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要件内容是如何的?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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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要件内容是如何的问题带来帮助。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要件内容是如何的?

(一)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中国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现实出发,还应包括在我国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二)行为内容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公务所处理的一切事务。执行,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履行、实施、而非仅指强制执行。职务的执行必须具有合法性,即“依法”执行职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阻碍的,当然不成立本罪。合法意味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实体上合法,而且程序上合法。

(三)必须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实施阻碍行为

从保护依法执行职务的角度来考虑,执行职务不仅包括正在执行职务,而且包括将要开始执行职务的准备过程,以及与执行职务密切联系的待机状态。就一体性或连续性的职务行为而言,不能将其行为分割、分段考虑进而分别判断其职务行为的开始与终了,而应从整体上认定其职务行为的开始与终了,即使外观上暂时中断或偶尔停止,也应认为是在职务的执行过程中。

(四)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职务

本罪的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法行使有形力,即广义的暴力。只要求针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不要求直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暴力;既可以通过针对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辅助者实施暴力,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也可以通过对物行使有形力,从而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以物理影响(间接暴力),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五)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予以阻碍;阻碍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要件内容是如何的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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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大一的学生,我学的是法律,我不太明白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构成要件有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着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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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妨害公务罪的构成内容是什么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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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跟我说他这两天遇到了麻烦,想上诉,那么这个妨害公务治安处罚标准是啥?
[律师回复] 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包括: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对此类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此外,对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因妨害公务的行为,致使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收集固定案件证据、财产保全等紧急任务无法完成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2)采取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3)损毁公务装备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因为妨碍城管执行公务被抓,要被判刑,那么想要问下,这个城管妨害公务罪无罪辩护词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之被告人窦某某的委托后,指派 律师作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在一审阶段的诉讼活动。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又依法会见了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的被告人,在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委托本辩护人为其辩护后,辩护人又多次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现辩护人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将本案的焦点归结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观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事实支持,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要构成妨害公务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2、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出现妨害公务的危险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那么,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是怎样的呢?
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的确是以暴力方法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于这一事实,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损伤检验报告、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明。
但是,在主观方面,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则是一个值得认真分析的问题。
被告人窦某某在被
逮捕后的所有讯问笔录中,以及庭审过程中,从始至终一直坚持自己并不知道被害人冯某某是在执行公务。也就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并不能认定他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相反,公诉人认为,对于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故意,可以由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验伤通知及损伤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对于这一问题,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窦某某在案发时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理由如下:
一、与证明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有关的证据均为人证,必须经过客观验证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案中,公诉人提供的照片辨认笔录、验伤通知及损伤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能够证明的只是本案客观方面的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了暴力行为,并造成轻微伤,同时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抓获的盗窃嫌疑人逃脱。如前所述,被告人窦某某承认该客观事实。但是,这些证据却无法证明被告人窦某某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
余下的其他证据为: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只有这些证据才与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密切相关。而这些证据均为特定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在证据学上称为:“人证”。
这些陈述只是特定的人做的证明,并不是证据本身,因而不能直接发挥出证据的作用,必须经过客观验证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理由是:
1、人的陈述都有主体,即陈述人。只有证明才有主体,证据是不存在主体的。
2、人的陈述都有主观性。主观性最基本的含义就是:它离不开人,离不开人的思维活动。而这种陈述体现的是人的认识,人的认识当然离不开人、离不开人的思维活动,因此具有主观性。而证据则是客观的、外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当然没有主观性。
因此,特定人陈述的实质是证明。陈述是人们反映事实的一种形式,本质上是人的意识在起作用。它虽然有“语言”这个外壳,但那只是人的意识客观化的标志。能够作为定案证据的,必须是被人陈述并经查证属实的,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客观事实。
就本案而言,公诉人提供的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而必须要经过客观验证。
二、本案证人的身份特殊,其证言的可信度不够、证明力不足。
如前所述,特定人的陈述具有主观性,在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中势必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在这些会影响其陈述客观性的因素中,陈述者的身份及其与被害人、被告人的关系,是我们必须要认真考察的。
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来自五个人:朱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被害人陈述来自冯某某。
这几个人的身份分别是:
朱某某,男,23岁,广东东莞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展位被盗展商;
蒋某某,男,20岁,上海联邦社区保安服务社社保队员;
张某某,男,37岁,上海联邦社区保安服务社社保队员;
王某某,男,24岁,浦东新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便衣队民警;
胡某某,女,41岁,上海联邦社区保安服务社社保队员
冯某某,女,44岁,浦东新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便衣队民警。
也就是说,公诉人所提供的五位证人中,有四位都是民警冯某某的同事或者共同执法者;余下的一位则是逃脱的盗窃嫌疑人进行盗窃的被害展商。
而根据他们的证言,案发时周围有至少三十人围观。那么,为什么提供的仅仅是与被害人冯某某有紧密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为什么不能提供与被害人或者被盗展商没有直接关系的其他人的证言?
鉴于上述证人身份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的特殊性,辩护人认为,他们对于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可信度不够、证明力不足!
三、本案人证本身即存在矛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窦某某在案发时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的证据。
对于任何一个案件做出判断,必须要以事实为依据。相应的,对于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就必须做出严格的审查判断,去伪存真,还事件以客观真实。在证据学上,判断证据真实性的基本标志就是:证据的“三统一”,即自身统
一、相互统
一、与案件统一。所谓统一就是没有矛盾。因此,在审查判断证据真实性的时候,我们就可以利用事物之间的矛盾,排除伪证。
以上是城管妨碍公务罪无罪辩护词的相关内容,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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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请问,妨害公务罪中使用暴力致人轻伤,是构成妨害公务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律师回复]
1、妨害公务时过失致人重伤的,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过失致人重伤应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
2、妨害公务时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处三到十年有期徒刑,其中妨碍公务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但是,妨碍公务都是故意行为,因此而造成人身伤害的,一般应认定是故意伤害而非过失,上述二种情况都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其中,致人重伤的,可处三到十年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之一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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