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持票人被拒绝付款的,如果是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的,自被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行使追索权。如果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二、如何认定签发空头支票
1、行为人完成了支票出票行为。
支票出票是指出票人制作支票并将其交给收款人的行为。
支票出票包括两种行为:
支票制作行为和支票交付行为。
只有两个行为都完成,才能认为支票出票行为完成。
如:
张某填写了支票并且在支票上签字盖章,然而因故没有使用而将它锁进了抽屉。
后因其他事情查到这张已填写的支票,其时张某的支票账户已经出现空户现象。
因为张某没有将这张支票交付,所以不能认定为签发空头支票。
2、行为人签发了空头支票。
签发空头支票分为几种情况:
一是出票时账户内没有资金,持票人提示付款前也未存入资金,账户一直处于空户状态。
二是出票时账户虽有资金,但是资金不足,所开票据金额超过存款金额。
持票人提示付款前也未补足资金,账户一直处于欠资状态。
三是出票时账户内有足够资金,行为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前提空了存款,造成账户突然空户现象。
在上述情况下签发支票,都认为是签发空头支票。
3、行为人骗取了他人的财物,指行为人将签发空头支票作为支付手段,实际不付对价地获取了他人的财物。
财物一般是商品货物或其他有经济价值的物品。
获取是指事实上的占有控制。
认定签发空头支票,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对自己银行账户资金情况的认识程度。
行为人在签发支票时,对自己在银行账户内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应当具有明确认识,并且在签发支票后,对其账户资金不存入或不补足,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罪过。
追索权是票据的权利之一,支票持票人被拒绝付款后,向不同的被追索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期限是不一样的,如果是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的,自被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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