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认罪认罚是否可以上诉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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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签了认罪认罚是否可以上诉?可以上诉。如果被告人以认罪认罚不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自愿性等要求,或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或者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量刑过重等为由而提出上诉的,一般不会出现争议,属于被告人合法合理的诉求,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也不会因为被告人上诉而提出抗诉。
签了认罪认罚是否可以上诉

一、签了认罪认罚是否可以上诉

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可以反悔,如果法院已判决,可以上诉。

如果被告人以认罪认罚不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自愿性等要求,或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或者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量刑过重等为由而提出上诉的,一般不会出现争议,属于被告人合法合理的诉求,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也不会因为被告人上诉而提出抗诉

如果被告人没有明确理由,或者不认可认罪认罚具结书而提出上诉等情形。检察机关可能会认为被告人并不认可认罪认罚进行抗诉,之前的量刑建议会被撤回,最坏的结果是被判处更重的刑罚

二、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第二审程序中的重要原则,其中“上诉”仅适用由被告人一方提起的上诉,即上诉人限定为被告人及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除此之外其他拥有上诉权,如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情况则不适用该原则。

“不加刑”则指:

(1)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刑罚,即不得加重共同犯罪中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

(2)原判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3)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4)原判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延长缓刑考验期;

(5)原判没有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6)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的,不得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

(7)原判判处的刑罚不当、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

(8)原判判处的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9)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原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其中,该原则适用的第二审程序既包括从一审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也包括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判的案件。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无论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是否同时提出上诉,只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轻、提出抗诉的,也包括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经过对案件全面的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确属过轻、需要改判的,则可以作出比原判决重的刑罚。

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包括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而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案件。在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审判的案件,为防止先入为主,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确定合议庭人员、由原审合议庭之外的人依照第一审程序的所有规定重新进行审理、重新查明犯罪事实和收集犯罪证据。所谓“新的犯罪事实”是指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时,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了被告人除一审已被起诉犯罪之外其他的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需要对新的犯罪事实进行补充起诉的情况。

签了认罪认罚是否可以上诉?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讨论,不能一概而论。而一般刑事案件上诉的话,其中需要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即多数情况下不能因为上诉而加重被告人的量刑,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因为检察院可能会同时提起抗诉。如有更多刑事上诉方面的法律问题,可点击页面按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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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昨天下班的路上被车撞了,这算不算是工伤?有人说是有人说不是,请问,怎样认定工伤认定?
[律师回复] 工作中事故发生后,单位应在30日内(时限)申请工伤认定,超过30天不超过1年(时效)单位也可申请,但工伤认定之前的费用由单位承担。单位不为职工申请认定,职工或者近亲属可在1年内(时效)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这些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工伤认定时限中止。
一、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主旨在于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条所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事故伤害实际发生之日,而不仅仅是事故发生之日。从该条文的行文和立法本意看,着重点应在伤害事实的发生时间,而不是简单的事故发生时间。
受伤害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实际伤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往往不一致,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一般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
1、受害职工所受的伤害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和隐蔽性,在事故发生之时,并没有表现出来一定的伤害后果,经过一段时间,疾病发生病变或者加重才表现出受伤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本着保护受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宗旨,应以疾病发作并被医院确认的时间为实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受害职工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医院确诊的伤害结果确系因涉案工伤事故所致。
2、在事故发生之日,受害职工所受的伤害表现出一定的后果,但是随着治疗,疾病症状并没有减轻,反而加重。受害职工欲对加重后果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证明其加重后果是由事故引起。
二、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性质是“申请时效”,而非“除斥期间”。
有的学者认为,该申请时限是“除斥期间”,理由是期间的起算点是“发生之日”,而不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另外也没有规定申请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这些都符合除斥期间的特征。
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除斥期间是相对于民法的形成权而言,指权利主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权利消灭的后果,其权利消灭不仅是程序权利也包括实体权利。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7的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该条旨在促使用人单位积极申请工伤认定,但在另一方面说明了即使超过时间,劳动者并未丧失实体权利。另外,该条款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经社保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以上两点,都不符合“除斥期间”的理论要件。
从理论上分析,工伤伤害结果发生日即意味当事人必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与民法的时效规定并不矛盾。在司法实务上,即便超过申请时限,法院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诉讼仍然会受理,江苏等地方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会支持职工的诉讼请求。
虽然对于工伤职工和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规定该时限有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况,但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倾向认为是“时效”。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受伤职工和亲属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的现象是存在的,如企业向职工单方面的承诺“会全权负责赔偿”,企业欺骗职工已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必要的申报材料,职工在申报时相关材料未能邮寄送达目的地或途中遗失等等。这些情况一旦发生,受伤职工的实体权利若因此彻底丧失,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也悖于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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