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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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可以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吗相关的法律规定。
可以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吗

一、可以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吗

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且提出会见律师的申请,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是怎样的

1、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辩护人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看守所出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授权委托书》和律师执业证书。

2、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亲属代为聘请,或者有关机关、单位转达聘请要求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看守所出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经看守所查验并记录在案。

3、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可以为1至2人。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持证可以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协助律师制作询问笔录。

4、律师会见涉嫌杀人、抢劫、聚众斗殴等暴力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女性的,会见人员应不少于2人,会见人员中1人可以为实习律师、律师助理。

5、因特殊情况,律师需在节、假日以及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事前书面提出申请,经看守所呈报所属分管领导批准。

按前款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申请的,看守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起48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安排会见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6、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信件应当按规定向案件承办部门递交,由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看守所转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应当制作信件的副本备案入卷。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押的嫌疑人可以提出会见律师的请求,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就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通过上述文章中的内容,详细大家已经对可以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吗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可以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还有其他需要帮助的法律问题,可以咨询律师给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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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一个舅舅犯罪被抓了涉及行贿案件,我想问问代为行贿辩护词是什么,我们国家的法条有哪些适用于这类情况的,
[律师回复] 第
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木石山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木石山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

二,公诉人将本案木石山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理解为保住自己的既有官位以及谋取人事管理活动中的竞争优势,这种理解既违反刑法对“不正当利益”的规定,也缺少证据支持,公诉人指控木石山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三,木石山系基于方工军的索贿暗示,被迫给予方工军十五万元,实际上也并未获得人事管理活动中的竞争优势等不正当利益,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木石山的行为不以行贿论处。

四,被告人木石山依法不构成行贿罪,如果贵院因特殊因素而将木石山给予方工军财物的行为入罪,亦应考虑木石山在被追诉前已经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案件事实,且属于犯罪较轻的情况,依法应对木石山免除处罚
以下对辩护意见展开具体论述。
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木石山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木石山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贵院依法应作出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了行贿罪,从罪状的表述上看,该罪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才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在行贿案中,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需要有客观的证据材料证明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结合本案,公诉人指控木石山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与此项指控有关的在案证据并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并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建议贵院在综合分析木石山给方工军送钱时无具体请托、未曾得到方工军为其谋利的承诺、送钱的前提是遭受方工军的刁难、木石山的行为合乎送礼技巧等情况的基础上,认定木石山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因而木石山的涉案行为不满足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木石山给方工军送钱时无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方工军亦从未承诺为其谋利,无法得出木石山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
根据方工军的证人证言:“他(木石山)把这个袋子交给我,他说:局长,我知道你对我好,这是一点心意,请你收下。我就收下了,回家打开袋子看到里面有十五万元人民币。(详见卷2P60)”“(木石山为什么要在提拔后给你十五万元?)我当时也不明白……我至今也对他送这十五万元给我的原因想不通。”“木石山找到我,用一个塑料袋装了15万元人民币,说请我以后多支持他的工作。我说不过年过节,让他把钱拿回去,木石山说对我很感谢……(详见卷2P71)”
根据木石山的供述:“2010年12月时我任职已有十个多月,任习艺劳动处处长以来我的工作一直都不好开展,经常受到方工军的批评,工作开展困难,非常困惑,为了更好的开展工作,我就有了送钱给方工军的想法,希望送钱给他与他搞好关系,得到他对我工作上的支持。”
根据朱两禾的证人证言:“当时木石山说他任省戒毒局生产处处长后在单位开展工作不顺利,工作得不开心,经常被省戒毒局局长方工军批评。木石山说想送些钱给方工军,与方工军搞好关系方便日后工作开展(卷2P80、P87)。”
根据上述所列举的证据可反映出:
一方面,木石山给方工军送钱时,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而仅仅是含糊、笼统地请求方工军支持工作,在案证据材料中,包括方工军本人的证人证言,也无法判断木石山所谋求的是何种具体的工作事项的关照;
另一方面,方工军“至今对他送十五万元给我的原因想不通”,说明方工军自始至终没有向木石山承诺过为其谋取任何利益。
此外,根据木石山之供述以及朱两禾之证人证言,其二人对于木石山经常受到方工军批评导致工作难以开展的描述高度一致,但是对于木石山送钱的原因,亦只能空洞、抽象地称系“对工作的支持”、“方便日后工作开展”,从中根本无法得出木石山所开展的“工作”等同于“不正当利益”的结论。

二,木石山给予方工军财物的前提是在工作开展中长期遭到方工军的刁难、责骂,故木石山所谋取的所谓“关照”,实质是使其本职工作的正常开展。
方工军作为领导,对其下属木石山的长期刁难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而这种刁难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影响木石山本职工作的正常开展。在此前提下,木石山意图与方工军“搞好关系”,实质上就是追求与方工军维持公职人员之间的正常工作关系,即希望方工军停止对木石山的无故刁难责骂,以便木石山开展本职工作。具体分论如下:
一方面,方工军对木石山的刁难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

一,方工军承认“在工作中正常的批评可能是有的”,说明方工军对木石山的批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体现在方工军的证人证言:“(木石山在被提拔后,你有无在工作中刁难过他)这个绝对没有,我至今也对他送这十五万元给我的原因想不通。当然在工作中正常的批评可能是有的,但故意的找麻烦这种事肯定没有。”

二,方工军作为木石山涉嫌行贿罪一案的对合犯,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冲突的人,本案中方工军如果承认对木石山有刁难行为,则依法应构成索贿型受贿,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故方工军很可能为了减轻责任而不如实回答侦查机关提出的问题。贵院有必要对其证言进行足够审慎的考量,尤其在其证言对被告不利且没有其它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三,方工军否认其在工作上对木石山存在刁难责骂的行为,但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也与事实不符。结合木石山及朱两禾之陈述,方工军肆意批评的行为已经导致木石山“在单位开展工作不顺利”的结果,可见方工军对木石山的批评行为已经达到“对人不对事”、“故意找麻烦”、“刁难”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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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弟弟现在上大学了,但是他成天不学好,最近更是跟了一帮小混混去了,可是因为涉嫌诈骗的原因就被拘留了,对于二审原审被告辩护意见是啥,可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辩护观点?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殷增远亲属刘女士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诈骗案上诉人殷增远二审的辩护人。我们辩护人详细了解了案情,依法会见了上诉人并且参加了二审的开庭审理,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予以采纳:
一、上诉人殷先生不构成诈骗罪。
1、二审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代表的证言都证实:上诉人殷先生没有诈骗他们的钱财!他们给上诉人殷先生的钱,或是因为民间的人情往来或是因为自己在上诉人殷先生教其修炼佛法上得到了帮助,所以主动给予(个别还强调是强行给予)上诉人殷先生的妻子刘女士钱财。同时还证实,上诉人殷先生没有宣扬封建迷信,其只是在湖南岳阳的弥陀寺、甘肃武威的松涛寺、辽宁大连的安山寺等几所寺院里讲了一些禅宗佛法的内容。
以上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殷先生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且以上证人证言经过二审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应当采信。
2、二审开庭再一次证实,殷先生没有诈骗的动机。
首先,殷先生并没有向任何人索要钱财或者表现出索要钱财的动机和目的。如河北省保定市证人邓某某等人给予的57000元,完全是为了帮助上诉人殷先生修缮房子,邓某某召集大家,强行给予上诉人殷先生的。
其次,殷讲课的目的,是为了宣传佛法。
第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给人“看病” ,借机收敛钱财,与事实不符。在二审庭审调查时,上诉人殷已经阐明,其只是提出一些养生、保健的理论和调理身体的方法,供大家参考以强身健体,谈不上是什么“看病”。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殷诈骗500余万元,不成立。
1、二审中,检察员没有出示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殷是骗取哪些被害人的500余万元财产!事实上,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殷诈骗了被害人的500余万元财产!我们知道,诈骗500万余元是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但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殷的诈骗数额巨大,也没有认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对上诉人殷的量刑也是按照诈骗数额巨大来处罚的,在此不再赘述。但是,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殷诈骗500余万元,我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这种做法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纠正。把这500余万元财产依法返回上诉人及其子女。
2、在一审中,我们就强调,被侦查机关扣押的上诉人殷的500余万元财产中,有一部分是上诉人子女的财产,一审法院应该区分哪些是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哪些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哪些完全不属于上诉人的财产。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办案,通通将这500余万元财产予以追缴,这是严重的违法判决。二审法院也应该一并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509条明确规定: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纵观本案,上诉人殷的家庭及其子女的所有财产即500余万元并不是违法所得。
首先,500余万元不是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孳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殷诈骗数额巨大既诈骗143500元,并不是诈骗500余万元。而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殷量刑也是按照此数额定罪量刑。所以说,即使上诉人殷构成犯罪,其犯罪所得充其量数额也仅仅为143500元。
其次,而且按照各级法院的管辖权来推断,如果上诉人殷是诈骗500余万元,一审法院根本没有管辖权来审理本案。既然一审法院审理了此案,那么这500余万元就不可能是上诉人殷的犯罪违法所得,这一点一审法院应该很清楚。
再次,这500余万元更谈不上是违禁品或供犯罪所用的财物。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我们辩护人很珍惜今天的庭审机会。我们辩护人感谢您们依法采纳了我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见,并让证人发表了他们的证词,促使本案案情明朗。从此,我们辩护人看到了公平公正的曙光。
因此,我们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按照本案的事实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改判上诉人殷增远无罪,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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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律师在会见嫌疑人的时候,如何提问无法给出准确答复。这要应该根据辩护需要,由律师灵活掌握。但是,作为代理人应该主要以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律图网等;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四十二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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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的提出意见权的权利有哪些?
辩护律师的提出意见权有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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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哥哥在下班回家的路上路过一家珠宝店,但是她当时觉得里边没有几个人,就给进去抢劫了,结果就被人家抓住起诉了,现在正在请律师辩护呢,那个什么是辩护意见书 咋样的?
[律师回复] 撰文前首先要做好调查工作,即针对提出的问题,做好充分的准备,包括寻找有关法律依据,参阅有关文件、规定、批件,到实际部门进行实地调查、查询等。
答复要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在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前,必须做好先期准备工作,寻找出有关适用的法律依据,对问题经过梳理、分析、比较对照,从中归结出正确的答案,做到合理合法,切实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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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的大伯他以前是从事会计工作的,因为公司倒闭了就被辞退了,没去找工作,觉得来钱太慢,所以就打起了票据诈骗的主意,将假的票据拿到一些小公司那里做尾款,让其去承兑,被坑的公司报了警,我大伯被逮捕了,他儿子想要我为其写一份辩护词,请问票据诈骗辩护意见辩护意见怎么写,有没相关范文?
[律师回复] )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盗窃罪中财物的转移是秘密的,不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知悉。在票据诈骗罪中,盗窃票据本身不可能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只有进而使用票据的行为才可能使公私财物造成损失。行为人使用票据获得财物,或冒用票据记载的权利人而使用,或伪造、变造票据而使用,财物的转移是所有人或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后“自愿”交付的。盗窃票据而使用,最后财物的转移都是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基于对票据事实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其实质都是假冒票据的合法权利人的身份以非法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我国刑法规定了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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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后,应认真查阅案卷,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向有关人员调查情况,了解和熟悉全部案情分析,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把一切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等方面的材料集中起来,使之系统化、条理化,最后写成观点正确、论据充分、说理透彻、条理清楚、层次分明,具有说服力的辩护词。这样的辩护词,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提出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词,主要是揭露犯罪社会危害性,阐明提起公诉、把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的理由。因此,双方发言往往针锋相对,各执一端。这样,就可以把问题和矛盾充分揭露出来,使人民法院听到正反两方面的情况和意见,做到“兼听则明”,避免“偏听则暗”,有助于全面地、客观地查清案情,判明真伪,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定罪量刑。毫无疑问,这会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减少冤假错案。
辩护词没有固定的格式。但一般情况下由三部分组成,即序言、理由和结论。在这三部分之外,标题写明“辩护词”或“关于×××(被告人姓名)××(案由)一案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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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无罪辩护的量刑辩护意见要怎样写问题解答如下,
一、刑事辩护词怎么写
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或者由人民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后,应认真查阅案卷,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向有关人员调查情况,了解和熟悉全部案情分析,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把一切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等方面的材料集中起来,使之系统化、条理化,
最后写成观点正确、论据充分、说理透彻、条理清楚、层次分明,具有说服力的辩护词。这样的辩护词,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提出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词,主要是揭露犯罪社会危害性,阐明提起公诉、把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的理由。因此,双方发言往往针锋相对,各执一端。这样,就可以把问题和矛盾充分揭露出来,使人民听到正反两方面的情况和意见,做到“兼听则明”,避免“偏听则暗”,有助于全面地、客观地查清案情,判明真伪,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定罪量刑。毫无疑问,这会提高人民的办案质量,减少。
辩护词没有固定的格式。但一般情况下由三部分组成,即序言、理由和结论。在这三部分之外,标题写明“辩护词”或“关于×××(被告人姓名)××(案由)一案的辩护词。”在序言之前,台头写明称呼,写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审判长、审判员”,怎样称呼,根据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确定。
二、无罪辩护的技巧有哪些
首先,认真查阅案卷,熟悉案情。律师进行无罪辩护
首先要查阅案卷,了解案情,这是无罪辩护前提,一定要认真细致。针对复杂的案情,堆积如山的卷案材料律师都必须认认真真地阅读,可以先粗看一遍,找出重点和疑点,
然后摘抄或复印,必要时可列一览表对言词证据进行比较。
其次,认真查阅相关法律依据,找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看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包括:是否具备《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情形,“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情形;“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情形;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情形,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故意、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情形;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情形,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情形;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情形,自诉案件受害人不或撤回的,不予追究情形。
再次,收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收集证据:
(一)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二)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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