观情况的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2007)第三条: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B、鉴定意见的附注是“本次鉴定参照SF/ZJ0201002-2010《笔迹鉴定规范》”,附注是“检材复制件、样本复制件,特征对比表”,以上附注和附件都是针对“笔迹真伪鉴定”,对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没有任何附注和附件说明。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2007)第七条: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
(十)附注:对司法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可以在附注中作出说明。第八条:“司法鉴定文书附件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以及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等的目录。附件是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应当附在司法鉴定的正文之后”。
4、鉴定前,某县人民检察院向鉴定机构当事人芮某2015年3月4日关于“收据日期是朝前打的”的询问笔录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参考,暗示鉴定机构作出与芮某询问笔录一致的鉴定结论,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49条之规定 。
综上,辩护人根据全案证据,大致可以推导出以下事实:被告人王某在花某介绍下,在担保合同上以个人名义签字担保,后丁某瞒着王某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了担保公司公章、法人代表潘某及王某的私章,丁某与某银行信贷员于某合谋,形成了担保公司担保的事实。王某在某江饭店停车场收受了芮某以送茶叶名义所送的13万元钱,王某发现后及时退给了芮某,并让芮某打了收条。
由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认定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某峰公司担保贷款和王某没有退钱的证据不足且矛盾重重,加之南京某鉴定中心严重违法违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检察机关本次庭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他人的财物而又未退还,多处存疑无法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请合议庭合议后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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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中的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有什么区别?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辩护词中的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有什么区别?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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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中的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有何区别
[律师回复] 在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选择罪轻辩护不失为一个务实的辩护方案,能在法律的范围内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根据案件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无罪辩护不具有可行性。辩护方案必须是建立在案件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之上的,任何脱离案件证据和法律的辩护方案,均是空中楼阁,最终将无法得到法律支持。如果根据案件证据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可以作无罪辩护或者说无罪辩护具有可行性,辩护律师应该坚持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而不能作罪轻辩护。 2、得到当事人的同意。律师作罪轻辩护,涉及到当事人自由或者财产这样较高的权益,一定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若不能达成一致,虽然律师有的辩护权,律师还是退出辩护为宜。作为当事人,也应该正视现实,强行要求律师不顾现实作无罪辩护并非明智的选择。 3、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都不能离开这么几点。 1)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手段及后果及犯罪性质和涉嫌的罪名; 2)在犯罪中的作用、主犯或从犯;犯罪时的年龄、故意还是过失; 3)犯罪的即遂还是未遂; 4)对社会造成的影响; 5)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6)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 7)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和主动退赃或给予赔偿表现; 8)刑法的有关规定条款,如:年龄规定、初犯、累犯的规定、是否投案自首、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具体的刑法条款项的引用; 9)被害人的要求;
我朋友要打官司了,但但是他本身对这方面的内容并不是很了解,咨询下情节轻微无罪辩护辩护词
[律师回复]
首先,认真查阅案卷,熟悉案情。律师进行无罪辩护
首先要查阅案卷,了解案情,这是无罪辩护前提,一定要认真细致。针对复杂的案情,堆积如山的卷案材料律师都必须认认真真地阅读,可以先粗看一遍,找出重点和疑点,
然后摘抄或复印,必要时可列一览表对言词证据进行比较。
其次,认真查阅相关法律依据,找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看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包括:是否具备《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情形,“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情形;“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情形;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情形,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情形;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情形,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情形;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情形,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情形。
再次,收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收集证据:
(一)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二)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最后,被害人、证人翻供时,不要冒然进行无罪辩护。律师遇到被害人、证人翻供的情景,最好申请法院或者检察院调取证据,如果申请不能成功,最好申请被害人或者证人当庭出证。有这样一个强奸案件,被告人的家人通过贿买利诱事先说通了被害人,被害人改口称与被告人是恋爱关系,只是一时之气将被告人告了。律师经法官同意进行了调查取证,取得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当庭作了无罪辩护。但是在法庭下面,控方开始传唤被害人到宾馆,被害人遂倒出实情。后辩护律师因为涉嫌律师妨害作证罪被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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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中的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有哪些区别?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辩护词中的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有哪些区别?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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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您好,我朋友的弟弟现在在公安局,前不久跟被人打架了,说是把被人打残了,对方报警了,后来问弟弟说是原因不是他引起的,我想咨询下无罪罪轻辩护词怎么说。
[律师回复] 实践中,还存在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重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另外一种轻罪,但是检察机关又没有指控的情形,如“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等。
由于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是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没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权利。因此,对于作“无罪罪轻辩护”,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灵活应对:
第一,相关法律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此罪与彼罪”,有进行专门区分或者特别说明的,可以考虑径直作“轻罪辩护”。如《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那么,在此类案件中,如果辩护律师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可以依照《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径直作“轻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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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前段时间因为受贿而被举报现在想找个无罪进行辩护,所以现在想了解一下,受贿 辩护词 无罪三九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你好,想知道受贿 辩护词 无罪,就要 我依法接受被告人屈某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庭前辩护人通过认真阅卷、并先后11次会见被告人,调查了大量的证人,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对屈某涉嫌受贿的案中案外情节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受贿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屈某的当庭陈述及庭审中的质证及辩护,辩护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和本案其他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贿人杜某没有行贿时间、其所陈述的行贿细节及行贿现场不存在,故指控被告人受贿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只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可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本案在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这一基本原则和要求。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于某年某月某日11时许在屈某的办公室向其索要好处费50万元及报销饭费1万元,并当时收受了51万元,该事实有行贿人杜某某即本案检举人的证言证明,且有这一日期前一周杜某某从银行提取现金4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然而辩护人调查的大量证据和事实证明:检举人的检举事实是编造的,根本不能成为定案的主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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