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是否能要求退款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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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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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合同无效是否能要求退款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是否能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合同无效是否能要求退款

一、合同无效是否能要求退款

合同无效是否能要求退款。

合同无效,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合同违约是否能要求赔偿

合同违约是否能要求赔偿。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按照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否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否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是否能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是否能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否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否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可撤销合同是有效合同

可撤销合同在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可撤销合同有以下几种:

1.重大误解。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欺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胁迫。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合同无效是否能要求退款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还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是否能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是否能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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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无效是指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一般情况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只限于合同当事人。但是,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有损害事实存在。
(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
(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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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可以要求退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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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我和朋友签订了一份转让和合同,那么诉求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是如何的呢?是怎么样的呢?有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现行法律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可以分为物的返还、不当得利返还、缔约过失责任三种情形。具体分述如下:
  
(1)物的返还请求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
  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履行而交付物的,如果是有体物,则有登记的物和不登记的物之分。如果因合同交付的物属于登记的物,在合同无效后,交付物的一方因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具言之,如果交付的标的物已经办理完登记过户手续,在合同无效时,受领人则丧失标的物的所有权,故应负有注销登记的义务,原所有权人则有权请求使不动产回复登记至自己名下,故不适用诉讼时效。
  在交付其他动产的场合,由于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合同无效时,物的所有权人则享有请求他人返还其动产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按照《民法通则》及《诉讼时效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时物的返还则应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自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的次日起算。法发[2009]19号已经承认这种观点,其第7条第1款后段规定:“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2)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
  合同无效时,因合同发生的给付须返还,已为法律所明定。上文已经讨论了物的返还,合同当事人因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给付除有体物外,尚存在其他类型的给付,当该等给付属于劳务等无形的给付时,则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问题在于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产生的时间判断。
  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如果严守《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则上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存在无效的原因时起算。如此计算存在较多弊端,例如在当事人知道或应知合同存在无效的原因较早,而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时间过晚的场合,可能会出现“合同被确认无效,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只有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才事实上成立,此时当事人方知道或应知其权利被侵害,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次日起算,才合理。
  
(3)缔约过失责任如何适用诉讼时效
  《合同法》第58条后段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在合同无效时,如果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的,则应对相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具体即为赔偿损失。因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民法原理,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有过错的当事人负赔偿责任之时的次日开始计算。而按照《合同法》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亦即过错方的赔偿责任自合同被确认无效时产生,因此,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的次日开始计算。
  
(4)如果当事人乃至利害关系人在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请求返还因合同无效而受领的给付,请求过失方承担低约过失责任,法院或仲裁机构一并支持了前述诉求,判决或裁定生效后则产生既判力,如果相对方不履行上述返还或赔偿义务的,则属于强制执行的问题,当事人不得再次就同样的诉求起诉,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此种场合,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除此之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则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的次日开始计算。
这就是诉求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的内容。
保险合同无效的要求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保险合同无效的要求是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上述问题,
首先要对保险合同有一定的了解,
其次才是保险合同的要约形式。
一.什么是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投保单、保单、保险凭证、暂保单和批单。
二.保险合同的要约形式
(1)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文件,是投保人进行保险要约的书面形式,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在投保单中列明订立保险合同所必需的项目,供保险人考虑是否接受承保。投保单是保险人赖以承保的依据,如果投保人填写不实,将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有可能得不到满足。其内容一般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址、保险标的、坐落地点、投保险别、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率等,但因险种而异。
(2)保单。
保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保险合同的书面文件。一般由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保单将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详尽列明,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应承担的风险责任。保单的主要结构包括:保险项目、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附注条件等。保单的正面一般采用表格方式,其填写内容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详细说明其背面是保险条款,具体包括: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费与退费、索赔与理赔、争议处理等。保单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以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索赔、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
(3)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订立的书面文件。其所列的项目与保单完全相同,并声明以某种保单所载明的条款为准,但是不载明保险条款,实质上是一种简化的保单,与保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保险凭证尚未列有其内容,则应以同类保单载明的详细内容为准如果保单与保险凭证的内容有抵触或保险凭证另有特约条款时,则应以保险凭证为准。
(4)暂保单。
暂保单是在保单或保险凭证未出具之前,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亦称临时保单。其作用是证明保险人已同意投保。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仅载明与保险人已商定的重要项目,如保险标的、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率、承保险种、被保险人的姓名、缔约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保单以外的特别保险条件等。暂保单具有证明保险人已同意投保的效力。出具暂保单一般有以下情况:一是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保险业务,但未向保险人办妥保单手续前,可先出具暂保单,以作为保障的证明二是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被保险人的要约后,但尚未获得上级保险公司或保险总公司的批准前,可先出具暂保单,以作为保障的证明三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洽谈或续订保险合同时,订约双方当事人已就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但尚有一些条件需进一步商讨,在未完全谈妥前可先出具暂保单,以作为保障的证明四是保单是出口贸易结汇的必备文件之一。在尚未出具保单和保险凭证之前,可先出具暂保单,以资证明出口货物已经办理保险,并以此作为出口结汇的凭证之一。
暂保单一般具有与保单或保险凭证同等的法律效力,但通常其有效期限以30天为限,一旦保单出具,暂保单自动失效。保单出具前,保险人亦可终止暂保单,但必须提前通知被保险人。
(5)批单。
批单是保险人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出具的修订或更改保单内容的证明文件。批单通常在两种情况下使用:一是对已印制好的标准保单所作的部分修正,这种修正并不改变保单的基本保险条件,只是缩小或扩大保险责任范围二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后的有效期内,对某些保险项目进行更改和调整。保险合同订立后,在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都有权通过协议更改和修正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投保人需要更改保险合同的内容,须向保险人提出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批单可在原保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也可另外出具一张变更合同内容的附贴便条。凡经批改过的内容,以批单为准多次批改,应以
最后批改为准。批单一经签发,就自动成为保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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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能够要求退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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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要求有哪些?劳动合同无效怎么办?
[律师回复] 实践生活中,如果遇到无效劳动合同应如何处理在无效劳动合同中,由于劳动者用以交换的劳动力的特殊性,不可能采用返还及追缴等办法处理,所以,根据无效劳动合同的特点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撤销合同、修改合同和赔偿损失三种。
1、撤销合同。撤销合同的处理方式,适用于被确认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是国家不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应通过撤销合同来消灭依据该合同而产生的劳动关系,即劳动合同整体被确认无效。如正在履行的合同,要停止履行。对于已履行的部分,应按事实劳动关系对待,劳动者付出了劳动的,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和补偿。
2、修改合同。对于修改合同的处理,适用于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及程序不合法而无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某项条款被确认无效,该项条款不得执行应依法予以修改。修改后的合法条款应具有溯及力,溯及到该合同生效之时。
3、赔偿损失。无效劳动合同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不是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你好!我有个同学在一家企业单位应聘签合同上班,前天我看到同学的合同是无效的,现在我想咨询一下合同无效答辩状。
[律师回复] 答辩人郭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号,电话185717245××。
  贵院受理的缪某诉答辩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案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485号),现答辩人就本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缪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为有效合同
  答辩人与缪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涉案商铺的权属情况进行充分沟通后,签订了商铺转让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该合同不属于欺诈、胁迫手段损害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合同,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际、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情况,也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答辩人与缪某签订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二、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和答辩人与缪某签订的合同为两个不同的合同,第三人默认接受了答辩人与缪某的转让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及现实履行情况,缪某不得主张答辩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无效
  答辩人与武汉世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虽然其中约定了不得转让、转租等,但合同的效力仅及于答辩人与第三人。若第三人认为答辩人违约,自有第三人向答辩人主张相应权利,由此导致缪某权利受损的,答辩人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然缪某不是答辩人与第三人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得以答辩人与第三人的约定主张答辩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无效。
  实际上,第三人已经知晓了答辩人与缪某签订了转让合同,也接受缪某向其缴纳租金的行为,缪某也实际享受第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中答辩人的权利,意味着第三人已经默认接受了答辩人与缪某的转让合同。
  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第三人默认接受答辩人转让行为的事实,缪某不得主张其与答辩人的转让合同无效。
  
三、缪某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前对涉案商铺权属清晰明白,对答辩人与第三人合同约定也充分了解,在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并可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缪某在与答辩人签订转让合同前,对该商铺的权属及答辩人与第三人的约定清楚明白。现答辩人与缪某的转让合同已履行过半,即将履行完毕,且根据第三人的通知,缪某可将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因此,现缪某主张合同无效,有违民事法律领域的“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答辩人与缪某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缪某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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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朋友们,最近我签订了一个合同,可是对方想请求合同无效,请问大家请求合同无效有时效吗?
[律师回复] 我来告诉你请求合同无效有时效吗这个问题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无效合同纠纷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则在超过诉讼时效时,请求人便丧失胜诉权。 有人认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而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制度的限制,必然使违法的合同经过一定时间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无效合同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符。 笔者认为,无效合同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此并不必然导致违法行为得到法律保护,相反,若无效合同不受时效限制,反而给予了违法行为更多权利。 《民法通则》建立的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使权利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及时了结,既促进民事流转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稳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并未特别规定是针对民事法律行为而排除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合同也是经济活动中派生的,也有权利义务关系,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并承担过错责任,请求返还财产及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都属于民事权利,当然有诉讼时效,并且无效合同往往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根据非法活动不能获得比守法时更多的权利的公平原则,无效合同也不能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制约,否则,便是对非法行为的鼓励和放纵,是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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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 能请求支付工程款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对于无效合同能否请求支付工程款 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包括修复后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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