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从何时生效呢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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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劳动合同从何时生效呢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劳动合同从何时生效呢

一、劳动合同从何时生效呢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即生效。

劳动合同生效之后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般应从劳动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文体上签字之日起计算。

签字日期与合同约定的日期应是同样的。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生效的日期,则应以合同约定的日期为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二、劳动合同纠纷时效多久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毕业生怎么签劳动合同

一转眼呢又到了大学毕业季哈!很多应届毕业生呢,想要顺利的早早找到工作早早签合同啊。那么今天呢就来说一说毕业生该如何签合同才使自己不遭受损失。

首先,注意这个3方就业协议他不等同于劳动合同,可以说三方协议书呢他只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之间所签订的一个就业意向。他不是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件不包含劳动合同必备的内容,不适用劳动法来调整。

在实践当中呢那有些签署之后啊他实际并未履行,而有些内容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证据要求,不能证明双方已经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

第二,签谨慎签约,慎重违约,诚信履约。

再次提醒三方协议虽然不是正式的一个劳动合同,但却是毕业生走向社会的一个平等自愿协商的一个民事契约,那无论是企业还是毕业生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毕业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之内从试用期开始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来缴纳社保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劳动合同从何时生效呢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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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多久能生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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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绩效薪水是从工资上扣还是从绩效工资上扣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丧假不扣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按照以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休丧假的权利。因此,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予员工带薪休丧假。扩展资料员工休丧假的具体操作可参考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之法律规定:
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国家还没有对非国营企业职工休婚丧假作出具体规定。以上规定并不完善,各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还有更详细的规定,总体与上述规定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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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何时开始生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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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朋友现在在处理合同的问题,需要进行认定了,咨询大家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有效怎么处理的呢?
[律师回复]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来在合同法中并没有“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的专用术语,但因为在现实合同管理实践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这种补充合同的现象,为了区别于补充合同的称呼,所以,我们将双方在第一时间内签订的合同称之为主合同,而在其后双方以主合同为基础,另外协商而达成的协议称之为补充合同。所谓主合同,是指甲乙双方经过反复磋商冾谈,在第一时间内就某一标的交易或服务标的达成的协议。所谓补充合同,是因为签订主合同时某些约定一时无法展开,或者因主合同的粗线条性未及说明,或者因主合同某些约定有遗漏等等,双方在主合同基础上另外协商而达成的协议。但当主合同的履约条件、因素发生了相对不大地改变,而导致双方履约出现障碍,双方经磋商认为主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时,在主合同基础上对某些约定进行“适当”地补充或修改而成立的协议,也可以称其为补充合同。此处所述“适当”一词,从定量的角度来看,一般不会超过三个以上,如果超过三个以上,那就得另当别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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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从何时开始生效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劳动合同从何时开始生效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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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能怎么确定主从合同效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能怎么确定主从合同效力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确定主从合同效力?根据合同间是否有主从关系,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它合同而能够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须以其它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合同。那么如何确定主从合同效力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买方中国A公司与卖方B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规定有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A公司如约开出信用证。不久即收到B公司通过银行转来的议付单据。银行审查后,单证相符,遂实施对外付款。但逾期数月,A公司仍未收到货物。期间,A公司多次催询,B公司或置之不理,或以种种借口搪塞。后A公司派人赴调查,发现B公司提供的议付单据均系伪造,合同项下的货物从未装运。A公司随即向提讼。B公司以双方订有仲裁条款为由抗辩管辖。本案中,B公司在合同过程中存在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欺诈方可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无效。但包含了仲裁条款的合同因此归于无效时,仲裁条款是否也随之无效?这是双方争执的焦点,也关涉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
如何确定主从合同效力?
主合同无效情形下,仲裁条款是否呢?笔者就此问题试作如下分析。
一、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何时无效是判定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主合同成立且有效的前提下,因履行或意外因素介入而成为无效时,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但主合同从一开始即为无效,那么从属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就很难被认定为有效。理由是,不可以产生这样一项与自始无效的合同有关的,却是有效的仲裁条款。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之间的合同自始无效,仲裁条款依然有效的情况并非不可能发生。笔者以为,就自始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应视具体情形而论。
二、三种情形
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三:主体不合格;内容违法、违反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意思表示不真实。三种情形下仲裁条款的效力结果并不一致。
(一)主合同主体不具资格情形下仲裁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是订立一项有效合同的前提,这一前提不仅针对主合同,而且针对仲裁条款。主合同与仲裁条款都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因此都要符合一般合同的有效要件。当事人没有行为能力就没有签订合同的能力,当然也就没有订立仲裁条款的资格。这一点也可从我国1995年的《仲裁法》的规定中得到确证,该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主合同内容违法、违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情形下仲裁条款的效力
主合同内容违法是指主合同所包含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条款的违法主要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如果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定范围,则当主合同内容违法时仲裁条款依然有效,因为仲裁条款本身表达了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合法的意思表示。非法的主合同并不能吸收合法的仲裁条款。就主合同内容违法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这一观点,英国上诉在Harbour Assurance(1993)一案的判决中即有明确表达。
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实质关涉公共秩序问题。仲裁事项违背公共秩序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目前仍是理论上争论的焦点。而对公共秩序的范围界定,是这一争论的导火索。由于各国对公共秩序的界定宽严不
一,使得这一问题难以有统一的答案。但可以肯定的是,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逐步发展,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各国以公共秩序为由对仲裁事项作出限制的范围会越来越小,事实上,也应当达致最小范围。只有这样,仲裁条款性才能在更广阔的空间内发挥作用。
(三)主合同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时仲裁条款的效力
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的基本精神,而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却违背了这一精神,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欺诈、胁迫方可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无效。但包含了仲裁条款的合同因此归于无效时,仲裁条款是否也随之无效呢?虽然的“Prima Pa Co. V. Flood Conklin Mfg Co.案”中最高作出了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中,仲裁条款仍然有效的判例。但先前审理此案的布莱克法官却自有他的道理:“认为,合同在欺诈取得情形下的有效性问题由仲裁员来决定与其决定在有效合同下的争议问题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如果合同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那么,除非被欺诈方当事人选择认定合同存在,合同本身根本不存在,没有东西可供仲裁”。在早年的英国曾有过类似的判例:当主合同自始无效的情况下,仲裁条款无效。
主合同设定的是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与义务,依据民法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保持一种平衡。一方当事人基于欺诈的意思,其目的在于破坏这种平衡,以获取非法利益。但仲裁条款是在双方当事人就主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的救助条款,这一条款不是单为一方当事人设定的权利或义务,它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利将争议交付仲裁,也都有义务不得将争议诉诸。设若主合同欺诈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订立也必然受欺诈,那么当被欺诈方将主合同欺诈行为交付仲裁后,欺诈方不仅承担了不得改诉的义务,同时面临着仲裁员对欺诈行为的确认与制裁。而且与诉讼相比,仲裁的灵活性更大,公正性更强,欺诈方承担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也就更大。欺诈方不仅不能因此获取利益,反而为自己设定了如此的义务,按常理,这种可能性极小。况且,在多数情况下,尽管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存在欺诈,但在双方签订仲裁条款时,是明示的、可选择的。故在主合同受欺诈情况下,仲裁条款不必然就是欺诈的产物。城市大学的莫世健就认为,在主合同存在欺诈时,应考虑仲裁本身的意志表示是否真实,其与主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完全一致,可能存在主合同有欺诈,仲裁意志是真实的情况。 联邦最高在“Prima Pa Co.V. Flood Conklin Mfg Co.案”中也指出,即使争议是因主合同欺诈而引起,只要仲裁条款本身不是欺诈的产物,就不能排除仲裁。[2]所以除非有证据证明仲裁条款本身是以欺诈手段订立的,该仲裁条款才与主合同一起无效。
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国家对仲裁的有力支持,现今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对主合同欺诈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均表现出宽容的态度。
有学者认为在主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的胁迫而签订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受到了限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随主合同条款,归于无效。笔者认为,如此理解不合实际情况,也与国际商事实践的需要相矛盾。从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欺诈”可认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缺乏“意思表示的一致”,“胁迫”与 “乘人之危”则是一方当事人缺乏“意思表示的自由”。这种自由的缺乏是否扩及仲裁条款的订立呢?受莫世健教授对欺诈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意见之启发,笔者以为,主合同受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应考虑仲裁条款本身是否亦是胁迫或乘人之危的产物。如同主合同受欺诈而仲裁条款并不必然受欺诈的情形,存在主合同受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仲裁条款却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所以,主合同在订立过程中的自由意志的缺乏并不当然扩及具有一定性的仲裁条款的订立。一个判断的标准是,如果能证明仲裁条款本身是受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则与主合同一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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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劳动合同多长时间能生效呢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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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要如何确定主从合同效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如何确定主从合同效力?根据合同间是否有主从关系,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它合同而能够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须以其它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合同。那么如何确定主从合同效力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买方中国A公司与卖方B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规定有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A公司如约开出信用证。不久即收到B公司通过银行转来的议付单据。银行审查后,单证相符,遂实施对外付款。但逾期数月,A公司仍未收到货物。期间,A公司多次催询,B公司或置之不理,或以种种借口搪塞。后A公司派人赴调查,发现B公司提供的议付单据均系伪造,合同项下的货物从未装运。A公司随即向提讼。B公司以双方订有仲裁条款为由抗辩管辖。本案中,B公司在合同过程中存在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欺诈方可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无效。但包含了仲裁条款的合同因此归于无效时,仲裁条款是否也随之无效?这是双方争执的焦点,也关涉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
如何确定主从合同效力?
主合同无效情形下,仲裁条款是否呢?笔者就此问题试作如下分析。
一、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何时无效是判定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主合同成立且有效的前提下,因履行或意外因素介入而成为无效时,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但主合同从一开始即为无效,那么从属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就很难被认定为有效。理由是,不可以产生这样一项与自始无效的合同有关的,却是有效的仲裁条款。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之间的合同自始无效,仲裁条款依然有效的情况并非不可能发生。笔者以为,就自始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应视具体情形而论。
二、三种情形
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三:主体不合格;内容违法、违反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意思表示不真实。三种情形下仲裁条款的效力结果并不一致。
(一)主合同主体不具资格情形下仲裁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是订立一项有效合同的前提,这一前提不仅针对主合同,而且针对仲裁条款。主合同与仲裁条款都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因此都要符合一般合同的有效要件。当事人没有行为能力就没有签订合同的能力,当然也就没有订立仲裁条款的资格。这一点也可从我国1995年的《仲裁法》的规定中得到确证,该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主合同内容违法、违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情形下仲裁条款的效力
主合同内容违法是指主合同所包含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条款的违法主要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如果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定范围,则当主合同内容违法时仲裁条款依然有效,因为仲裁条款本身表达了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合法的意思表示。非法的主合同并不能吸收合法的仲裁条款。就主合同内容违法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这一观点,英国上诉在Harbour Assurance(1993)一案的判决中即有明确表达。
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实质关涉公共秩序问题。仲裁事项违背公共秩序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目前仍是理论上争论的焦点。而对公共秩序的范围界定,是这一争论的导火索。由于各国对公共秩序的界定宽严不
一,使得这一问题难以有统一的答案。但可以肯定的是,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逐步发展,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各国以公共秩序为由对仲裁事项作出限制的范围会越来越小,事实上,也应当达致最小范围。只有这样,仲裁条款性才能在更广阔的空间内发挥作用。
(三)主合同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时仲裁条款的效力
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的基本精神,而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却违背了这一精神,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欺诈、胁迫方可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无效。但包含了仲裁条款的合同因此归于无效时,仲裁条款是否也随之无效呢?虽然的“Prima Pa Co. V. Flood Conklin Mfg Co.案”中最高作出了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中,仲裁条款仍然有效的判例。但先前审理此案的布莱克法官却自有他的道理:“认为,合同在欺诈取得情形下的有效性问题由仲裁员来决定与其决定在有效合同下的争议问题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如果合同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那么,除非被欺诈方当事人选择认定合同存在,合同本身根本不存在,没有东西可供仲裁”。在早年的英国曾有过类似的判例:当主合同自始无效的情况下,仲裁条款无效。
主合同设定的是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与义务,依据民法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保持一种平衡。一方当事人基于欺诈的意思,其目的在于破坏这种平衡,以获取非法利益。但仲裁条款是在双方当事人就主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的救助条款,这一条款不是单为一方当事人设定的权利或义务,它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利将争议交付仲裁,也都有义务不得将争议诉诸。设若主合同欺诈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订立也必然受欺诈,那么当被欺诈方将主合同欺诈行为交付仲裁后,欺诈方不仅承担了不得改诉的义务,同时面临着仲裁员对欺诈行为的确认与制裁。而且与诉讼相比,仲裁的灵活性更大,公正性更强,欺诈方承担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也就更大。欺诈方不仅不能因此获取利益,反而为自己设定了如此的义务,按常理,这种可能性极小。况且,在多数情况下,尽管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存在欺诈,但在双方签订仲裁条款时,是明示的、可选择的。故在主合同受欺诈情况下,仲裁条款不必然就是欺诈的产物。城市大学的莫世健就认为,在主合同存在欺诈时,应考虑仲裁本身的意志表示是否真实,其与主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完全一致,可能存在主合同有欺诈,仲裁意志是真实的情况。 联邦最高在“Prima Pa Co.V. Flood Conklin Mfg Co.案”中也指出,即使争议是因主合同欺诈而引起,只要仲裁条款本身不是欺诈的产物,就不能排除仲裁。[2]所以除非有证据证明仲裁条款本身是以欺诈手段订立的,该仲裁条款才与主合同一起无效。
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国家对仲裁的有力支持,现今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对主合同欺诈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均表现出宽容的态度。
有学者认为在主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的胁迫而签订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受到了限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随主合同条款,归于无效。笔者认为,如此理解不合实际情况,也与国际商事实践的需要相矛盾。从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欺诈”可认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缺乏“意思表示的一致”,“胁迫”与 “乘人之危”则是一方当事人缺乏“意思表示的自由”。这种自由的缺乏是否扩及仲裁条款的订立呢?受莫世健教授对欺诈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意见之启发,笔者以为,主合同受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应考虑仲裁条款本身是否亦是胁迫或乘人之危的产物。如同主合同受欺诈而仲裁条款并不必然受欺诈的情形,存在主合同受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仲裁条款却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所以,主合同在订立过程中的自由意志的缺乏并不当然扩及具有一定性的仲裁条款的订立。一个判断的标准是,如果能证明仲裁条款本身是受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则与主合同一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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