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居间合同多少收费标准受法律保护?
1、按照和标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收取的费用可能会受法律保护。
工程居间合同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之间的收费标准,会受法律保护。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合同的收费主要是看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由双方协商达成协议。
2、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房屋居间合同纠纷,处理方式主要为协商、调解、仲裁以及诉讼。
当事人可通过和解或调解的方法解决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按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涉外合同当事人可按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1)客户违反排他协议的调解处理
在房产中介带领客户验看挂牌出售的房屋时,一般会要求与之签订排他性质的协议,通常约定客户在验看房屋后的某段时间内,如果客户或者客户的委托人、代理人等相关人与出卖方达成买卖交易或利用了该中介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该中介而达成交易,应向该中介支付一定额度的违约金。此类纠纷调解时需考虑以下因素:出售方在其他中介挂牌系争房屋的时间节点、买卖双方选择其他中介完成买卖交易的真实原因、与看房者签订排他条款的中介的实际付出成本、该签约中介在签约时对看房者履行告知义务的程度、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各方在签约和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等。在此基础上,引导双方缩小心理差距,合理协商违约金数额。
(2)把握好中介公司设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尽管法律规定,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只能要求其承担必要的居间费用。但有的中介为确保收益,在买卖居间协议中除根据定金罚则约定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外,还往往特别约定若守约方获得违约赔偿,同意将所获赔偿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中介方支付劳动报酬。对此调解时应注意到,此处的“劳动报酬”实际就是中介公司的“经济补偿金”,故不应简单采信合同约定“劳动报酬”的字面含义,要向中介公司指出其设定保底条款将造成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其最终获得的往往只能是相对客观的必要费用。
(3)合理界定中介公司的审查义务
中介方作为专业机构,相比交易双方,应对房地产买卖的相关政策更为熟悉;同时作为以提供服务获取收益的机构,对涉及交易的关键事项负有积极、合理审查的义务。在调解交易双方以中介公司未履行适当审查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纠纷时,应考察中介方是否合理审查了房屋性质、权属情况、房屋质量、户籍因素、交易双方的身份资料、委托手续等,如其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存在缺失,应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如尽了合理审查义务后仍无法避免当事人损失的,则其可免责,或仅需按公平原则作适当的补偿。
三、签订居间合同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1、签订居间合同的注意事项包括居间的服务内容应明确、中介的违约责任应明确等。
(1)首先,居间的服务内容应明确,比较规范的居间合同会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中介方会向买方提供何种居间服务;
(2)其次,中介的违约责任应明确,大多数情况下,居间合同只会约定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而中介方的违约责任却没有约定或约定比较含糊;
(3)最后,居间合同中,应该写明中介费的数额。
2、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1)办理事务的范围不同
在我国行纪业务主要包括办理购销货物、寄售商品和有价证券的买卖等业务,行纪行为属于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商事行为。居间的业务范围较广,除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项以及国家管理的未允许放开市场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部分生活资料以外,均可以进行居间服务。关于婚姻中介,婚姻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种合同关系,因而婚姻介绍不属于居间的业务范围,应由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2)合同的标的不同
所谓标的即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为委托人提供的服务不是一般的劳务,而是行纪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实施是委托人与行纪人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事实行为,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特定的劳务即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所办理的事务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而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受托的事务是法律行为,这正是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本质上的区别。
(3)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同
由上述本质区别必须引申出二类合同中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居间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两种关系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民法典第958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相对于行纪合同本身来说是外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在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尽管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于委托人,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应充分考虑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委托人对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权干涉,行纪人对合同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第三人不履行与行纪人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时,该义务的不履行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行纪人承受,如行纪人不能对此不利后果及时弥补而最终给委托人带来损害的,委托人有权依据与行纪人之间的合同向行纪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介入”不同
行纪人在一定条件下有介入权,居间人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介入义务。《民法典》规定了行纪人的介入权,即行纪人接受委托买卖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时,除委托人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出卖人或买受人的权利。行纪人的介入权是法律规定的结果,是一种形成权,使委托人和行纪人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从缔约程序的角度讲可以认为委托人的委托就是要约,行纪人的自行交易就是承诺。一般情况下为保障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活动行纪人不得自行交易即介入。委托人的自行交易需要一定的条件:首先行纪合同合法存在,其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的商品采用市场定价,再次委托人没有不允许自行交易的意思表示。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支付的报酬数额一般可以协商确定,若是对居间合同多少收费标准受法律保护存在其他相关疑问的,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认证律师
普法人次
最快响应
继续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