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产品知识产权包括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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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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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互联网产品知识产权包括哪些相关的法律规定。
互联网产品知识产权包括哪些

一、互联网产品知识产权包括哪些

1、互联网知识产权是指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

2、网络知识产权除了传统知识产权的内涵外,又包括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所以说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概念的外延已经扩大了很多。我们在网络上经常接触的电子邮件公共利益、在电子布告栏和新闻论坛上看到的信件,网上新闻资料库,资料传输站上的电脑软件、照片、图片、音乐、动画等,都可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3、目前,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的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认定范围较为模糊,实践上追责困难。我国早期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体现了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方式是什么

1、网上侵犯著作权主要方式

(1)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2)网络著作权内容侵权一般可分为三类:

一是对其他网页内容完全复制;

二是虽对其他网页的内容稍加修改,但仍然严重损害被抄袭网站的良好形象;

三是侵权人通过技术手段偷取其他网站的数据,非法做一个和其他网站一样的网站,严重侵犯其他网站的权益。

2、网上侵犯商标权主要方式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也成为贸易的手段之一,在网络交易中,我们了解网络商品的唯一途径就是浏览网页,点击图片,而网络的宣传通常难以辨别真假,而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或者利用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或者展览自身产品,即以偷梁换柱的行为用来增加自己的营业收人,这是网上侵犯商标权的典型表现。

网购行为的广泛性,使得网店经营者越来越多,从电器到家具,从服装到配饰,应有尽有,而一些网店经营者更是公然在网络中低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行为甚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3、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方式互联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有下列四种表现行为:

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以上知识就是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现在国民对网络知识产权的认知还处于初级阶段,网络知识产权包含的内容很广泛,也很实际,所以说,在网络知识产权维护方面,依然任重而道远。

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读者到成都律图网进行法律咨询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互联网产品知识产权包括哪些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本文所提供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按钮”咨询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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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互联网产品知识产权包括哪些,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方式是什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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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该包括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以及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二)保险条款和保费(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条件和流程,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三)保险产品为投连险、万能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清晰标明相关信息,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保单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五)能否实现全流程线上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因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提示。
(六)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费发票等凭证的送达方式。
(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风险提示:保险机构应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录入投保信息的除外。
互联网金融消费维权途径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互联网金融消费维权途径包括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一、协商和解
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发生争议后,在自愿、互谅基础上,通过直接对话,摆事实、讲道理,分清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使纠纷得以解决。这种快速、简便的争议解决方式,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对经营者来说都是理想的途径。
二、投诉调解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后,请求消保委调解,即由第三方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沟通调和,以促成双方达成解决纠纷。
消费者投诉时应注意四点:
1、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处理,一般按管辖范围受理;
2、是当消保委未能解决时,消费者可请消保委作损害鉴定,提供证据;
3、是消费者要尽快选择申诉或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4、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向人民都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
三、行政申诉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后,可请求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争议,它具有高效、快捷、力度强等特点。消费者决定申诉时,一般用书面形式,并载明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如与经营者达成和解,可撤回申诉,请求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调解书。
四、提请仲裁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调解并作出判断或裁决。仲裁具有当事人程序简便、一裁终局、专家仲裁、费用较低、保守机密、相互感情影响小等特征。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由仲裁庭根据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仲裁费用。
五、提讼
消费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向人民提讼,请求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消费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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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有哪些?
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有不断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而且对于触犯到知识产权方面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主要是通过一些财产方面的处罚的措施来威慑他们,不敢再次进行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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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互联网金融的刑事法律风险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互联网金融的刑事法律风险有哪些
刑事法律风险主要是指,可能对互联网金融活动及相关金融管理秩序、从业机构和客户的财产权利、社会管理秩序等形成不法侵害、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并引发刑事犯罪,特别是可能会导致从业机构及/或其工作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事件(我们也可以将之称为“风险事件”)。主要包括:
1、信息网络安全
自互联网诞生以来,信息网络安全就是互联网行业关注的重要问题。不法主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侵入及对系统数据的非法获取及使用,严重损害互联网安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根据我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的相关规定,非法侵入、控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涉嫌触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
更重要的是,很多情况下,上述犯罪行为的实施并不意味着犯罪的“终点”,而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的“手段”和“预备”。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当互联网与金融发生深度融合后,上述因信息网络安全事件所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也势必会蔓延至金融领域。此类事件的发生不仅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也会对从业机构及其客户的财产权利、个人隐私、商业秘密造成严重的侵犯和破坏。
根据公开新闻报道,早在2007年,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即对两名Q币大盗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和15年,罪名是盗窃罪。该报道显示,嫌疑人通过侵入原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非法获取系统内的Q币,并将所窃取的Q币用于出售获利。
在这则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犯罪分子通过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窃取了具有财产属性的虚拟货币Q币。而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客户个人信息及财产信息、从业机构的资金及管理信息、商业秘密等一系列重要信息都是从业机构网络系统中的一组组数据。因此,当不法分子侵入从业机构的信息系统,并大肆获取其中的数据信息时,从业机构及其客户将极有可能遭受不可估量的损失和破坏。
2、资金流动性风
什么是“流动性风险”?根据银监会1月17日发布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的风险。”
虽然上述《管理办法》关于“流动性风险”的规定内容只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但其内涵却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互联网金融中,从业机构可能面临的“流动性风险”的普遍共性,即“资金链的断裂”。
实践中,引发资金链断裂的原因很多,但并非都会引向刑事犯罪,从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角度出发,应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1)从业机构及/或其从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侵占机构资金。这里的资金既包括从业机构的自由资金,也包括存放在从业机构或其控制、管理账户中的客户资金。试想,如果从业机构的相关人员,擅自将具备特定用途的资金予以侵占或挪作他用,从而导致相关资金流失或难以及时“回笼”,则极有可能会引发从业机构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流动性风险。与此同时,相关从业机构及/或其从业人员的该等行为也涉嫌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罪、挪用公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等犯罪。
(2)非法的“期限错配”。部分中介平台(如“P2P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未能恪守自身信息中介的地位,未能坚持自身平台功能,假借平台的名义搞“资金池”,然后对资金池中的资金进行“期限错配”,将相应的资金或拆分、或组合后,再进行对外借贷或投资活动。在此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由于“期限错配”不当或借款对象违约、所投资项目亏损等原因所导致的“资金链断裂”的后果。
在这种非法的“期限错配”活动中,相关从业机构背离了作为信息中介平台的基本立场,其行为属于“不当为而为之”,在这种情况下,相关主体往往会因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金融诈骗类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在这些从业机构进行投资、放贷的客户们也往往会因此面临血本无归的苦果。
(3)“庞氏骗局”的出现。所谓的“庞氏骗局”实际就是“拆东墙、补西墙”,也就是我们经常提到的“借新还旧”。行为人往往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他人投资,并将后加入者的投资中的相当一部分投资款作为承诺的“回报”支付给先前加入的投资者,如此循环下去,营造一种投资获利的“假象”,直至资金链断裂。
“庞氏骗局”因查尔斯·庞兹而得名,此人是一名意大利投机商,在20世纪初移民后,采取上述手段诱骗人们不断向一家子虚乌有的企业投资,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现今,“庞氏骗局”往往出现在非法集资犯罪及犯罪之中。
互联网金融虽然为机构及个人的投融资创造了极大的便利,但也不可避免的会为部分不法分子所利用,通过让人眼花缭乱的“业务创新”以及高额的回报对“庞氏骗局”进行包装、美化,并引诱部分缺乏投资经验及风险意识的投资者上当受骗。
3、非法集资
在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以下简称“两个平台”)从出现开始就伴随着是否涉及“非法集资”的争议。实践中,平台倒闭、跑路事件也屡见不鲜,有的平台已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甚至有人认为,这两个平台的业务实际就是“非法集资”,只不过在国家鼓励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监管部门对此“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已。
在笔者看来,对于上述两个平台的合法性论证,还是应当结合“非法集资犯罪”的本质特征来进行探讨。事实上,我国刑法并没有“非法集资罪”这样的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主要是指刑法第176 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而常使两个平台陷入合法性争议的,往往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笔者认为,片面的强调资金的“吸收”、“汇集”往往会使我们忽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本质特征,即作为行为对象的资金所具有的“存款”特征。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之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和主要业务,该等业务的经营需报银监会批准方能实施。而商业银行的这种“吸存放贷”的业务模式实际也是银行信用的体现。
由此,如果其他主体(单位或自然人)未经银监会批准,擅自进行“吸存放贷”,则无异于以自身的信用冒充银行的信用,在不具备相应的资金能力和风险抵御能力的情况下,冒然经营银行业务。这样的行为,不仅严重妨害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扰乱金融市场管理秩序,也给社会公众的存款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笔者认为,这才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构成犯罪的关键所在。
结合以上分析,我们再来看一下两个平台,事实上,无论是早期银监会为P2P网贷平台划定的四条红线,还是《指导意见》对两个平台规定的基本业务规则,都提出了明确平台的信息中介性质,坚持平台功能,不得提供增信服务等要求。这些要求都表明,在互联网金融中,两个平台并不是提供信用的主体,而仅仅是传递信息的平台,这样的平台仅仅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并不吸收公众存款,因而也就不涉及刑事犯罪。
综上,在笔者看来,两个平台本身并不具有当然的违法性,其所实施的业务也并非当然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只有当平台不再坚持平台功能时,不再是信息中介,而是信用提供者时,不再是投融资双方的中介,而是投资方或融资方的一方主体时,平台所提供的业务才有可能会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这正是我国法律所不能容忍的犯罪行为。因此,在具体的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相关平台应当避免“非法集资事件”的出现。
4、欺诈投资者
社会发展至今,欺诈行为仍然是商业活动中无法根治的顽疾,在金融领域中,欺诈投资者的行为更是屡见不鲜,说句玩笑话,“如果上帝也投资的话,那么欺诈无疑是人神共愤的事情了。”
目前,我国刑法已经针对欺诈投资者的行为规定了多项罪名,比如: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1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181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等罪名。
与此同时,《指导意见》在涉及“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定内容中也强调了诸如“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方式吸引客户”、“切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等禁止欺诈投资者的要求。
由此可见,“欺诈投资者事件”既是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不法行为,也是从业机构在具体业务开展过程中,应当重点注意并严格杜绝的风险事件。
5、洗钱
所谓洗钱,顾名思义,就是将“赃款”洗白,给其蒙上合法的外衣。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该类犯罪的主要行为手段几乎均和金融活动相关,主要包括:
(1)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可见,利用金融活动进行洗钱往往是犯罪分子的“首选”。
为此,我国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预防、遏制洗钱活动及相关犯罪。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属于金融,也存在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洗钱活动的可能性,因此,《指导意见》也就反洗钱事宜对从业机构作出了相应的要求。
由此,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不仅要严格杜绝参与一切涉及洗钱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更要避免被不法分子所利用而掉入为他人洗钱的“陷阱”,同时也要积极建立并落实各项反洗钱制度,依法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做好取证和执行工作,从而防范、杜绝因洗钱事件所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
互联网众筹潜在的刑事风险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互联网众筹潜在的刑事风险
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不管是以实物产品形式回报给投资者之 众筹,还是在为投资人提供目标公司的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商业信息,帮助投资人成为股东并以持有股权获取回报之众筹,其运营模式均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 款罪。因为众筹具有投资(对出资人而言)和融资(对项目发起人而言)之本质,不管是哪种类型的众筹模式,其均向出资人承诺回报,且回报的额度与出资金额成正比,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涉嫌集资诈骗罪。就实物回报型众筹模式而言,尽 管其声称性质为“预购十团购”,但事实上其与通常的预购或团购有重大区别。团购的标的大多已制造成形,实物回报型众筹涉及的项目在发布时通常未生产成品, 其最后是否能必然按期生产并且及时交付给投资人,存在诸多变数。因此,一旦实物回报型众筹的项目发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项目并发布欺骗性信息,骗取 投资人数额较大资金,则会构成集资诈骗罪。另外,不论是实物回报型众筹,还是股权回报型众筹,它们的平台在运营时,投资人的资金通常先注入平台所设账户, 即便有些网站声称投资人注入的资金由第三方账户(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存管,但现实是第三方账户存管制度并不健全,此类账户并未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督,而是 多由众筹平台自身掌控,一旦众筹平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获得批准从事吸收资金的资格,设置“资金池”汇聚资金,骗取投资人数额较大的资金后卷款跑 路,则众筹平台实际控制人将面临涉嫌集资诈骗罪之风险。
2、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
以互联网技术平台为依托的众筹,其主要行为模式就是 向社会大众在介绍资金项目的基础上获得不特定社会对象的投资,因而股权类众筹很容易触及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红线。即便是众筹发起人采取向社 会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模式开展众筹业务,投资人数往往也难以控制在法律所要求的人数内。因为依照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社会特定对象变相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的,如果在股票的发行条件、程序、内容等事项方面,没有获得国务 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也没有达到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的,该行为将涉嫌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3、涉嫌非法经营罪
事实上,不论是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还是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均是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 结算业务的行为;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的行为(至少股权回报型众筹模式会符合这一点)。虽然在互联网
2.0时代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类型的众筹模式具有一定的虚拟性、隐蔽性及迷惑性,将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擅自发行股票罪有一定的难度,但笔者认 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罪与非法经营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即特殊罪名与普通罪名的关系,如果将众筹模式认定为特殊罪名有困难,则完全有可能将 其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更何况,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作为兜底条款是一种概括性规定,本身就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 权。
二、相关风险的防控措施及建议
1、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律培训及警示教育
人们常讲“无知者无畏”,而法制观念的淡薄和侥幸心理的存在也往往是诱发某些从业人员触犯监管红线,引发风险事件的主因。因此,有针对性的对相关从业人员开展法律培训、进行警示教育,对于提高守法意识、引导依法从业,以及防范、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协助从业机构建立、完善相关风控制度
根据《指导意见》,开展互联网金融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包括“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网络与信息安全制度”、“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制度”等各项制度。
上述各项制度既是监管部门对从业机构的基本要求,也是提高从业机构抵御、防范风险能力的重要风控制度。因此,于情于理、于公于私,从业机构都应当积极建立、完善上述制度。在此过程中,律师可以为从业机构提供相应的法律协助和支持。
3、起草、审核相关协议、文件
在具体的业务开展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大量的协议签署及文件发布活动。这些协议、文件既现了从业机构的单位意志,也会对从业机构产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如果这些文件、协议中存在逾越或疑似逾越监管红线的内容,则势必会置从业机构于危险境地,甚至可能成为对从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和根据。
因此,从业机构有必要慎重对待其所签署的协议和发布的文件,必要时应当安排专业法律人士协助开展起草、审核工作,努力确保从业机构的业务活动合法、合规,严格控制法律风险。
4、针对具体业务事宜开展专项法律分析
互联网金融鼓励创新,而创新在拓宽金融服务的业务范围、提高服务水平,带来新的利润增长点之外,也在一定程度上隐含着逾越监管的法律风险,很多时候,“创新”本身就意味着冒险。蜘蛛和螃蟹都是八条腿,谁又能保证自己永远是第一个吃螃蟹的人,而不是第一个吃蜘蛛的人呢?因此,针对具体业务事宜开展相应的法律分析,就潜在的法律风险及业务自身的合规性、合法性进行适当的论证,不但有助于防范法律风险,更有利于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创新。
5、对特定风险事件及时开展危机应对工作
我们不能完全排除特定风险事件的发生。在特定风险事件发生时,从业机构应当及时组建专业团队展开危机应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1)协助从业机构查明风险事件的相关事实,明确事件成因及责任主体,依法保全相关证据材料;
(2)协助从业机构积极配合主管部门的调查工作;
(3)作为从业机构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积极参与因风险事件引发的诉讼案件,依法提出减免从业机构法律责任的意见和主张,维护从业机构的合法权益,避免风险事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及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和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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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措施是什么?
互联网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进行保护,也可以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惩处力度,打击侵权行为,对侵权者不仅要追究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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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刑事法律风险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互联网金融的刑事法律风险有哪些
刑事法律风险主要是指,可能对互联网金融活动及相关金融管理秩序、从业机构和客户的财产权利、社会管理秩序等形成不法侵害、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并引发刑事犯罪,特别是可能会导致从业机构及/或其工作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事件(我们也可以将之称为“风险事件”)。主要包括:
1、信息网络安全
自互联网诞生以来,信息网络安全就是互联网行业关注的重要问题。不法主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侵入及对系统数据的非法获取及使用,严重损害互联网安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根据我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的相关规定,非法侵入、控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涉嫌触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
更重要的是,很多情况下,上述犯罪行为的实施并不意味着犯罪的“终点”,而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的“手段”和“预备”。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当互联网与金融发生深度融合后,上述因信息网络安全事件所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也势必会蔓延至金融领域。此类事件的发生不仅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也会对从业机构及其客户的财产权利、个人隐私、商业秘密造成严重的侵犯和破坏。
根据公开新闻报道,早在2007年,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即对两名Q币大盗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和15年,罪名是盗窃罪。该报道显示,嫌疑人通过侵入原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非法获取系统内的Q币,并将所窃取的Q币用于出售获利。
在这则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犯罪分子通过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窃取了具有财产属性的虚拟货币Q币。而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客户个人信息及财产信息、从业机构的资金及管理信息、商业秘密等一系列重要信息都是从业机构网络系统中的一组组数据。因此,当不法分子侵入从业机构的信息系统,并大肆获取其中的数据信息时,从业机构及其客户将极有可能遭受不可估量的损失和破坏。
2、资金流动性风
什么是“流动性风险”?根据银监会1月17日发布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的风险。”
虽然上述《管理办法》关于“流动性风险”的规定内容只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但其内涵却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互联网金融中,从业机构可能面临的“流动性风险”的普遍共性,即“资金链的断裂”。
实践中,引发资金链断裂的原因很多,但并非都会引向刑事犯罪,从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角度出发,应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1)从业机构及/或其从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侵占机构资金。这里的资金既包括从业机构的自由资金,也包括存放在从业机构或其控制、管理账户中的客户资金。试想,如果从业机构的相关人员,擅自将具备特定用途的资金予以侵占或挪作他用,从而导致相关资金流失或难以及时“回笼”,则极有可能会引发从业机构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流动性风险。与此同时,相关从业机构及/或其从业人员的该等行为也涉嫌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罪、挪用公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等犯罪。
(2)非法的“期限错配”。部分中介平台(如“P2P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未能恪守自身信息中介的地位,未能坚持自身平台功能,假借平台的名义搞“资金池”,然后对资金池中的资金进行“期限错配”,将相应的资金或拆分、或组合后,再进行对外借贷或投资活动。在此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由于“期限错配”不当或借款对象违约、所投资项目亏损等原因所导致的“资金链断裂”的后果。
在这种非法的“期限错配”活动中,相关从业机构背离了作为信息中介平台的基本立场,其行为属于“不当为而为之”,在这种情况下,相关主体往往会因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金融诈骗类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在这些从业机构进行投资、放贷的客户们也往往会因此面临血本无归的苦果。
(3)“庞氏骗局”的出现。所谓的“庞氏骗局”实际就是“拆东墙、补西墙”,也就是我们经常提到的“借新还旧”。行为人往往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他人投资,并将后加入者的投资中的相当一部分投资款作为承诺的“回报”支付给先前加入的投资者,如此循环下去,营造一种投资获利的“假象”,直至资金链断裂。
“庞氏骗局”因查尔斯·庞兹而得名,此人是一名意大利投机商,在20世纪初移民后,采取上述手段诱骗人们不断向一家子虚乌有的企业投资,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现今,“庞氏骗局”往往出现在非法集资犯罪及犯罪之中。
互联网金融虽然为机构及个人的投融资创造了极大的便利,但也不可避免的会为部分不法分子所利用,通过让人眼花缭乱的“业务创新”以及高额的回报对“庞氏骗局”进行包装、美化,并引诱部分缺乏投资经验及风险意识的投资者上当受骗。
3、非法集资
在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以下简称“两个平台”)从出现开始就伴随着是否涉及“非法集资”的争议。实践中,平台倒闭、跑路事件也屡见不鲜,有的平台已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甚至有人认为,这两个平台的业务实际就是“非法集资”,只不过在国家鼓励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监管部门对此“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已。
在笔者看来,对于上述两个平台的合法性论证,还是应当结合“非法集资犯罪”的本质特征来进行探讨。事实上,我国刑法并没有“非法集资罪”这样的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主要是指刑法第176 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而常使两个平台陷入合法性争议的,往往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笔者认为,片面的强调资金的“吸收”、“汇集”往往会使我们忽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本质特征,即作为行为对象的资金所具有的“存款”特征。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之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和主要业务,该等业务的经营需报银监会批准方能实施。而商业银行的这种“吸存放贷”的业务模式实际也是银行信用的体现。
由此,如果其他主体(单位或自然人)未经银监会批准,擅自进行“吸存放贷”,则无异于以自身的信用冒充银行的信用,在不具备相应的资金能力和风险抵御能力的情况下,冒然经营银行业务。这样的行为,不仅严重妨害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扰乱金融市场管理秩序,也给社会公众的存款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笔者认为,这才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构成犯罪的关键所在。
结合以上分析,我们再来看一下两个平台,事实上,无论是早期银监会为P2P网贷平台划定的四条红线,还是《指导意见》对两个平台规定的基本业务规则,都提出了明确平台的信息中介性质,坚持平台功能,不得提供增信服务等要求。这些要求都表明,在互联网金融中,两个平台并不是提供信用的主体,而仅仅是传递信息的平台,这样的平台仅仅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并不吸收公众存款,因而也就不涉及刑事犯罪。
综上,在笔者看来,两个平台本身并不具有当然的违法性,其所实施的业务也并非当然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只有当平台不再坚持平台功能时,不再是信息中介,而是信用提供者时,不再是投融资双方的中介,而是投资方或融资方的一方主体时,平台所提供的业务才有可能会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这正是我国法律所不能容忍的犯罪行为。因此,在具体的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相关平台应当避免“非法集资事件”的出现。
4、欺诈投资者
社会发展至今,欺诈行为仍然是商业活动中无法根治的顽疾,在金融领域中,欺诈投资者的行为更是屡见不鲜,说句玩笑话,“如果上帝也投资的话,那么欺诈无疑是人神共愤的事情了。”
目前,我国刑法已经针对欺诈投资者的行为规定了多项罪名,比如: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1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181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等罪名。
与此同时,《指导意见》在涉及“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定内容中也强调了诸如“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方式吸引客户”、“切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等禁止欺诈投资者的要求。
由此可见,“欺诈投资者事件”既是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不法行为,也是从业机构在具体业务开展过程中,应当重点注意并严格杜绝的风险事件。
5、洗钱
所谓洗钱,顾名思义,就是将“赃款”洗白,给其蒙上合法的外衣。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该类犯罪的主要行为手段几乎均和金融活动相关,主要包括:
(1)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可见,利用金融活动进行洗钱往往是犯罪分子的“首选”。
为此,我国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预防、遏制洗钱活动及相关犯罪。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属于金融,也存在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洗钱活动的可能性,因此,《指导意见》也就反洗钱事宜对从业机构作出了相应的要求。
由此,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不仅要严格杜绝参与一切涉及洗钱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更要避免被不法分子所利用而掉入为他人洗钱的“陷阱”,同时也要积极建立并落实各项反洗钱制度,依法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做好取证和执行工作,从而防范、杜绝因洗钱事件所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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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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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产品包装和标识上应注明哪些内容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名称、生产日期。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标识上所用的文字应当使用规范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质量标志。
3、国家规定的不得销售的农产品情形有哪些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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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何简单识别猪肉是否含有瘦肉精
消费者在购买猪肉时,如发现猪肉肉色较深,肉质鲜艳,后臀肌肉饱满突出,脂肪非常薄,这种猪肉则可能含有“瘦肉精”。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销售含瘦肉精生猪肉是严重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将对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专家建议,消费者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到商场、超市和较正规的市场购买生猪肉时,要看清检验检疫标志,不要买颜色太鲜红的猪肉。
5、如果不放心,自己如何去除肉类中残留的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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