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侵犯生育权的处置方式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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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夫妻间侵犯生育权的处置方式是什么?相关的法律规定。
夫妻间侵犯生育权的处置方式是什么?

一、夫妻间侵犯生育权的处置方式是什么?

侵犯生育权的救济方式有外部侵权救济和内部侵权救济,有权利就有救济,女性生育权的救济是由于女性生育权受到侵犯,为维护权利人在生育上的合法权益,由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据一定程序而采取的补救。

1、外部侵权的救济

当国家机关侵害女性生育权时,对生育权的救济主要时行政救济,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不恰当的,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直接判决变更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故意或过失致生殖健康受损的,可按侵害健康权身体权来对待,并要求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根据民法学原理,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自然人最基本的人格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然人拥有健康完整的身体就可以自然生育。健康也包括生育健康,由于他人的过错致使自然人的生育健康受到损害,影响其正常家庭生活并导致精神痛苦,完全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担负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时,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害公民身体权或健康权的民事责任

2、内部侵权的救济

就夫妻间侵害生育权的行为,其救济方法可以有以下几种:

(1)、对有关生育权产生的冲突问题协商解决。生育权不是夫妻之间的身份权,而是夫妻各自享有的人格权。夫妻可以就生育权的行使达成新的协议,通过和解或调解的方法,在一方侵害了对方生育权的情况下,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协商解决问题。

(2)、离婚。如果夫妻一方侵害生育权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另一方的感情,却已无法弥合的,或者双方为生育权的享有合行使达不成协议的,可以考虑离婚。在立法上应当将其作为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生育只能是夫妻合意的行为,任何一方强迫另一方生育或一方私自处分生育权的行为都侵害了另一方的生育权。如果夫妻对生育权的享有不能达成合意,一方提出离婚,应当准许。

(3)、损害赔偿。对配偶间侵害生育权的行为,当准予离婚后,受害方还可提出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一般的侵权行为救济方法。

女性生育权应当依法收到保护,救济途径也分为外部侵权和内部侵权,无论那种侵权方式,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侵权行为的构成主要体现在违法性、损害造成的后果、存在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从这几种类型进行救济。

二、夫妻是什么行为侵犯了对方生育权?

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享有依法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以及根据权利生育或不生育并因此受到侵害、阻碍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侵犯了对方生育权的行为:

1、夫妻双方协议生育无法达成一致,可作为法定离婚的情形之一准许其离婚,但不作侵犯生育权的认定。

2、在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堕胎、妻子不顾丈夫反对,私自生下两人的孩子、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婚外生育这三种情形下,都应当认定侵犯配偶一方的生育权。

3、夫妻合意怀孕后,丈夫突然死亡,公婆为传宗接代阻止儿媳堕胎,此时妻子一方可以自由决定生育还是放弃生育。

也就是说,生育是权利,不生育也是权利。在性质上,生育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人身权范畴,同时生育权也是一项自由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理论上,生育权是男女平等的,但不等于说就是对等的。

权利的平等不是对等,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也有一定的距离。由于生理特性的差异,男女双方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负担是完全不同的,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要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是无法由男性替代,因此女性要独自承担更多的艰辛和风险,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其特点为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而不需要他人行为的介人,权利的相对人有不作为、容忍的义务,但不需作为。人格权属于支配权,因此生育权当然是支配权;同样,由于夫妻任何一方的生育权的实现都依赖于对方的配合,所以这也容易让人产生生育权是请求权的误解。

当生育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被侵害的权利,赔偿造成的损失,侵害生育权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对其进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或拘留,是可行的。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人身权。当遇到侵害了生育权这种情况,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进行诉讼。

通过上述文章中的内容,详细大家已经对夫妻间侵犯生育权的处置方式是什么?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可以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还有其他需要帮助的法律问题,可以咨询律师给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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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侵犯生育权的处置方式有哪些?
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如果您现在正面临着关于夫妻间侵犯生育权的处置方式有哪些?的问题不知道如何解决的话,可以通过下面文章内容来了解一些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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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妻子私自堕胎是否侵犯丈夫的生育权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导读:对女性来说,选择堕胎有着非常多的避免受伤的理由。堕胎权在欧美等国家有着非常激烈的争议,比如婴儿是否拥有自己的生命权等,争议的重点从来不是什么男性的生育权。但是到了中国就落入男性生育权的讨论圈套中,那么妻子私自堕胎是否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呢?
一、妻子私自堕胎是“无助中的权利”
在旧时代的女性依附于男性,常常沦为生育工具。依“七出”的规定,没有生育的女性甚至可被剥夺妻子的地位。虽然伴随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封建思想逐步被先进思想取代,但是封建思想的毒瘤依然存在。例如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对女性的不公正对待,尤其是孕妇。为了在竞争激烈的社会中立足,许多女性选择了堕胎。
其实女性堕胎是有许多不得已的苦衷的,有的纯粹以杀害胎儿的方式对男方施行报复,有的因为人生规划不想过早要孩子,并非所有堕胎都是对男方生育权的伤害,这是女性作为社会中的弱势团体的一种“无助中的权力”。但无论从夫妻平等、公平的角度,还是敬畏生命的角度,妻子擅自堕胎并不是一种完全自由的权力,应当慎重考虑。
二、妻子私自堕胎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权
在许多因妻子私自堕胎导致的离婚案中,有的男方找之前堕胎的“茬”,要求赔偿;而有的则是男方死去,女方堕胎,男方家属索赔。要解决妻子私自堕胎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权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应准予离婚。 ”这项规定给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
但从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丈夫和妻子所享有的生育权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当丈夫和妻子生育权发生冲突时,理应更多的保护弱势的妻子的人身权利。
首先,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属于自身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只能依赖于合法配偶。
其次,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妻子并非生育工具,夫妻应当共同达成要孩子的合意。
最后,妻子在家庭中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义务,并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承担着丈夫无法代替的艰辛和风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堕胎,绝不仅保卫女性的权力,也击退根深蒂固的男性决定论;堕胎,既是女性“无助中的权利”,也是对男权控制欲的收敛。但是为了维护家庭的幸福和睦,妻子在堕胎前应更多的寻求家人尤其是丈夫的意见,达成合意,以免给自己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同时也给自己的婚姻带来不幸的结局。
侵犯夫妻生育权,离婚后可以要求赔偿吗
[律师回复]
一、如何确定离婚赔偿数额(
1)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应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长期的还是短期的,是否给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影响,由于损害结果涉及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必要时应由医学专家鉴定其轻重程度,以便确定赔偿数额的高低。(
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包括过错方实施过错的种类、动机、情节等过错程度一般与造成的损害成正比,过错轻微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就小,受害人较易容忍和谅解,确定赔偿数额应相对较小;过错严重的,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就大,为补偿或恢复这种伤害,则应确定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
3)过错方具体的侵权情节。应结合过错方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综合考虑,如虐待比一般的过错行为严重,侵权方式越恶劣,持续时间越长,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越大,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相对高于一般家庭暴力。(
4)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过错方无任何固定的经济来源,你要他(她)再多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无能为力。(
5)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会平息纠纷。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纠纷,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
二、侵害配偶生育权可以要求赔偿吗侵害配偶生育权。生育权在配偶间互为权利和义务,他人也负有不得侵害配偶生育权的义务。将侵害配偶生育权作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之
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行为在现实中客观存在;

二,侵害配偶生育权具有潜在的危害性,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一对夫妇终生只能生育一个孩子,故意侵害配偶生育权,当配偶已不能生育或离婚后不能再婚时,就会导致侵仅后果的产生;

三,
第三人也能对配偶生育权造成侵害,如妻子因与他人通奸而怀孕生子,第三人的通奸行为不仅侵害了丈夫对妻子的性权利也侵害了丈夫合法的生育权。所以,可以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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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侵犯生育权的处置方式有哪些?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夫妻间侵犯生育权的处置方式有哪些,夫妻有哪些行为侵犯了对方生育权?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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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妻子瞒着丈夫去做人流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是真的吗?
[律师回复]   
一、生育权的定义  夫妻有依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并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同时,夫妻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迫或干涉。  
二、单身女性有生育权吗  以往,只有结了婚的人才能生孩子,未婚的人即使到了适合生育的年龄也不能生孩子。现在这种情况有了变化。2001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开始正式施行。该《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所以,单身女性也有了生育权。  在此,我们还需提醒大家的是:这个条例只是吉林省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并不适用吉林省以外的地区。如果有其他地区的单身女性希望生育子女的,还要以当地的具体规定为准。  
三、夫妻双方在生育权的行使中发生冲突如何处理  虽然夫妻双方均享有平等的权利,但这种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才能有可能实现。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在生育权的行使中发生冲突的,应注意处理。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
(1)一方要求生育子女,而对方不同意生育;
(2)男方未经对方同意,采取强制、隐瞒、欺诈等手段致使女方怀孕;
(3)女方因个人原因未经丈夫同意而终止妊娠。在司法实践中,男方在离婚诉讼中以妻子无正当理由拒不生育或者妻子擅自终止妊娠而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要求妻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问题理论上尚有争议。  夫妻生育权的冲突,既是丈夫生育权与妻子生育权之间的冲突,同时又是丈夫生育权与妻子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支配权、健康权之间的冲突。在涉及权利冲突解决时,必须通过利益衡量以决定最值得保护的利益。一般来说,男方生育权的行使与实现需要利用女方的身体,所以更应当尊重女方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支配权及健康权,两相权衡,女方的权利比男方的生育权具有优先保护地位。因此,生育权应倾向于保护妇女选择是否生育的权利。  
四、妻子怀孕后瞒着丈夫去做人工流产,这种做法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  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由于自然生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妇女应当享有生育的最后支配权。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故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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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投靠户口,算夫妻双方的正式户口吗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办理投夫、投妻进德落户,不受双方年龄和双方的婚龄限制,只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可凭结婚证、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申请办理落户,由派出所受理市局审批。
夫妻投靠落户所需材料:
1、凡符合夫妻投靠来市入户条件的本市居民的配偶,户口在外地且无正式工作的,可申请来市随夫(或妻)入户。
2、凡申请夫妻投靠入户的,必须向配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分局办证中心)提出入户申请,填写《入户申请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交派出所(或分局办证中心)办理审核手续(属证件的,可经派出所(或分局办证中心)验核后,提供复印件)。
3、申请配偶来市入户,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入户的书面报告;
(二)夫妻双方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以及街镇计生部门出具的计生证明(或计生证);
(三)申请来市入户一方属非农业人口的,须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失业证;
(四)属重病的需出具市一级医院诊断结果证明,属重残的需出具市一级残联核发的残疾证;
(五)属特困户的需提供街镇政府出具的调查证明及有关部门出具的特困证明。
4、被批准来市随配偶入户的,由派出所(或分局办证中心)通知申请入户人到市公安局综合办证厅领取《准迁证》后,回原户口所在地派出办理户口迁出手续,领取《户口迁移证》 ,然后再凭《准迁证》 (第三联)及《户口迁移证》、配偶的户口簿到派出所(或分局办证中心)办理入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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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1980年的《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条指出:“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实际上对约定采取不要式主义。2001年的《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约定的形式改采要式主义。
但是,现行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欠缺书面形式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因而导致解释上的歧义。有人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没有书面形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其约定无效,适用《婚 姻法》第17条、第18条关于法定财产制的规定。 我们认为,对于《婚姻法》第19条关于“约定应 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是否应解释为强制性规范,需要结合方式规定的目的与功能才能得出符合立法本意的解释。约定财产制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尊重大妻的意思自治及应对婚姻共同生活 的特殊性及个别性需要。对方式要求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防止冲动,避免草率的约定; (2)将当事人表现在外的意思,以特定方式保存,不仅杜绝对约定内容的争议,也避免举证的困难。 换言之,对夫妻财产约定采取要式主义主要是基于证据上的考虑,目的还是为了私权的保护,方式的欠缺并不害及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没有必要将其解释为强制性规定。《婚姻法》第19 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的“应当”, 不能与“必须”的法律含义做同等解释。因此,对于欠缺书面形式的口头约定,只要夫妻双方没有争议的,该口头约定也有效。最高人民原来就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所做的司法解释并未与新法相抵触,仍然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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