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以审判实践对股东出资原则作出回答的诉讼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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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平常的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需要了解一些法律知识。针对一起以审判实践对股东出资原则作出回答的诉讼的问题,我们在下面的文章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此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解答您的问题。
一起以审判实践对股东出资原则作出回答的诉讼

案情简介——安徽省黄山市公路局诉合肥东方电讯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

合肥东方电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系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等八名股东出资,由安徽精诚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精诚会计所)验资,于1994年9月21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的出资为作价145万元两层厂房。

但因当时高新管委会与合肥市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高新区的管理权限尚未理顺,该作为向东方公司出资的房产至本案涉讼时未经产权登记转户至东方公司名下。

在实际接收、占有、使用该房产近五年后,东方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与安徽桑尼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尼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房产作价123.25万元转让给桑尼公司,并先期收取了部分转让款。

同样基于管理体制上的问题,桑尼公司接受了此房产后无法办到房产证

据此,桑尼公司向房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其与东方公司《厂房转让合同》的履行,东方公司向其退还已收取的房产转让款。

受案法院经调查确认该房产原为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的出资,接受该出、资后东方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至今等事实后,主持调解下达《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原被告继续履行《厂房转让合同》,东方公司负责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转至桑尼公司名下;

桑尼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东方公司付清下剩房产转让款。

调解结案后,桑尼公司持此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在黄山市公路局提起的本案之诉审理期间顺利地在当地房管部门办到了权属归其所有的产权证。

以上是黄山市公路局提起的本案之诉涉及的第二被告高新管委会向第一被告东方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的基本事实。

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是,黄山市公路局与东方公司在履行双方于1999年8月2日签定的《弱电工程承包合同》时,东方公司违约。

黄山市公路局据此诉请东方公司向其返还预付的工程款61.86万元,并以高新管委会对东方公司的出资未到位和精诚会计所对东方公司的验资不实为由,诉请高新管委会、精诚会计所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办案思路及心得争议的焦点及涉及的法律问题:

(1)高新管委会对东方公司的出资是否已为东方公司实际接受、占有、使用并以其名义对外处分?

(2)判断股东以房产向公司出资是否真实,应适用公司法实际出资到位的原则,还是应适用房产管理法登记公示确权的原则?

代理诉讼及代理意见:

吕淮波律师作为高新管委会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活动,其综合代理意见如下:

1、原告诉称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的出资不实,没有事实依据。

法庭调查证实,高新管委会作为东方公司的股东之一,早在东方公司申办工商登记之前的1994年8月份,即将向东方公司认缴的出资本案所涉厂房移交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自此一直占有、使用该厂房,且在本案涉讼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处分了该厂房,获得收益。

这一客观的事实表明,该厂房已实际构成东方公司合法存续期间其能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资基础。

因此就事实而言,高新管委会对东方公司的出资已到位是不争的事实。

原告诉称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的出资不实无事实依据。

2、原告诉称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出资不实,没有法律依据。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及其股东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特定法。

因此在涉及认定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上,在同一层级的法律中,理所当然应考虎首先适用公司法。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提出的要求,贯彻的是实际出资到位的原则,即作为以实物出资的股东,只要其认缴的实物在客观上已归其享有股权的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只要该实物在客观上已能受到公司控制、支配和处分,该出资已实际成为公司合法存续期间,其能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资基础,即应视为股东认缴的实物已经出资到位。

与公司及其股东权利、义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均无例外地仅仅将那些只满足了诸如资金到位的证明、实物出资的产权转户、登录等形式上和程序上的形式要件,而未能满足实际将认缴的股金、实物交由公司占有、使用、处分这一实质要件的出资行为,认定为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

在本案中,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的出资行为与法定的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行为根本不同,即其已满足了将其认缴的厂房实际移交给了东方公司占有、使用和处分的这一出资的实质要件,仅仅是在出资的形式要件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这一瑕疵的存在并未影响东方公司对该厂房的实际占有、使用,何况在另一案件中,受案法院在下达的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不仅确认了高新区管委会已实际将其应出资的厂房交由东方公司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而且还确认了东方公司对该厂房的处分权,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了高新管委会在出资形式要件上存在的问题。

因此,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的出资,并不属于法定的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的行为。

在本案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原告认为高新管委会向东方公司的出资不实,不仅有违事实而且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裁判结果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认为东方公司对黄山市公路局构成违约,判决东方公司应返还预收款、利息、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合计56.23万元;

认为高新管委会以厂房向东方公司出资时,虽然将该厂房交付给东方公司,并有国资管理部门的登记,但此只能说明高新管委会将该厂房交由东方公司占有、使用,并不能说明东方公司已经依法取得该厂房的所有权,因此,高新管委会投资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精诚会计所对东方公司的验资不实,据此判决高新管委会、精诚会计所在出资或者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东方公司应付款的给付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方公司对黄山市公路局构成违约,据此维持一审法院对东方公司判决的事项;

认为高新管委会已实际将应出资的厂房移交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已对该厂房实际行使了占有、使用的权利,东方公司在履行另一案件中的受案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时,将该厂房转让给了桑尼公司,取得了转让款,有关房管部门也向桑尼公司颁发了房产证,这说明东方公司依法对该厂房行使了处分、收益的民事权利。

因此,东方公司对高新管委会用作出资的厂房享有财产权,依法应认定高新管委会已出资到位。

高新区管委会未办理厂房过户手续这一瑕疵,并未影响东方公司就股东的出资对外承担资产担保的责任。

高新管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撤销了一审法院对高新管委会和精诚会计所的判决事项,驳回了黄山市公路局对该两面被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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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不同之处
实践合同是与诺成合同相对应的,但这仅是学理上的一种分类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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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别并不在于一方是否应交付标的物。实际上,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不同的。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时起合同即宣告成立;而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在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
3、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确定,通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交易而定。例如,根据传统民法,买卖租赁、雇佣承揽、委托等属于诺成合同。而使用借赁、保管、运送等属于实践合同,质权设定合同及其定金合同也属于实践合同。然而此种分类并非绝对不变。例如,运输合同并非都是实践合同,也有一些为诺成合同。
4、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诺成合同以合意为成立要件,实践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义务为成立要件。
5、责任不同。在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系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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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股权管理的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股权管理办法 一.总则 根据持股会章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持股会的所有会员。 二.职工持股标准管理 持股会会员按岗位和职务,规定其持股量。 各级持股标准为: (1)工人 万股至 万股; 一般职员 万股至 万股; 中级职员 万股至 万股; 高级职员` 万股至` 万股; 公司领导 万股至` 万股。 持股会可以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修订、调整职工持股标准。 三.初始认购 凡属认购范围的职工,均有权认购规定额度的持股会股权。 职工入股需填写入股申请单,经领导审批后缴纳股金,办理入股手续。 职工入股额应达到要求所持股标准的下限。 持股会会员应占全公司应入股人数的 %以上。 四.凭证管理 持股会向会员发放会员出资证明,不印制股票,出资证明载明下列事项: (1)会员姓名、身份证号、工作证号、出资证明证号; (2)发证明日期和注意事项; (3)理事长签章。 出资证明不得载明会员的出资额。 2.出资证明不得涂改,应妥善保管,如有污损或遗失,应及时与持股会、理事会联系办理挂失、补办手续。出资证明不得在社会上流通。 3.公司向会员发放职工股份凭证,内部职工股份凭证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 (2)公司登记日期; (3)公司注册资本; (4)内部职工股股份总额和出资日期; (5)内部职工股出资证明编号、核发日期; (6)董事长签章。 4.内部职工股股份凭证由职工持股会统一集中管理。 5.持股会建立会员持股名册,作为统一管理公司特定股份的依据。会员持股名册载明下列事项: (1)会员姓名、身份证号、工作证号;住所、出资证明号; (2)持有股份总数、股份分类及份额、会员出资金额; (3)股份变动记录; (4)理事长、会员、经手人签章。 6.会员使用出资证明,并同时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和工作证,可以查阅会员自身持股档案,办理股份转让过户、分红、退股手续。 五.股份持有限制条件 1.持股会会员在持有公司股份的 年(如3年)内不得转让。 2.对公司新人员,在试用期内,原则上不能持有(认购或受让)公司股权。新进职工在本公司服务 年方能持有,持有途径为: (1)在持股会增资扩股时; (2)其他职工转让股份时; (3)持股会尚未募足的额度内。 3.对公司晋升或降级人员,其须通过买进或卖出部分股权,以达到相应的不同级别持股标准。 4.职工入股后一律不得退股,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1)死亡; (2)退休; (3)辞职; (4)除名; (5)辞职; (6)调动; 5.职工股份没有继承权,职工之间不能相互赠予。公司因改组为上市公司之后,持股会作为发起人股,不得上市交易,而可根据有关法律,在公众股10%额度内另购内部职工股,按规定上市交易。 六.股权交易管理 1.股权交易的供方。 (1)特殊的退股; (2)因增资扩股的份额; (3)尚未募足的额度和结存股份; (4)因降级需减持股份; (5)转配股。 2.股权交易的需方。 (1)公司新人员所需; (2)因晋级需增持股份; (3)配股。 3.交易管理机构。由持股理事会负责股权交易管理。 4.交易规则。 (1)交易的价格。以交易时每股净资产为基准价格。 (2)交易时间。 a.可采取定期交易(每年定期几次); b.不定期交易,当供需双方积累股份金额达到某个标准时,交易1次; c.随时交易,每当有交易要求时就进行交易活动。 持股会可采取其中某种方式。 (3)交易撮合规则。 a.按申请的职工职位高低优先; b.按申请交易的时间优先; c.按申请交易的价格高低优先; d.按申请交易量大小优先; e.按交易的原因重要性排序。 通过组合 a~ (5) e生成撮合操作细则,进行交易。 5 .交易费用。 对股份交易成交的双方按成交金额各征收 ‰的手续费。 6.股份不能私自转让和炒买炒卖。私自转让和炒买炒卖的交易结果一律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纠纷自负。扰乱持股秩序的,取消持股资格;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七.送配股管理 1.持股会可以因公司公积金转成注册资本而获得相应的新增股份。持股会按职工持股份额同比例放大其持股量,在职工持股名册记录。 2.持股大会可以用其相应的分红基金购买其他股份而扩大持股比例。各会员同比例放大其持股量,在职工持股名册记录。 3.公司增资扩股,要求持股会配股时,会员可以放弃配股权,该配股权可在公司内有偿转让交易。 八.附则 1.本办法由持股会理事会解释。 2.本办法经持股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正案亦需会员大会通过。
借款人借钱的合同是实践行为合同还是实践行为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否为实践行为合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行为合同,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实践合同以物的交付或其他现实给付的完成为成立要件。对于实践合同,实物的交付也是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颁行后,这种情况得以改变。根据区分原则,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即未交付质押财产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押物的交付,不再是质押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质押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典型的实践合同有: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定金合同。例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只有当借贷方实际交付借款时该合同才真正成立。
二、实践行为合同法律上存在根据
(一)交易的无偿性与实践性合同的制度根据实践性合同与无偿性合同并不存在外延的重合,只是在历史传统中实践性合同较诺成性合同更多地包容了无偿性因素。合同的无偿性,常导致信守合同原则的调整。信守合同原则自应包含“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的含义。但面对一方纯获益、另一方纯受损的利益格局,上述约束力被“绕过”了。在探求当事人是否真正“心甘情愿”纯受损失时,法律会课以较有偿行为时更高的证明标准。口头的信誓旦旦尚还不够,交付实物的“肢体语言”才让人放心;法律通过向“受损”一方赋予其更多的合同自由,使它在合意达成之后还有最终决定合同命运的机会——交付标的物行为的选择,以平衡其纯受损的地位。这如以下三个典型场景所示:其
一,《法国民法典》1105条规定:“契约之一方当事人纯属无代价给予另一方利益时,此种契约为恩惠契约”,如无息借贷,无偿借用、委托、保管、提供劳务、留宿等,它们以实践合同的形式出现。其
二,在德国法中有“情谊行为”一说。除了“恩惠契约”所涉及的内容,情谊行为还包括临时帮助、请客吃饭等等日常社交活动。在此有判例指出:“一项情谊行为,只有在给付者具有法律上受约束的意思时,才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但判例又说:“在日常生活的所谓情谊行为中,一般情况下不认为行为人具有一项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要在非一般情况证明当事人有法律上受约束的意思,就只能脱离意思本身,而寻找更为明确的证据,这一任务于是落到了实际给付实惠的行为,给付充当了给予“情谊”承诺的“形式”。其
三,英美法上未发展出实践合同的观念,而是认为欲使一项允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必寻找受诺人为接受承诺而承担的对价——约因(cuse)。约因广泛包括各种在大陆法看来不能构成对价的受诺人遭受的各种不利益:一个年轻人依一富人为其提供大学学费的允诺而放弃了业余工作,放弃业余工作作为对允诺的“不利之信赖”就是约因。于是,一切可强制的合同都成了“有偿合同”,都是诺成合同。这也反证了在大陆法上已反复证明的、无偿性与诺成合同为代表的现代合同制度的矛盾。
(二)交易的便捷性与实践性合同的制度根据波斯纳认为:“契约法的基本功能就是阻止人们对契约的另一方当事人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也许是意识到这忽略了某些“例外”,他又补充:“并使之不必要采取成本昂贵的自我保护措施。”例如,虽然买卖合同是法定的诺成合同,但人们在日常生活的小额交易中(例如在早市买两斤猪肉,在地摊上买几本旧书)并不会咬文嚼字地认为讨价还价的结果——合意——必须产生一项可强制的债。把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来理解,比将对付款或交货承诺的反悔视为违约行为要深人人心得多。因为,在公开市场上,交易双方一般都能方便地在对方反悔以后及时找到替代交易对象,而在对方反悔时自己寻找替代交易对象以弥补信赖利益损失的机会成本,与将这种合同视为诺成合同时,通过强制执行原合同以实现内化在合同中的信赖利益的法律成本相比,又要低得多。方方面面的考虑阻止了债合同调整对象从财产权属变动的后果,以及向允诺作上溯的历史潮流。但抽象的合同原则并不能直接规定一种合同到底应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而是化为实践合同的支持根据与反驳意见间的争斗过程。以下是几个实践合同诺成化与反诺成化的争论的典型例子。所以,根据法律上的合同成立要件以及标的物的划分标准,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行为合同。同时,此类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还有责任方面也存在不同,虽然二者属于合同上相对立的双方,但也只是学理上的不同分类,他们最主要的还是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区分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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