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如何使人被定诈骗罪?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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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若是想要特定的公民被认定为犯了诈骗罪,需要向法院提交足够多的、真实的证据,对于证据充足的情形,法院审理诈骗罪后一般会作出有罪的判决。对具体如何使人被定诈骗罪依旧不清楚的,可以选择继续阅读这篇文章。
具体如何使人被定诈骗罪?

一、具体如何使人被定诈骗罪?

1、若是想要特定的公民被认定为犯了诈骗罪,需要向法院提交足够多的、真实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构成证据链的证据为两项以上的证据

其中有些证据包含的事实信息距离案件待证事实很近,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较强;有些证据蕴含的事实信息与案件待证事实相距甚远,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较弱。证据链中接近案件待证事实、证明力强的证据称为核心证据,其余的证据称为非核心证据。刑事诉讼涉及对被告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一旦错判或误判对被告人造成严重的损害,为防止误判或错判需要设置严格的证明标准。因此证据链中至少要有一项证明力强的核心证据,否则即使非核心证据数量很多,也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二、诈骗案怎样算证据不足?

诈骗案证据不足的情形包括,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真实不可靠、作为诈骗罪的构成一个要件或几个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等。

1、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真实不可靠。

即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尚未达到确实可靠的标准。这是确保案件质量的基础,也可称之谓基本标准。因为它会导致一错百错的严重后果。在实际工作中,常常据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检验案件质量的基本标准,是有其深刻道理的。

2、作为诈骗罪的构成一个要件或几个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

例如犯罪主体要件的证据不足,立法者一般是从年龄和病理两个方面来界定犯罪的能力的有无,即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成为犯罪主体成立的两个法定要件,即使法人犯罪,作为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是法人这个有机整体的犯罪,但是,法人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当自然人作为法人的成员负担刑事责任时,当然也必须具备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这两个法定要件。

3、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必须是排除了矛盾,表现出同向性,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必须具备排它性。

排除矛盾也即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之间,排除了疑点和矛盾;所谓同向性,是指全案证据经过综合、排列表现为同一个方向,要么肯定,要么否定,要么作为,要么不作为;所谓排它性,是指全案证据的证明结果,得出了唯一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如果本案的证据在判决前,存有疑点,矛盾没排除,既有肯定有罪的证据,又有否定有罪的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就形成一个疑案,疑案的存在就是证据不足的表现。

三、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是什么?

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包括主体要件不同、犯罪对象不同、犯罪的行为不同等。具体的区别如下:

1、主体要件不同

职务侵占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的行为不同

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诈骗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

法院如果已经受理了诈骗案件,需要依法审查判断现有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证据充足的情形,通常都会作出有罪的判决。对具体如何使人被定诈骗存在其他相关疑问的,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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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校园贷”诈骗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种是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在校大学生推送贷款广告,以免抵押、低利息为诱饵诱导学生贷款,并要求缴纳贷款“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费用,收到学生支付款项后即将其“拉黑”不再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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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现在在一家公司,准备注册一个立体商标,请问律师先生关于这个立体商标使用方式描述具体是怎样的呢?
[律师回复] 案情简介:
申请人费列罗有限公司的国际注册第783985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局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申请人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是由金黄色、栗色、白色和红色组成的独特的彩色包装形式。它由一块包在金黄色纸里的果仁糖的三维形状组成,上半部分里有一个白底椭圆形小标记,带有金边和红边,置于栗色和金黄色的底座上。申请商标并非食品行业的通用包装形式,可以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申请人的产品已进行广泛的销售,这一独特的包装形式已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同。
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作为立体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较为常用的包装形式,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此外,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识别功能。因此,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审理结果: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评委决定如下:申请商标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我国于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开始对立体商标予以注册保护。在审查实践中,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本商品无关的“装饰性外形”, 如绍兴咸亨酒店的孔乙己塑像、海尔的双王子、劳斯莱斯的小飞人、麦当劳的麦克唐纳小丑等;一类则是商品或其包装的外形。“商品包装的外形尤其是商品本身的外形,由于与商品的关系如此密切,从一开始就被认为难以起到商标的作用。”确定商品或其包装的外形在何种条件下才具备商标的识别性,是商标审查机构面临的一个难题。
三维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显著性,二是非功能性。《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这就是所谓“非功能性”的要求。
我国《商标审查标准》认为,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是指为实现商品固有的功能和用途所必需采用的或者通常采用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是指为使商品具备特定的功能,或者使商品固有的功能更容易地实现所必需使用的形状;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指为使商品的外观和造型影响商品价值所使用的形状。上述解释在文字上颇费了一番功夫,但在实践中加以准确适用恐怕还是会有相当的难度。
我认为,在有些情况下,商品或其包装的独特外形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基于防止垄断技术、促进技术进步与普及这一知识产权政策的考虑,应当对三维标志的可注册性予以严格审查,拒绝保护那些具有功能性的商品或包装的外形。在显著性的判断上,原则上应先推定仅由商品或包装外形构成的标志不具有显著性,而由申请人承担证明该标志具备显著性、或者经过使用具备显著性的举证责任;对于含有其他显著部分(通常为平面商标)的商品或包装外形,则可予以注册、整体保护。
本案中,申请商标仅由目前比较常见的巧克力包装外形所构成,不含有其他显著部分。虽然申请人对其进行了精心的描述,力图使审查员相信申请商标的独特性,但这并不能改变申请商标作为常见商品包装缺乏显著性的情况,申请人也没有提交任何使用该商标并使之取得显著特征的证据材料。基于前述考虑,商评委没有准予其作为商标注册,针对同一申请人的另一件商标驳回复审申请,商评委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
商标性使用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商标专有使用权
商标专有使用权,也就是商标专用权。它的定义是,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拥有直接的支配权。商标专用权表现为注册商标所有人能够为一定行为,特别是以独占使用为主要内容和特征的行为,具有积极作为的意义,因而也可以把商标专用权称为商标注册的积极效力或商标权人的积极权利。
在这里强调“直接的”概念,即不需要借助任何解释或外力而直接行使的权利,因而又可以把商标专用权理解为商标的绝对权利。
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内容
(1)专有使用权。商标所有人对自己的注册商标享有排他性的独占使用权,任何第三人不得在同类产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注册之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的权利。
(2)收益权---许可权。商标权人通过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而自被许可人获得对价或报酬的权利,此即学说上的许可权。
(3)处分权
1、转让权。商标所有人可以将商标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
2、出资。商标所有人可以用商标进行出资设立公司等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3、质押。商标所有人可以将商标出质,设定权利质权用以担保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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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人可以向商标局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放弃商标权,并由商标局予以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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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依法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它是弥补消费者所受损害的必不可少的经济性权利。享有求偿权的主体除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外,还包括因为偶然原因在事故发生现场受到损害的其他人。
1、消费者的求偿权除具有一般民事索赔权的基本特征;
2、消费者的求偿权仅存在于消费领域。尽管消费者的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它只发生于消费者与相关的经营者之间,亦即消费者只可对相关的经营者主张这一权利。离开了消费领域,消费者的求偿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没有任何意义。
3、消费者的求偿权中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就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际地位看消费者无疑处于弱者的位置,一方面,他们易受经营者的侵害而致使人身、财产权利受损,另一方面,由于求偿的艰难,使他们往往忍气吞声,放弃索赔。因此,从保护社会弱者的宗旨出发,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对不法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在增强对消费者保护力度的同时,也加重不法侵害者的法律责任。
如能提出更加具体的问题,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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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我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了,现在我也不想续签了,想要解除劳动合同了。那么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有什么具体的规定?
[律师回复]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权利人仅凭自己的行为(如追认行为、受权行为、撤销行为、弃权行为)即能引起某种民事权利产生、变更、消灭的那种权利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说明解除权人仅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无需经过裁判。而且,解除权人必须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否则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合同解除权来源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此即协议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即约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即法定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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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10年有期徒刑。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诈骗财物的行为,无论是私人财物还是公有财物,只要金额较大即会入刑立案。具体诈骗罪骗10万判几年,若对于此问题还有不明白之处,可以继续阅读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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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们是一家新成立的文化公司,最近遇到一件事情不知道怎么办才好,请问描述性使用商标,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商标的正当使用是指他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正当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不必支付商标使用费。在判断商标使用是否正当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一、基础要件——该产品是否符合标识所描述的特征
语言文字具有有限性,特别是一些如地名、产品特征描述类词汇,本身就是一种稀缺的公共资源。产品提供者在向消费者描述自己产品的名称、种类、质量、产地等特征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注册商标所含的文字、词汇等信息。关于描述性词汇构成商标禁止权保护范围问题,是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特别是一些通用产品特征描述性文字或者词汇,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人独占使用的话,必然会导致他人对自己产品表述方式的限制,造成商标权人与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众利益的不平衡。
对于通用词汇能否成为商标,我国商标法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认为包括商品通用名称在内的可以通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而成为注册商标。通用词汇被注册成商标后,实际上就形成了作为“第二含义”,即已经符号化的商标与该词汇本身描述性的“第一含义”并存。
注册商标范围扩大、过多地赋予商标权人的禁止权,实际上是以缩小公共利益为代价的。为了平衡商标权人专用权与他人描述自己产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但是,这并非表明注册商标如果含有商品通用特征的描述,他人就可以任何方式来使用。对自己产品特征的“描述性”,是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基础要件。如果该产品不符合标识词汇所描述的特征,那么,使用人主张其是在第一含义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就失去了基础。
要认定本案原告是否具备这一基础要件,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DP”是否为一种通用特征描述性词汇,二是原告的产品是否具备这种描述词汇所描述的特征。
对于第一方面,原告通过举证中国服装协会的《复函》:“‘DP’是一种抗皱整理技术”,“‘DP’已成为服装行业一个常用的有特定含义的技术词汇的缩写,为广大科研单位、服装企业认同和广泛使用”,以及《北京服装学院学报》、《中国印染行业协会》网站、《练漂整》教材等多部行业资料均使用“DP”缩写,东莞市恒业助剂有限公司也在其产品介绍中使用了“DP”缩写,证明“DP”是一种服装抗皱整理技术的缩写,具有行业公认的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性。
对于第二方面,原告举证国家科学技术部等四部局核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一份,来证明原告的“DP纯棉免熨精品衬衫”经过DP技术处理,从而证明原告产品具备“DP”所描述的特征。
“DP”作为商标的知名度与“DP”作为行业通用产品特征描述意义的强弱比较上来说,前者显然也不及后者,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原告使用“DP”描述自己产品特征的合理性。
二、主观标准——是否故意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混淆
对于正当使用,理论界很多观点都把“善意”作为认定的要素,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将“善意”作为构成商标正当使用的要件。商标法上的善意与恶意是从竞争的角度加以判断的,认定是否属善意,主要是考量使用者的使用目的是否有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混淆的故意。
“善意”虽然是一种主观心理表现,也需要有客观的证据支持与认定标准。如果有证据证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或者商标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则认定该使用行为超出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范畴。
对于是否故意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混淆,个案的差异创造了不同的认定要素。如看两种产品的相关公众是否有所交叉;再如分析原告商品与被告商品在类别上的距离,行业上的差异、技术上的关联程度;对于地名商标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地理空间距离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条明确规定将“误导公众”作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观要件,将“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作为认定是否误导的客观标准,而实际上“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只是一个参照因素,既非充分也非必要条件,两个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标识并不必然导致混淆的后果。比如本案中,原、被告使用“DP”标识产品类别是一致的,都是在服装上使用,但原告的“DP”纯棉免熨衬衫约90%通过商场的雅戈尔专厅或雅戈尔专卖店销售,其余约10%是有关单位委托原告生产,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产品独特的生产与销售渠道,使原告的相关公众特定化,其消费群体为信任雅戈尔品牌并对该品牌有明确的消费意向的消费者。这使原告与被告相关公众交差并不大。
所谓“攀附”自然是下对上、低对高的攀附,具体到商标来说,就是知名度与品牌价值低的商标对知名度与品牌价值高的商标的攀附。“攀附”是借用他人注册商标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前提。
如果使用人没有使用自己的商标,而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则“攀附”的主观目的性更为明确。如果使用人在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同时,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或词汇在产品上使用,属于第一含义上的“使用”还是第二含义上的“使用”,除了考虑使用者的产品是否具有第一含义所描述的特征之外,本判决所使用的原、被告商标知名度与品牌价值比较的方法不失为是一种好的佐证方法。
原告的 “雅戈尔 YOUNGOR”商标是中国品牌500强中排位第66的驰名商标,“DP纯棉免熨精品衬衫”是国家重点新产品,相比之下,被告“DP”商标的知名度相对较低,故原告显然不可能故意让公众把自己的产品误以为是被告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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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们是一家文化公司,想用一款产品的商标,对这方面不是很懂,请问商标先使用方面,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常见的商标侵权抗辩理由,除商标合理使用、商标权用尽、非商业性使用之外,还有一条重要的抗辩事由是在先使用权。其具体指的是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与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在先使用人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的权利。这一权利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的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尽管条文规定的非常清楚,但是对于该条款的具体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主张在先使用权的前提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从商标法产生的历史源头来看,商标保护的原始依据在于使用。商标的核心价值在于将特定商业标识与特定商品或服务建立联系,并且不断强化这种联系的动态过程。脱离了实际使用,任何标识符号都不是真正的商标,也就没有商标权。因此,尽管我国商标法以注册在先为商标保护的原则,但是仍然充分尊重那些使用在先并积累了一定商誉的商标,并为其预留了继续使用的空间,从而实现注册商标所有人和在先使用人之间动态的利益平衡。但是,这一使用豁免不是没有条件的。
首先,必须有充分事实证明其在先使用,而且这种使用应当是实质性使用而不是象征性使用,应当是持续性使用而不是间歇性使用;
其次,必须证明其达到一定影响,即在某一区域内为相关领域的消费者所熟知,但不要求达到驰名的程度;
最后,尽管可以继续使用,但是必须限于原使用范围,并且要应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要求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那么,如何理解原有范围呢?
首先,在先使用权人只能在原有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使用,而不能扩大到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例如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例如,原来在鞋类上使用就不能扩大到在夹克衫上使用。
其次,在先使用人只能在原有地域范围内继续使用,而不能扩大经营区域或拓展经营规模,以免吞噬商标权人的发展空间。例如,在“蒋有记”商标侵权案中,法院指出,夫子庙公司只能在贡院12号原址继续使用“蒋有记”商标,而不能扩大经营区域和规模。
最后,在先使用权人只能自己使用,而不能许可他人使用,以免进一步侵夺商标权人的市场利益。例如,在“小肥羊”商标侵权案中,法院指出,原使用人只能在原店上继续使用涉案标识,而不能超出范围许可或转让给他人使用。

  那么,何为适当区别标识呢?需要明确的是,在先使用权的存在就是为了抗辩商标侵权的指控,而商标侵权的基础在于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就必须要达到足以消除消费者混淆的效果。所以,第
一,应当在商标标识之上附加区别性的图文内容,换言之,如果在商标之外(例如商品内部或者其他不能引起消费者足够注意的位置)附加区别标识,则并不能达到适当的效果;第
二,所做出的区别性修改应当足够充分从而消除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
你好,朋友公司接到举报说是有人冒用了商标,想要问一下事实使用商标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在发生商标商标侵权案件时,被告可以引用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来进行合理使用的抗辩。但是在不同的个案中被告使用的文字、图形的形式多种多样,纷繁复杂,是否成立合理使用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重要的是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非常原则,存在较大的模糊地带,相关的解释尚未出现,因此在实务中会遇到很多问题。[2]
1、以除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外,是否还加注了其他说明性文字以表明它的“说明性质”为判断标准。
为了说明本商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家可能不得不使用到他人商标,但如果商家在此商标前加注“主要成分”、 “功能”、“使用方法”等说明性词语,就可以将混淆的可能性大大减小。比如一个为诺基亚(NOKIA)手机生产配套手机电池的厂家在电池的显著位置标注 “FOR NOKIA”的字符,由于字符“FOR”存在,加大了区分度,应该不会造成对该电池来源的混淆,属于合理使用。
2、以被告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是否作为商标来使用,或者该文字或图形是否足以标识、区别商品来源作为判断标准
既然被告并无使用该文字和图形作为商标的主观意图,而且在客观上根本不足以标识商品的来源,消费者基本不会基于该文字和图形就混淆商品,那么这种使用就不会侵犯商标权,而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例如美国知名品牌百事可乐曾经在其电视广告、平面广告及其送货车上以显著方式使用“No.1”的字样,而 “No.1”是另一同类知名饮料的商标,百事可乐因此被起诉。但是法院审理时依据上述标准认为百事可乐的各个广告使用该字样,主要目的是为了表明百事可乐的饮料品质第一(No.1)。而百事可乐本身是知名品牌,这种品质第一的说明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不构成对“No.1”商标权的侵犯。
3、以使用该说明性文字时是否刻意强调该文字的显著性作为判断标准
使用该说明性文字的方式是推测使用人主观意图的重要标准。如果使用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置于该商品的显著位置,甚至放大字体,加以亮色,进行艺术加工等以求引人注意,而将其他的说明性词语和自己的注册商标置于不明显之处,那么很容易推断使用人有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并在客观上很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来源,应当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比如前面提到的为诺基亚手机生产配套手机电池的厂家如果在电池的显著位置标注“FOR NOKIA”的字符,刻意突出“NOKIA”的字符,而将自己的商标置于不显眼处,并将字符“FOR”尽可能的缩小甚至不予标注,那么我们可以看出该使用人有搭便车的故意,而且客观上容易造成误认,这种使用显然不是合理使用。
4、以是否同时标有自己的商标作为判断标准
如果使用人在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自己商品的说明的同时也标有自己的商品,那么可以推断使用人更多的是将其作为商品说明来使用,缺乏或者没有不正当竞争或搭便车的企图,而且一般这种使用不会导致对商品来源的误认,那么这应当算做合理使用。比如联想电脑在标注“Intel Inside”的商标以强调其CPU的优质的同时又标注了自己的商标“Lenovo”,应当属于合理使用。反之,使用者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就比较明显了。
5、以商业惯例和行业协会的意见作为判断标准
如果使用者所使用的名称是自己的姓名、商号或者商品的名称、形状、产地等,相对比较简单,容易识别。但对于商品的品质、功用等等的说明性文字,范围比较广泛,进行区分有一定的难度,这时了解商业惯例就显得很重要了,如果发生诉讼时征询一下行业协会的意见,再做判断就比较容易了。比如在很多磁带、CD上,往往将其主题或主打歌曲置于正面显著位置,而将制作、引进、发行公司及商标置于背面或侧面,且以较小的字体标示。这似乎与合理使用的意旨相违背,但实际上这是唱片业界的商业习惯,他们这种使用方式无非与商业上的通用方法相一致罢了,因而应当是合理使用。
6、以原告是否可能因被告的使用而利润下降、声誉受损作为判断标准
客观后果也是商标合理使用的重要标准。如果原告在其商标被被告使用后,名誉受损,经营业绩明显下降,只要有确切证据证明这种后果与被告的使用之间有直接联系,那么可以断定,是被告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进而破坏了原告的正常商业活动,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被排除在商标的合理使用之外。
上述六项标准并非是互相排斥的,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必须考察清楚各项事实,综合利用各项标准,才能作出比较中肯的判断,相关的经验还需在实践中丰富,相关制度还需完善。
比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商家为了搭便车,千方百计规避法律,他们将别人的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商号,进而在自己的商品上故意将该商号置于显著位置标识,而将自己的商标置于边边角角,从而达到使消费者混淆的目的。他们在使用时,一般不加注其他说明性文字以表明它的“说明性质”,并刻意强调该文字的显著性,而且一般不同时标有自己的商标,或者即便标注自己的商标也置于非显著位置,总之其目的就是为了混淆商品来源而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按照上述标准衡量,这种行为显然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属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但长期以来这种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随着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的出现,这一情况将会改观。
该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也有近似规定。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其主旨是当二者不造成混淆的就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由此可见,商标的合理使用应仅限于商品或服务的叙述性使用或被提及的使用,绝对不能造成混淆,否则就是侵犯商标权。通过对商标权合理使用的正确认知,我们就可以比较自如的应对现实中种种搭便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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